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债权人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 ?
案情简介
一、2014年5月27日,周艳阳与史伟明、覃琮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史伟铭向周艳阳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同日,周艳阳向史伟明银行卡转账28.5万元。史伟明、覃琮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8月离婚。
二、2014年12月12日,周艳阳与韩静为出借人,史伟明与覃琮俐为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延展借期,并将利率更改至2%。2015年5月8日,史伟明向周艳阳出具《借条》,再次将还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9月26日。史伟明自2014年6月27日至12月27日共计还款6万元。
三、周艳阳、韩静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史伟明、覃琮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法院支持其诉请。
四、覃琮俐向宜昌市中院上诉称合同上签名非本人所为,对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史伟明答辩称覃琮俐对案涉的借款不知情,签字亦非覃琮俐本人所为,愿意独立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史伟明个人名义负债亦未明显超出因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即便如史伟铭所述,其向周艳阳、韩静借款是用于其公司经营,覃琮俐亦曾在史伟铭经营的公司长期工作,因此不能排除史伟铭经营公司所得的收益是用于其与覃琮俐的共同家庭生活所需。2018年6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覃琮俐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院认为无法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于2019年3月22日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湖北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为符合以下三种情形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该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虽为夫妻一方签字,但存在另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2.若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则该债务应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3.若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首先,《借款合同》上虽有覃琮俐的签字、捺印,但覃琮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应由覃琮俐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导致覃琮俐未参加一审,二审法院亦未准许笔记鉴定申请,举证不力的后果不应由覃琮俐本人承担。湖北高院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夫妻双方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其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债,若属于家庭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庭生活所需”应界定为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情形,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上述情形。但“日常家事代理”“日常生活所需”数额必然不大,本案债务本金28.5万元,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最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债且不属于家庭生活所需,债权人无法证明用于日常生活或属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认定为个人债务。
实务经验总结
1.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有三: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的;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债,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第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时,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暂无明确的划分标准,一般由法院根据借款数额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必需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于上述标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在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法院有着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债权人而言风险更高。
3.建议自然人债务做到共债共签,即债权人向自然人借贷时应同时要求夫妻另一方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若法院认定其超出家庭生活需要的,则需由债权人对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证明责任。但由于处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外的债权人一般无法获知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难以完成其举证责任。因而当借款人为自然人且所借款项确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时,为规避上述风险,在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债权人应尽量要求夫妻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留存夫妻双方具有共同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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