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书什么时候给当事人,量刑建议书在哪个阶段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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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书和实际判刑差距大吗
法发〔2020〕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
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对“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现联合印发“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施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20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规范量刑建议。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
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条 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评估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并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没有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四条 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是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充分考虑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六条 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主刑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七条 对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十条 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进行,不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
第十五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
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第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的量刑证据,可以在对每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分别出示,也可以对同类犯罪事实一并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一般应当在举证阶段最后出示。
第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具体法定刑幅度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中,量刑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
(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
(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议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
(三)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量刑说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与调整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2020年11月6日起施行。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量刑建议书是什么意思
来源:本文刊发于 2021年《人民检察》第20期
量刑建议书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结合案件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期,向法院提出各被告人应当判处何种罪名和较为具体刑罚的一种法律文书。如何量刑原本只是刑事法官最关心的问题,然而,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多数案件都需要由检察官和被告人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进行量刑协商。2021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就量刑问题作出了规范。
一、规范化制作量刑建议书
第一,结构严谨,内容完整。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20版)》的规定,量刑建议书包括首部、正文和尾部三个部分。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检察院、文书名称和文书编号。尾部包括制作文书的检察官署名、文书具文日期及院印。正文部分是文书的重点,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法定刑为依法应适用的具体刑罚档次。量刑情节包括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如果有其他量刑情节的,可以列出。法律依据包括刑法、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等。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分别指出其触犯的法律、涉嫌罪名、法定刑、量刑情节,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总的量刑建议。一案中有多名被告人的,可以分别制作量刑建议书。
第二,语言客观,说理具有针对性。量刑建议书的语言须准确、精炼、朴实、庄重,忌用渲染性、描绘性以及夸饰、比喻类语言,力求平实、恰当、确切,既不能一味地求简,把应该写明的内容漏掉,也不能重复叙述,过于拉杂。用恳切明了的言语阐明量刑情节,用明确具体的文字说明量刑的处理意见。文书的说理是对提出量刑建议依据的论证和说明,应加强说理的针对性,不迂曲,不隐晦,阐释理由详略得当,论证精要,一语破的,这样有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可接受性。
第三,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审查认定的罪名阐述方式要规范。不能将“涉嫌”“经本院审查认为”等语词省去或简化,这种表述虽然不影响意思表达,但未突出检察权的性质与地位。二是法定刑引用要具体。引用的是建议适用的具体刑罚档次,而非法定刑中规定的全部刑罚档次。有些罪名的法定刑包含几种不同的量刑档次,量刑建议书在引用某种量刑幅度时,应当指明被告人属于哪种档次。三是量刑情节表述要全面、完整。应全面考虑案件中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一案中存在多个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时,每个量刑情节均应得到实际评价。四是指明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包括刑法、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应写明具体依据的条款,不能简单表述为“故根据规定”“综上”等。五是量刑建议力求准确。严格按照相应步骤和方法实现规范化量刑,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起点刑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二、选择起点刑
第一,选择的依据。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所以把起点刑多规定为一个幅度,是因为犯罪行为形形色色,入罪或跳档的条件也有很多,如果没有幅度,会导致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轻伤一人即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第一档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量刑。然而在实践中,轻伤一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同样是轻伤,造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危害性也不同,因此需要选择不同的起点刑。
第二,考量的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具体、合适的量刑起点,需综合考量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案件社会危害性大的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高的,起点刑就高一点,反之就低一点。如上述的故意伤害罪,《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仅规定故意伤害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那么对造成轻伤一级的,可以选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为量刑起点,对造成轻伤二级的,可以选择有期徒刑一年作为量刑起点,因为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同样是造成轻伤二级的,对于一拳头打成的鼻骨骨折,可以选择有期徒刑八个月作为量刑起点,而对于拳打脚踢造成多处骨折的,可以选择有期徒刑一年作为量刑起点,因为后者的人身危险性更大。
第三,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以犯罪既遂状态来选择起点刑。即使案件系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在选择起点刑时也应按照假定已经既遂时所处的法定刑幅度来选择。二是选择起点刑时应尽量排除后续调整基准刑的情节或因素,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
三、计算基准刑
第一,计算的依据。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起点刑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指具体犯罪行为超过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结果事实,是增加刑期的核心要素。不同的罪名,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核心要素不同,如侵犯财产类犯罪,主要以财产金额为核心评价要素;侵犯人身权类犯罪,主要以人身伤亡情况作为核心评价要素。
第二,幅度的确定。对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的罪名,刑罚增加量标准按照该指导意见来确定。如非法拘禁罪,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所对应的刑罚增加量标准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10%~20%的刑期。对于《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未涉及的罪名,增加刑罚幅度标准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或执法意见的规定自行计算,具体可以根据法定量刑幅度中最高刑和最低刑分别对应的条件,按照均衡的原则计算出刑罚增加量的标准。
第三,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同一个罪名中不同量刑档次对应的刑罚增加量标准不同。如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的刑罚增加量标准与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一档的刑罚增加量标准就不一样,随着刑期的增加,刑罚增加量的幅度会减小。二是在设置刑罚增加量标准时,对于某些罪名有多个维度的,应比较后适用处罚重的。如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中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均作为刑罚增加量标准,设置的维度既可以是非法经营金额,也可以是违法所得数额,两者比较后,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选择适用违法所得标准计算基准刑。
四、拟定宣告刑
第一,量刑的原则。一是完全评价原则,即对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全部进行考虑(按照时间包括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情节,按照法定刑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全面评价分析。二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某个影响量刑的因素如果已经使用过,就不能再重复使用。如盗窃罪中的前科,如果该前科已经是入罪的必要条件,那量刑时就不能再次使用;如果该前科已经让被告人成为累犯,那么在使用累犯量刑情节时,就不能再将其作为前科情节;如果有多次前科,对其中未作为累犯或入罪情节使用的,仍应作为前科量刑情节使用。需注意的是,在确定起点刑时考虑过的情节一般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再次使用。
第二,计算的方式。根据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数量是有限的,基本都是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包括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其他量刑情节既有减少基准刑的情节又有增加基准刑的情节,包括坦白、自首、认罪认罚、立功、累犯、前科劣迹等。其他常见的主要量刑情节包括作用较轻的主犯、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对弱势人员犯罪、在灾害和突发事件期间犯罪、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动机卑劣及各具体罪名中的其他情节。
第三,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减轻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本质不同,前者要求处罚,必须给予一定的刑罚,而后者是不处罚,不能判处刑罚。因此,对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不能减至免予刑事处罚。当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的最低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时,不能依据减轻处罚情节而免予刑事处罚。当然,这种情况下如果确实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二是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刑事和解的可以从宽处罚,虽然都是从宽,但两者是有区别的,刑事和解是一种量刑情节,且适用范围有限,而认罪认罚是一种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如果允许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将导致刑法设置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体系被虚置。因此,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认罪认罚案件,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五、适用缓刑的考量因素
第一,适用缓刑的条件。一是需要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二是受损法益得以恢复。侵犯财产类犯罪主要侵犯了个人的财产权,一般需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侵犯人身权类犯罪主要侵犯了个人的人身健康权,一般需要赔偿被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但特殊情况下,因被害人漫天要价等原因致使受损法益无法恢复的,也可以考虑在提存相关赔偿款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三是准确适用刑事政策。对于要求依法严惩的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如,目前我国正在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上下游关联犯罪的行为人,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进一步区分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做到区别对待,确实情节较轻的,也可以适用缓刑。
第二,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一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如,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不少平台为了扩大市场向新用户派发优惠券,引发行为人骗取首单优惠。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多是首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如果犯罪金额不高,又积极退赔的,一般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二是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般不考虑适用缓刑。如,具有多次前科劣迹的行为人及犯罪团伙的主要成员等。
第三,具体罪名特点及类案的协调。一是各罪名根据自身特点,都有酌定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有需要特别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如具有酒后驾驶情节的交通肇事罪、具有无证驾驶情节的危险驾驶罪、具有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情节的盗窃罪等。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如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且情节较轻的。二是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相同犯罪情节的案件在是否适用缓刑上应当采用同样的标准。
第四,案件特殊情况。案件特殊情况主要指裁量时需要考虑一些社会问题和内心的评判。前者如夫妻双方都被羁押,但有小孩需要抚养或老人需要赡养的,在上述缓刑适用条件上就会对其中一方适当放宽。后者如一些案件中,一般人都能认识到被告人的实际犯罪金额远不止指控的金额,但因证据收集问题无法认定的,通常会通过从严掌握从宽量刑幅度并不予适用缓刑予以体现。
作者分别系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量刑建议书
xx检xx量建〔20xx〕xx号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xx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
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以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宽处理。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多次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后,在与他人产生矛盾纠纷时仍然没有汲取以往的深刻教训,缺乏应有的理智与自制,采取暴力方式继续实施犯罪行为,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再次导致犯罪结果发生,人身危险性较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使两名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其中一名被害人的伤情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外一名被害人的伤情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重处罚。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在张某某家中吃饭,席间被害人径行到张某某家噘骂被告人李某某,从而引发双方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5.其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此致
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xxx
xx年xx月xx日
(院印)
量刑建议书没写缓刑,法院会判缓刑吗
来源:京检在线
文章来源 | 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发〔2020〕3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对“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现联合印发“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施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20年11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规范量刑建议。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
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条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评估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并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没有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四条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是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充分考虑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六条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主刑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七条对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十条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进行,不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
第十五条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
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第十六条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的量刑证据,可以在对每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分别出示,也可以对同类犯罪事实一并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一般应当在举证阶段最后出示。
第十七条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具体法定刑幅度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在法庭辩论中,量刑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第二十二条在法庭辩论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三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
(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
(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议的。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
(三)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量刑说理。
第二十六条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与调整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意见自2020年11月6日起施行。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量刑建议书不签字会怎么处理
来源:正义网
事件名称: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率先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制度
地点:北京东城
时间:1999年8月
事件概况:
1999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率先开始尝试“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并在2000年初成立课题组,将此确定为公诉改革的课题之一,对此项改革进行论证。
当时,东城区检察院的这项改革试验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创下了两项第一:东城区检察院首次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法律文书即量刑建议书;东城区法院在两个案件的判决书中,首次明文列出了公诉机关的具体量刑意见,并表示予以采纳。
从2006年初开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成立项目组对量刑规范化改革进行实质性论证,以及地方法院开始进行量刑程序改革试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改革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2008年8月5日,北京市检察院印发了《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关于推广量刑建议改革的意见》,这标志着量刑建议改革在北京全面推开。
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其他部门发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全国开始试行,量刑建议制度被正式确定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之中,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按照程序,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后,法庭围绕量刑问题组织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使得整个量刑过程具有更大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约束,审判公正得到促进。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量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正式写入法律,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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