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代理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时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常安博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等77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该77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本案中的代理人。本案经过庭审调查,事实已经清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案由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系侵权之诉,支撑其诉讼的前提须为重庆XX烟花公司的发起人与77户农户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无效,该终止协议没被认定为无效之前,当然不存在侵权之说,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在诉讼中,对于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合同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权益时,法院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其他情形下,在合同各方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时,法院均不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原审原告只有在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魏某某、袁某某无代理权或与77户农户恶意串通情况下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法院才能依法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本案中,《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首先是一份合同,然后才是一个证据,合同的效力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庭审中,诉讼各方可以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质证,由法院对其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定。但对于合同的效力,在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确认之诉的情况下,由于涉及到合同各方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是不得主动审查的。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此,在一审审理中通过释明权明确告知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或者将该确认效力之诉之标的作为一个诉讼请求增加在本案一审中合并审理,但上诉人均明确拒绝了。既然《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没有被认定为无效,自然当属有效,77户农户合法终止原土地租赁合同,也就不存在侵权之说。故一审法院理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魏某某与77户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将土地荒废达7年之久,77户农户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77户农户于2007年5月1日与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魏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二条也明确约定“乙方承租本宗土地必须进行合法经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还耕等相关费用”。然而,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租赁77户农户的承包地后,擅自将农用地用于烟花爆竹的生产场地,显然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

  77户农户按照约定于2007年5月10日前将土地交付给了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此后由于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发起人内部出现矛盾分歧,导致该公司至今没有成立,所承租的土地至今没有合理利用,闲置、荒废达7年之久。2010年3月25日,在梁平县人民法院、云龙镇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召集的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各发起人和农户代表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协调会上,时任云龙镇党委的主要负责人曾明确提出,如果承租方所承租土地再荒废一年不予利用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土地,相关各方予以了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该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鉴于上述两个理由,77户农户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原审被告魏某某作为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袁某某作为发起人代理人,该二人与77户农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即使如原审原告诉称其已退出公司设立,该二人的行为仍属表见代理。

  2007年5月1日,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魏某某与77户农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整个土地租赁事宜的洽谈协商过程中,均是魏某某作为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唯一发起人代表全程负责,77户农户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发起人。2010年3月25日,在梁平县人民法院、云龙镇党委政府等有关部门召集的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各发起人和农户代表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协调会上,魏某某再次以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发起人身份签署了《补充协议》。而且,浏阳XX烟花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给魏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魏某某负责处理该公司在云龙镇大石村投资筹建烟花厂的所有事务。故魏某某既是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又同时具有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代理人的身份。袁某某在协调会上也以代理人身份签署了《补充协议》。

  原审原告在一审中称“魏某某于2007年8月9日退出了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设立,不再是发起人”,并举示了一份内部会议纪要作为证据,由此否定《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效力。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内部会议纪要对外没有约束力,即使魏某某不再是发起人,也是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各发起人内部的事情,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各发起人没有及时书面通知到77户农户并对外公示此一重大情况,作为善意相对人的77户农户对此并不知情。77户农户在没有接到书面通知魏某某不再是发起人并终止其与袁某某的代理权之前,有理由认为魏某某自始至终都是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袁某某系代理人并全权负责签署有关土地租赁的相关协议。因此,即使魏某某不再是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其和袁某某与77户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的行为也属于权利延续性的表见代理。

  四、原审被告魏某某作为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为设立中的公司实施的相关行为之效力和约束力及于其他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各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继,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被告魏某某作为重庆市XX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效力当然及于原审原告等其他发起人。如果原审原告等其他发起人认为魏某某作为发起人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发起人的权益,应向魏某某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应针对作为善意相对人的77户农户提起侵权之诉。

  综上所述,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人:蒋俊镇律师

  201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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