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点一:合同格式条款
参照目前行业情况,海外游学纠纷主要问题之一为“未成行不退费”、“因不可抗力无法成行/迟延/提前结束行程”等的格式条款。
(一)如何理解“格式条款”
参照《合同法》(1993年)第三十九条[1],对格式条款下了定义,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定义包含三个方面:一是为了重复使用;二是预先拟定;三是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核心点是第三点“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2],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而格式条款因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存在信息不对称,有可能影响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具备格式条款规定的其它要件(如提示与说明义务),那么该合同条款有可能会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导致无效的可能性。由此来看,格式条款不一定是无效条款,但是使用格式条款的一方必定有相应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那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从哪方面角度出发呢?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3],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一定的顺序,这样的顺序并非法律条文安排的顺序,而是:
1、先适用非格式条款:这里所指的非格式条款也同样出现在合同中,同样也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2、如果没有非格式条款可以参考,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格式条款:也需要结合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及适用习惯方法,做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精神的理解;
3、最后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样的不同理解也是建立在上一层次所说的“通常理解”基础上,如果合同中存在非格式条款,那么并不适用这里的“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是直接适用非格式条款。
不了解法律的当事人会将格式合同统统认为构成无效合同,甚至有些代理人因为对格式条款理解的偏差,也会在代理意见中表达出“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的意见。已经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包括下述情形: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己责任:核心在于是否是对强制性法定义务的违反;
2、加重对方责任:含有对方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的义务;
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着眼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构成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也意味着免除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的。
但需提示,该格式条款无效,但并不绝对无效,也非整个合同均无效。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
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六条[4]、《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九条[5]、《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6],提示与说明义务从两个角度分析:
第一个角度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也就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两个义务,第一是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第二是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这两个义务共同指向的是让合同相对人知晓该合同条款,并让“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转化成合同相对人能够接受的条款,成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这里的“合理方式”就包括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第二个角度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不是合同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要证明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当然,代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这里的举证就可以是文字、符号、字体等已经进行特别标识的文本,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抗辩,现在很多有格式条款合同中,绝大多数条款都预先被加黑、标粗,根本无法起到提示的作用,也就是说,作为代理人,立场不同、角度不同会有不同的认识与相应的处理方式。
在确定该免责或者限制责任的格式条款已经订入合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的前提下,违反提示与说明义务可能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撤销权: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7],作为合同相对人享有对该合同条款的撤销权,有权撤销该格式条款,撤销后,仅该格式条款不发生作用,但是并非整个合同的无效。
2、无效: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8],若未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9]规定的无效事由,该格式条款自始无效,换句话说,这样的格式条款没有必要撤销了,已经成为无效格式条款。
风险点二:虚假宣传问题
参照目前行业情况,海外游学纠纷主要问题另一为实际行程与宣传不符的虚假宣传问题。
具体来说,根据不同主体,虚假宣传者的法律责任如下:
1、经营者(广告主)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广告法》第37条规定的罚款,指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连带责任。《广告法》第38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相应的处罚:
1、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风险点三:境外法律与国内不一的隐患
参照国际游学行业情形,基本每年都会发生游学过程中出现问题而导致孩子被遣返甚至被列入禁止入境黑名单的事件,其很大部分的原因是境外法律与国内不一。
举例:
1、药品问题:带出国的常备药品(尤其是国内常见的各类抗生素消炎药、含有某些国家认定的违禁成分的中成药等),如果没有进行事先药品申报就擅自携带出境,轻者会被没收药品,重者可能被遣返或者在当地被起诉。
2、版权问题:很多孩子的电脑里盗版软件、网络下载影片横行,可能在当地法律中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
3、其他常见情况:未成年人吸烟饮酒、不遵守交通法规、在社交网站上发言没有约束,以及发表涉及种族、公共安全等的言辞,这些行为的后果都可能很严重。
风险点四: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国际游学活动的组织者和主办方,需要承担起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教育部发布的《中小学学生赴境外研学旅行活动指南(试行)》规定,举办者要建立安全责任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带队教师要熟悉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的情况(含相关法律规定情况),具备强烈的责任感和较强的执行力,拥有良好的语言沟通和组织协调能力;遇有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或其他紧急、突发情形的,领队和带队教师要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我驻外使领馆和举办者报告。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夏(冬)令营等有关活动管理的通知》,要求主办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要与学生家长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细化安全保障和保险理赔等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事宜。但业内实际情况是,大多数学校和家长之间没有签订有关安全协议书。高价游学团在学校、中介和地接方三方责任认定界限模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风险点五:超范围经营风险
参照典型海外游学机构官方网站显示信息,提供的专业服务包括选校文书咨询、课外活动规划、海外寄宿家庭安排等。
但参照该类企业的公示信息,经营范围其中包括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 ,会展会务服务,商务咨询等。
上述提供服务范围并不与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符合,存在超范围经营的风险。
建议措施
鉴于存在上述风险点,建议合理考量商业价值及成本,后续可考虑采取下述举措:
1、修订与客户群体间的合同,避免因格式条款导致无效造成贵司损失;
2、签订合同之前告知各项合同义务,并采取确认书的书面形式确认留档;
3、对客户群体在游学活动之前进行宣讲,告知目的地国家相应的注意事项及安全事项,并要求客户进行自查并反馈,此外建议购买当地可适用的商业保险,告知采取确认书的书面形式确认留档;
4、定期对合作机构进行合法合理化筛查。
【参考文献】
[1]《合同法》(1993年)第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 《民法总则》(201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 《合同法》(1993年)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六条【格式条款的限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5] 《旅行社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对旅游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6]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7]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9] 《合同法》(1993年)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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