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实践中的不同处理原则
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是否仍有法律意义?最高院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山市鸿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209号】中认为:“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新华银行在保证期间没有向台山市政府主张保证责任,则台山市政府对无效保证合同的赔偿责任也相应免除。”
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下)》【952-953页】也认为“本案担保人系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为借款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未经法人授权,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即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担保人应在承担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担保人不能以债权人扣划款项行为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融通信用合作社与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200页。
说明
依据《担保法》第5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或者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时,保证人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而产生的一个问题是,保证合同无效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的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是否适用保证期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有多件判决予以明确,本裁判意见即为一例。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为保证责任所规定的期间限制,该种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承办法官在案件评析中对本裁判意见作出了进一步阐释:在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首先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担保合同无效有三种情况:一是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二是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三是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为无效。无论是哪种情况,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的条件,因此,不应适用《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担保法》第5条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正判决。
与本裁判意见观点相近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指出,由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确定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亦即主债务人应承担赔偿之日起算。”
刘保玉在《担保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中认为“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对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的权利,并非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再是约定权利而属法定权利之一种。该权利形成于合同的无效,因此该权利的诉讼时效本应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开始起算。但这有可能带来另外一个问题,即在保证合同有效时,债权人的权利有可能由于保证期间的超过归于消灭,但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仍可向无效合同的保证人主张赔偿责任。这样就会使债权人从无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大于基于有效保证合同获得的利益。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继续认定无效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具有法律效力,以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实务中,在处理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时的原则是“无效按照有效”处理。
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对从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不同,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而中断、中止,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分别进行,其仅随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而中止,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不产生影响。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也应按照此原则处理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认定和推定,也应按照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认定和推定原则处理。”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无效保证合同的规定
●无效保证合同 保证期间
●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
●无效保证的责任承担
●保证合同无效的例外
●保证无效的情形
●属于无效保证合同的有
●保证无效的常见情形
●无效保证合同 保证期间
●无效合同担保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