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侵害禁令,人格权和人身权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毛莉晨

人格权侵害禁令,人格权和人身权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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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包括什么

尹志烨作 (新华社发)

刘律师:

请您解释一下民法典中的“人格权”讲的是什么?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是什么?很多APP要求授权他们访问我的短信还有相册,不授权就不能用,这种情况是合法的吗?

山西读者刘子涛

刘子涛读者:

关于你提出的人格权编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以下是相关解答。

中国首部民法典中有不少创新性的亮点规定,其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编纂方式,不仅是中国民法历史上的第一次,也是世界民法典历史上的首创,具有开创性的历史意义。因此,这一编从民法典草案公布以来就备受关注。

人格权是什么

人格,站在法律层面解释,是指能够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定义是:“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比如,人格权定义中列举的生命权,就是我们每个人活着的权利、拥有生命的权利,它与身体权、健康权一起组成保障我们每个人健康自由生活的最基本的权利。再比如,姓名权是指每个人或者企业等法律主体对自己的名字、名称有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让他人使用的权利。民法典还将网名纳入了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具有时代特色的创新性规定。

除了这些已经为人们耳熟能详的人格权利外,人格权还包括一些没有明确规定为一种权利但是也受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比如民法典中新规定的“个人信息”。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是什么

民法典中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这是中国第一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其中对“私人生活安宁”保护的规定,回应了骚扰电话、骚扰短信等社会问题。

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在内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我们可以看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其实是有部分重叠的,对此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二者的关系,“对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信息是私密的呢?这一点对每个人的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例如,公众人物受保护的私密信息就要比普通人少一些,因为公众人物的身份和职业,决定了在从公共资源中获取利益的同时需要舍弃一些利益。公众人物的核心隐私权同样受法律保障,对于其本人不想被公开的一些私密信息,如果“狗仔队”去窥探、窃取后予以公开,就可能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犯。

APP要求用户授权获取个人信息,否则不许使用,是否合法

近些年来,人们下载一些APP后,经常会遇见要求授权APP获取手机上个人信息的情况,如果不同意则无法使用这个APP。还有,到处可见需要录指纹、刷脸的软件、设备,人们的指纹、肖像、手机短信、浏览记录等信息被大量获取。正因如此,民法典专门规定了对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与条件,要求“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且需要征得本人同意。对于APP要求授权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我们需要看获取信息的目的与范围是什么,如果获取目的是和用户使用APP的功能相关的、必要的,那么在告知用户处理这些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情况下,要求用户授权是合法的。但是,如果收集的信息范围完全超出APP本身功能的需要,则会侵犯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比如,一个导航软件,要求用户授权获取用户的短信内容、通讯录、相册等和导航功能不相关的信息时,如果用户不授权就不能使用,这种格式条款的规定违反了信息处理的必要原则,是需要被限制的行为。

人格权是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最基本内容。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将所有相关人格权的基本内容规定放在一起,更加便于民众去了解法律究竟保护了自己的哪些切身权益,也充分体现了中国对于人权的重视,从体系机构上与内容上都展现了新时代立法的创新性、先进性。

(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兴燕律师、律师助理王晨)

人格权包括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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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法典,将会如何影响我们的生活?下面,就一起走进一分钟带你了解民法典系列普法动漫,来了解民法典要义,普及民法典知识吧。

记者:姜赛

编辑:姜赛

视频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新华社音视频部制作

人格权纠纷什么意思

委员说法

2020年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2020年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本期,我们分享全国政协社法委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在群内的发言内容——法律上的“人格”与“人格权”。

◎吕忠梅

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

人格权关乎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但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是较晚出现的一个制度。在此之前,有一个与人有关的概念——“人格”。因此,学习民法典人格权编,首先需要弄清楚“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人格”一词在拉丁语中为“persona”,意为“假面”“面具”“角色”“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日本明治20年代日本学者将英文“person”和“personality”译为日本自造的汉字“人格”,此概念后来传入中国。

在罗马法中,并不是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或者主体。具体而言,法律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一个生物人只有同时具备了自由、市民和家庭三种身份,才能拥有人格,成为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除此之外的生物人,要么是奴隶,要么人格不完善(人格减等)。后来,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尤其在西方社会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之后,人的主体价值日益得到尊重,强调人人生而平等。其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将任何一个生物人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使得每一个生物人都成为具有平等主体资格的法律意义上的人,这种人在法律上被称为“人格人”。

由此可见,现代“人格”与古罗马法中的“人格”涵义发生了巨大变化,它已经不再是身份的象征,而是签订“契约”的平等主体,因此,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立法者将其概括为“权利能力”,并作为宪法上的“人格人”资格在民法上具体体现。这种理论影响了其后的许多民法典,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每个人与生俱来都拥有经由理性而启迪的权利,并在此之后被视为一个人格人。这其实是通过法律技术实现对“权利能力”的立法:只有人格人才是法律主体,而生物人并非必然是法律主体。也就是说,为消除等级差别,需要通过法律赋予每个生物人以人格人的资格。而“权利能力”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自然人宪法上法律人格在私法中的体现。换言之,民法上的“人格”通过立法技术的转化,具体表现为“权利能力”。

“人格权”概念始现于十九世纪的德国。这个概念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甚至是对“人格”的重新解释,在德语中,“人格”被解释为“一个人全部个人特性的总称”;德国著名宪法学者克劳斯·米勒(Klaus Muller)把“人格”界定为“在质量上和数量上对人的个性有意义的所有的事物”。施泰因则说,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之“人格”意指个人自身特有的个性。由此,将现代“人格”解释为“个性特征”更为合适,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德国民法学者基尔克(O. von Gierke)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脱离民法的“权利能力”而添加进具有民法效力的可诉性的具体内容——自由、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后来,学者们又逐步推导出一些具体的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这些都是人生而具有的基本尊严和自由,应该受到法律的专门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人的精神性利益也逐渐开始具有更多、更直接的财产属性,一些传统的精神利益开始向经济利益转化,如人姓名、肖像直接应用于商品销售,具有越来越大的的商业利益,从而使这些权益具有了经济上的价值。对人的这些利益的侵犯,不仅会损害个人的自由与尊严,而且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也更有专门加以保护的必要。

从立法上看,1907年《瑞士民法典》开启了现代人格权立法之先河;随后,人格权理论及立法、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长足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迄今为止,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还没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规范体系,在民法典之外也没有独立的人格权法。中国民法典适应现代社会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的发展,将人格权单独成编,是对世界民法典体系的创新。

人格权请求权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来源:新华社

责编:张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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