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其持有A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嗣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乙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8年12月,乙变更登记成为A公司股东后,乙与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20万的价格将A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甲经多次催告后,乙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遂起诉法院,要求丙代位履行乙依约应支付给甲的股权转让款。
丙辩称,其按照与乙的股权转让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庭审中,已经法院证实。
二、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甲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故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甲基于其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向丙主张代位权,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因甲与乙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效力性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甲主张的债权应为合法债权。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丙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足额向乙支付了到期的转让款,故乙对丙不享有到期债权,更不存在乙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甲造成损害。
因此,甲主张的债权系不确定的债权,乙对丙不享有到期债权,不存在乙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甲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一方存在违约的问题,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调整的范围,建议另行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归纳总结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该权利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相关法条】
1、《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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