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路径系列之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安思研

  前言

  笔者在前文《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之路径系列之一——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中介绍了债权人通过在一定情形下要求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路径。本文将继续介绍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刺破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相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公司的法人人格毕竟是法律拟制的,公司的意志最终是通过作为股东的自然人意志的集合才得以实现。若股东故意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的缺陷,使其所控制的公司之人格趋于形骸化,侵占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的,对于此类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法律则必须予以规制,通过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而寻求在具体法律关系中达到利益平衡的格局。

  正文

  一、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被视为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突破,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请求权基础。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其二,主观要件,股东实施滥用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其三,结果要件,股东实施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是,该条文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股东的何种行为可被界定为“滥用行为”,一直以来都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和裁判尺度严重不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中,首次比较全面的对此提出了一些细化的标准和指引。《纪要》中列举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股东“滥用行为”即可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主要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

  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适用情形

  (一)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作为法人的人格要素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的人格丧失独立性,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以其财产和意思独立于股东为前提条件的,并因而具有了自己的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住所、经营业务等。因此,当公司与其股东在财产、利益、业务、组织管理上出现混同,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以至于公司人格与其股东人格难以区分。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判断公司与股东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则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实际已出现混同并难以区分,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在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情况时,往往还会存在:(1)业务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2)员工混同,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3)住所混同,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这些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补强证明。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风险性,而股东需要按照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控股股东要承担相对于其他中小股东更多的风险,从这个角度来说,控股股东拥有对公司的控制权是合理的。通常情况下,控股股东控制权的行使都是符合法律评价并具有正当性的,但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应该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如果恶意的行使权利而不顾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就会造成对权利的滥用。

  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控股股东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实践中常见的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纪要》还进一步指出,如果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

  (三)资本显著不足

  《纪要》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定义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但对于何种情形属于“明显不匹配”,《纪要》并未进行明确的列举,而这一直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9年6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但是,该规定是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缴纳制度改为认缴制后,除金融机构等特殊行业的公司外,对其他公司已不存在“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对此,朱慈蕴教授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是基于经济要求而不是法律要求,不是指公司资本达不到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的标准,而是公司资本和公司经营的事业、经营的风险、经营的规模相比非常之小,表明股东欠缺利用公司经营的诚意,有意将风险转移给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损害或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江苏高院民二庭在《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中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务判断标准是公司从事的商事交易规模与其法人财产明显不匹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存在以下除外情形:一是,公司因经营亏损导致资产减少的,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二是,如果公司已经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平台等合理方式向交易相对人如实披露了公司法人财产状况,相对人仍决定进行交易的,则相应的风险系其能够预见且自愿承担,司法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对此干预。三是,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对侵权之债中资本显著不足的界定不宜宽松。一方面,侵权事件具有偶然性、后果不可控的特点;另一方面,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发达,公司参保率低,如果作宽松界定,会过于放大股东的风险,不利于鼓励投资,对整个市场经济而言是有害的。因此,现阶段在把握该问题时强调两个条件,一是股东存在认缴出资数额过低的行为,二是侵权事件与公司业务相关,其他的情形均属于除外情形。

  三、债权人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案件的诉讼路径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纪要》对于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如何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形: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其二,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其三,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从法律关系来看,债权人与公司之间通常是合同法律关系,债权人与股东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实践中不少法院都不同意将这两种法律关系纠纷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而是要求债权人先起诉公司确定债权,再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而《纪要》中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谓厘清了司法实践中的存在争议,有效的降低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就应当由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该损害还必须达到“严重损害程度”,如果债权人举证不能,则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但是,将这种一般举证规则适用于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对被侵权人而言并不公平。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不可能取得诸如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关联交易、出资不足等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如果一味的将举证责任都分配给债权人,则会使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沦为空谈。因此,我们认为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中,当债权人存在举证困难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举证责任进行适当调整:

  其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此,当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其二,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书证。《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等书证均在公司保存,实际是在公司控股股东的控制之下,而相关材料即使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如果股东刻意转移并隐藏,法院也未必能够取得。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该类书证。

  其三,不利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包括前述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的书证在内的所有证据,若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该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而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是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三)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连带责任应认定为“共同连带责任”,即公司和滥用权利的股东之间的连带、以及滥用权利的各股东之间的连带。如果法院认定存在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则这些滥用行为的股东均应连带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总结

  保护股东的有限责任及维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是公司得以存续前提,也是发展市场经济重要基础。但是,如果一味的强调公司的独立性,纵容股东滥用权利,而忽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容易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诚如《纪要》所言,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即要审慎适用,又要当用则用。而且《纪要》也强调,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因此,如果债权人发现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的,可以选择在起诉公司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