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新变化!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根本不重要!2025,打假维权现在面临哪些挑战

行政与行诉 编辑:施轩

一、立法新变化!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根本不重要!2025,立法新变化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根本不重要

立法新变化!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根本不重要!

二、打假维权现在面临哪些挑战

1、法律法规缺失。在中国有关版权保护的法律很不完善和到位,尤其是对保护作者权益的规定模糊不清、弹性极大,作者一旦被侵权要承担大量的举证责任和维权成本,打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案例比比皆是。这样的法律公平何在、价值何在,这样的法律如何能保证人们的私人财产不受侵权,如何鼓励人们创造的热情?

2、司法环境差。在中国法官权力过大,再加上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的情况,几乎法官就可以一手指天,甚至指鹿为马,这种司法环境下冤假错案不在少数,作为维权工作者我们也只能望法兴叹、申诉无门。

3、国民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侵权人基本就是法盲,侵了别人的全还理直气壮,似乎一个小偷在像大家说:我偷东西是因为别人没放好!或说:东西放那拿来用用很正常,大家不都这么干嘛!类似这样状态的侵权人大有人在。

4、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差。作为知识产权(版权、商标、专利等)的拥有者或创造者不懂得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或者是因为不够重视、或者是因为措施不得法。我们接触下来无论是个人权力人还是一些企业的权利人,都觉得侵权现象司空见惯,还有权利人是因为维权屡受挫折丧失了信心,进而对侵权便放之任之了。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一、维权经验

经验1:维权日常化

打假维权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更不能指望“严打”式的集中行动,只有将让打假维权“日常化”——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结合起来才能防微杜渐,化解危机与无形。

经验2:维权网络化

企业靠单打独斗地去维权不仅成本高、效率低,也很难应付层出不穷的侵权,我们看到很多企业都因维权不堪重负、疲于应付。网络时代的到来,让世界变小了、通讯便捷了,同时也给我们的打假维权实现网络化创造了条件,织一张无所不在的维权网络,让盗版侵权无处藏身。

经验3:维权专业化

对于任何一个企业,一旦遭遇侵权都是十分头痛的事情,因为在中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打假维权不仅繁琐、复杂还面临不可预知的成本和风险,很多企业在维权过程中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窘境。所以,企业打假维权最好的选择是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来介入维权,这样不经可以让企业集中精力搞好研发、生产和销售,还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维权的压力和风险。

经验4:维权产业化

打假维权不知是企业的事,也不只是个别专业机构的事,只有充分地动员、组织和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和资源,包括理论界、司法界、新闻界、企业界以及专业机构、广大消费者,才行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和良性的产业链条将维权事业进行到底。

三、新消法对于打假是如何规定的

新消法对于打假是如何规定的

打假者不得“以牟利为目的”

近年来,“职业打假”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日益凸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工商总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中提出,法理上看,“职业打假人”的主观目的是以高额索赔来牟利,并非生活消费,也未构成误导,不应适用《消法》关于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实践中,“职业打假”多数是针对广告用语、标签标识等不规范现象,真正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作用很小。另外,“职业打假人”群体迅速扩大蔓延,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有必要及时加以遏制。

今年8月,消保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其中明确“职业打假人”不受消保法保护。送审稿起草说明提出,《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第二条引起较大的反响,存在不同认识,但赞同的意见不断增加。在广泛研究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条例》吸收了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并修改为“以牟利为目的”,以更准确地表达立法本意和贯彻上位法《消法》精神。为此,送审稿第二条在立法层面首次回应了社会关切,明确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应本条例。

未经消费者同意禁电话推销

送审稿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向消费者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电脑等电子终端或者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电子信息空间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送审稿明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经营者须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不得收集与经营业务无关的信息或采取不正当方式收集信息。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删除、修改。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经营者已履行明示义务并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应留存至少三年。

专家解读

疑假买假可起到协同共治作用

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律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去限定打假人,原来的法律也没有支持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者或打假人。只是实施条例第二条强调金融消费者以外的不受消法保护,细分来看是两层含义:一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人以营利为目的不可以;二是金融消费者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原来消法的适用范围。

邱宝昌表示,对于何为职业打假人,应由有关部门给出定义,因为普通消费者进行维权,也是具有盈利目的的。邱宝昌认为,重点应落在对制假售假的惩罚上,而不应该关心购买者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以盈利为目的,是不是职业打假。

此外,针对所谓“职业打假人”多数是针对广告用语、标签标识等不规范现象,真正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作用很小。邱宝昌则认为,对于违法经营者进行投诉、举报、起诉,是每个公民的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我们要客观、公正地认识疑假买假者的角色与功能。疑假买假对工商行政执法部门来说,能起到协同共治的作用,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刘俊海教授认为,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离不开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警示全行业、全面教育社会公众、慰藉公众心理情感的六大社会功能。

职业打假人何以“骤然兴起”?

首先是立法机关对职业打假人现象预期不足,使得现行法律制度给职业打假留下了生存空间。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前,对产品质量问题只有“假一赔一”的规定,而新《消法》对部分商品产品质量问题增加了“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具体到进口食品领域,一罐常见的进口婴幼儿奶粉动辄两三百块钱,根据新《消法》惩罚性赔偿规定,职业打假人一次购买一箱六罐装的奶粉,一旦“打假”成功,打假人收获的利益就可能达到数万元。

这种惩罚性赔偿机制的设定初衷,原本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结果却使得职业打假成为了有利可图的行业,这恐怕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

其次是《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质量判定过于笼统,对于很多非常轻微的问题,只要与国家标准不符,都被大而化之的列为不合格,使得产品“入罪”门槛过低。比如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中,对标签字体高度有一些具体要求,其本意是保证标签的清晰可辨,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防止不良商家刻意隐匿食品安全信息,蓄意欺诈消费者。但是现实中就有打假人拿着与标准仅仅差别零点几毫米的标签向企业提出巨额索赔的情况。再比如,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于预包装食品的营养标签部分主要营养素的标注有字体加粗的要求,其他的没有,如果企业在制作标签过程当中疏忽了这点,也会被判定为食品质量不合格。这种无关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不合格,在职业打假人眼中,恰恰是最容易揪住的“小辫子”,发现这种问题既不需要简短的技术,也不需要复杂的仪器设备,只需要掌握一些国家标准,加上耐心和仔细,几乎总能找到这样的问题,使职业打假人的“入行门槛”大大降低。

此外,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政策的频繁变化也使得企业无所适从,而让职业打假人“有机可乘”。以杏仁和扁桃仁的名称为例。这两者在英文当中都是almond,而且,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杏仁”这种译法更为普遍,已经被大多数消费者接受。可是根据一些新的标准SB/T10673-2012《熟制扁桃(巴旦木)核和仁》、SB/T10670-2012《坚果与籽类食品》)和NY/T867-2004,almond应当被译为扁桃仁而不是杏仁。此类由于标准变化产生的新问题最容易成为职业打假人盯上的目标。

而且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影响力不断扩大,一旦曝出食品安全问题,对企业声誉有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不少食品经营企业为了尽量减少公关压力,有时候也愿意“破财消灾”,私下与职业打假人进行和解,更是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职业打假人的积极性。

职业打假人的手段都有哪些?

职业打假人是在消费品领域中通过“知假买假”获取经济利益的一批人。他们一般都具备相当纯熟的法律知识,熟稔行政、司法程序,并且在长期“打假”的过程中,善于利用法律规则,形成了一系列标准化、规范化的“打假”模式。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一买,二公开,三举报,四复议,五诉讼,先民事、后行政,两条腿走路,多方面施压。

一买,是首先在市场上寻找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进口食品,通常是标签制作错误的,然后直接购买相当的数量,以确保一旦索赔成功能够获得丰厚的回报。二公开,是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固化证据。通常来讲,许多进口食品在经过进口商品检验的时候,都会出具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部分食品还需要进行标签备案,通过公开这些信息,打假人就可以将产品的经营单位(责任主体)、进出口手续、特别是产品标签等一系列证据固定下来,便于后续的索赔。三举报,如果打假人买到的产品标签与监管部门的备案不符,那就证明商家存在篡改标签的行为,或者是加贴了不合格的标签。此时打假人就会向食品监管部门进行投诉,要求查处涉案产品,并要求给予奖励。但如果买到的产品标签与备案一致,那就说明企业在进口环节中没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标签是经过检验得到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这时打假人可能会通过投诉的手段,根据其所掌握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标准,要求检验检疫部门更改检验结论。这个环节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具体本文会稍后详述。四复议,如果通过投诉举报,打假人还没有实现其目的,比如行政机关经过调查不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法,或者不认可打假人提出的依据,打假人往往还会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向更上一级的行政机关要求复议。复议对打假人来说有几个好处,一是进一步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扩大影响力,同时有可能推翻下级行政机关的结论。二是明确诉讼主体,为第五步的行政诉讼埋下伏笔。

五诉讼,如果行政复议环节仍然不能确认被投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打假人有时还会以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等各种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判决。

在上述五个步骤中,打假人还坚持先民事、后行政,两条腿走路的原则,以期获得最大的利益。先民事、后行政是指打假人在购买所谓“问题”产品后,会首先拿出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标准等依据,与经营单位联系索赔,之后在整个“打假”五步骤中,始终保持与被投诉人的沟通渠道,一旦被投诉人“服软”,愿意赔偿和解,立即撤销投诉、复议或者诉讼。而如果被投诉人始终不愿意和解,打假人就会不断通过投诉举报、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等手段给行政机关“找麻烦”,间接向被投诉企业施加压力。但无论手段如何变化,归根结底,还是“利”字当头,这也是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

四、最新年份下的新消法对于恶意打假的规定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支持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应适用于所有遇到假货情形,而不应排除职业打假者。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普通消费者来说不够强力,职业打假者对制假售假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将职业打假者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应慎重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应不受行政法规的限制。

法律分析

2014年,最高院对知假买假等话题就亮出了鲜明的司法态度,其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有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明确支持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

本质上,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要是遇到假货情形,都该适用,而不能将职业打假者从维权者中一律择出来。如果是单位“知假买假”,可受民法典保护;但对于自然人的消费者身份,很难以是否营利为依据予以否定。而“以营利为目的”的判断标准会否客观,也必然留下争议。

目前拟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仍是行政法规,因为知假买假牵涉利益广泛,矛盾错综复杂,而有关执法部门由于行政资源有限,或许难以介入。但无论如何,不能借立行政规章的机会,将矛盾推出门外。

要知道,现行《消法》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于法治成熟社会动辄上百万的惩罚性赔偿,“火力”原本就不够。对普通消费者来说,3倍赔偿远不足以弥补维权所引发的时间精力成本,幸亏有那么一些职业打假人能发挥打假的“规模效益”,才对制假售假等行为形成了较有力的震慑,对商家一端在消费纠纷中强势地位形成了某种对冲。

“见蛇不打三分罪”,职业打假者哪怕有自身的利益诉求,也是在依法行使权利,乃至为民除害。即便要打击,也只能是针对搞掉包、碰瓷式的恶意打假。基于此,将职业打假者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宜慎之又慎。

结语

在2014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表明了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态度。该规定明确表示,人民法院不支持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有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这一立场明确支持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然而,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应当避免将职业打假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之外。当前拟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应该继续关注并解决这一问题,以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说明理由?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说明理由?“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说明理由属于消费者1、北京石景山法院发布的《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据悉,这是北京法院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2、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现,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往往难以区别普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此外,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就没有诉权。3、另外,由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主体身份一直遭到质疑,目前出现了很多职业打假人躲到幕后,而把一般消费者推到台前的消费维权案件,或者一般消费者当原告,职业打假人充当代理人的案件。以职业打假人身份来阻止职业打假,实际上并不能真正阻止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维权或者作为一种索赔手段。这样解释大家理解吗?

六、一些不正当竞争者或散布谣言

法律主观:商家恶意散布谣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构成。可以以不正当竞争名义向工商部门举报。 《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 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刑法 》第291条之一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亦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眼下因为谣言流布闹得满城风雨、人心惶惶,但给出的处罚却仅是“5日 行政拘留 ”、“训诫谈话”和“短信道歉”,如此轻微的惩处,显然不足以震慑此类为谋私利扰乱公众秩序的行为;介入这类事件的,也不应只是交警局,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当同交警部门相互配合,全力维护市场秩序。 如果对于商家恶意散布谣言纠纷无能为力时,那么可以通过在线咨询系统询问网律师,请他们给予你相应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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