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主次责任比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同等责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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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责任划分7和3
鲁法案例【2025】194
(图源网络 侵删)
在日常生活中,让同事、朋友无偿搭“顺风车”,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但骑行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在搭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作者:刘 超、崔婷婷 来源:平阴法院 编辑:马聪聪
大法官访谈 | 山东高院院长霍敏:坚定扛牢“走在前、挑大梁”的司法担当,以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山东实践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赔偿细则
鲁法案例【2025】194
(图源网络 侵删)
在日常生活中,让同事、朋友无偿搭“顺风车”,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但骑行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在搭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江某驾驶小型汽车与被告陈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余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和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张某就其损失将被告江某、陈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当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由江某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认为己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陈某认为无偿搭载原告张某,系好意同乘,可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且己方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10%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关于江某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江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江某与陈某承担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即剩余的30%的损失,是否应由陈某承担。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虽为非机动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驾驶非营运的电动自行车无偿搭乘原告,参照上述规定,亦属于好意同乘情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宜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被告陈某辩称的在其责任基础上予以酌情减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由陈某赔偿10%,原告张某自负20%的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即我们日常所说的“搭便车”,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本质上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同乘”关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为的无偿性,同时也需综合考量车辆性质、驾驶人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司机因情谊允许他人搭乘,负有保证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但若对提供帮助的司机苛以重责,势必会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发生,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故法院会在判决时综合考量,酌定在司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减轻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则并非是对安全义务的豁免,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者,均应对自身行为负责,驾驶人需尽到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搭乘者亦应尽到主动系好安全带、避免干扰驾驶等义务。
本案认定非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同样也适用好意同乘规则,这正是司法裁判对营造社会向善的风气、对人民好意施惠行为的支持。同时,本案酌定让原告承担部分责任,也正是基于强化人民的安全意识及尊法守法意识出发,体现了深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工作精细化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刘 超、崔婷婷
来源:平阴法院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
内容来自2024年12月最高法发布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王某与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与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和车辆损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般而言,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危险程度高,机动车一方在道路通行中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本案中,王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事发时路况、视野良好,李某如充分注意,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避免发生严重事故。李某疏于观察,存在过错。最终判决:李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参与人,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同样遵守交通规则。现实生活中,一些非机动车逆行、超速、闯红灯等违章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隐患。本案中,在非机动车一方具有较大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既合理地确定了双方责任,也警示了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共同构建安全和谐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来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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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责任划分
鲁法案例【2025】194
(图源网络 侵删)
在日常生活中,让同事、朋友无偿搭“顺风车”,是一种很常见的现象,但骑行电动车等非机动车在搭乘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简介
202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江某驾驶小型汽车与被告陈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0余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某和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责任。后原告张某就其损失将被告江某、陈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当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由江某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某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某认为己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陈某认为无偿搭载原告张某,系好意同乘,可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且己方驾驶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10%比例进行赔偿。
法院认为,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关于江某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江某驾驶机动车与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中江某与陈某承担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即剩余的30%的损失,是否应由陈某承担。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的虽为非机动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驾驶非营运的电动自行车无偿搭乘原告,参照上述规定,亦属于好意同乘情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宜认定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被告陈某辩称的在其责任基础上予以酌情减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承担原告损失的10%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由陈某赔偿10%,原告张某自负20%的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好意同乘”即我们日常所说的“搭便车”,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本质上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好意同乘”关系的核心在于搭乘行为的无偿性,同时也需综合考量车辆性质、驾驶人主观目的及互助属性等因素。司机因情谊允许他人搭乘,负有保证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但若对提供帮助的司机苛以重责,势必会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发生,有违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平原则。故法院会在判决时综合考量,酌定在司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减轻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则并非是对安全义务的豁免,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者,均应对自身行为负责,驾驶人需尽到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搭乘者亦应尽到主动系好安全带、避免干扰驾驶等义务。
本案认定非机动车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同样也适用好意同乘规则,这正是司法裁判对营造社会向善的风气、对人民好意施惠行为的支持。同时,本案酌定让原告承担部分责任,也正是基于强化人民的安全意识及尊法守法意识出发,体现了深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司法工作精细化要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刘 超、崔婷婷
来源:平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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