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法新变化!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根本不重要!2025,立法新变化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根本不重要
二、打假维权现在面临哪些挑战
1、法律法规缺失。在中国有关版权保护的法律很不完善和到位,尤其是对保护作者权益的规定模糊不清、弹性极大,作者一旦被侵权要承担大量的举证责任和维权成本,打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案例比比皆是。这样的法律公平何在、价值何在,这样的法律如何能保证人们的私人财产不受侵权,如何鼓励人们创造的热情?
2、司法环境差。在中国法官权力过大,再加上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的情况,几乎法官就可以一手指天,甚至指鹿为马,这种司法环境下冤假错案不在少数,作为维权工作者我们也只能望法兴叹、申诉无门。
3、国民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侵权人基本就是法盲,侵了别人的全还理直气壮,似乎一个小偷在像大家说:我偷东西是因为别人没放好!或说:东西放那拿来用用很正常,大家不都这么干嘛!类似这样状态的侵权人大有人在。
4、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差。作为知识产权(版权、商标、专利等)的拥有者或创造者不懂得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或者是因为不够重视、或者是因为措施不得法。我们接触下来无论是个人权力人还是一些企业的权利人,都觉得侵权现象司空见惯,还有权利人是因为维权屡受挫折丧失了信心,进而对侵权便放之任之了。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一、维权经验
经验1:维权日常化
打假维权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更不能指望“严打”式的集中行动,只有将让打假维权“日常化”——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结合起来才能防微杜渐,化解危机与无形。
经验2:维权网络化
企业靠单打独斗地去维权不仅成本高、效率低,也很难应付层出不穷的侵权,我们看到很多企业都因维权不堪重负、疲于应付。网络时代的到来,让世界变小了、通讯便捷了,同时也给我们的打假维权实现网络化创造了条件,织一张无所不在的维权网络,让盗版侵权无处藏身。
经验3:维权专业化
对于任何一个企业,一旦遭遇侵权都是十分头痛的事情,因为在中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打假维权不仅繁琐、复杂还面临不可预知的成本和风险,很多企业在维权过程中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窘境。所以,企业打假维权最好的选择是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来介入维权,这样不经可以让企业集中精力搞好研发、生产和销售,还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维权的压力和风险。
经验4:维权产业化
打假维权不知是企业的事,也不只是个别专业机构的事,只有充分地动员、组织和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和资源,包括理论界、司法界、新闻界、企业界以及专业机构、广大消费者,才行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和良性的产业链条将维权事业进行到底。
三、最新年份下的新消法对于恶意打假的规定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支持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应适用于所有遇到假货情形,而不应排除职业打假者。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普通消费者来说不够强力,职业打假者对制假售假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将职业打假者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应慎重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应不受行政法规的限制。
法律分析
2014年,最高院对知假买假等话题就亮出了鲜明的司法态度,其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有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明确支持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
本质上,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要是遇到假货情形,都该适用,而不能将职业打假者从维权者中一律择出来。如果是单位“知假买假”,可受民法典保护;但对于自然人的消费者身份,很难以是否营利为依据予以否定。而“以营利为目的”的判断标准会否客观,也必然留下争议。
目前拟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仍是行政法规,因为知假买假牵涉利益广泛,矛盾错综复杂,而有关执法部门由于行政资源有限,或许难以介入。但无论如何,不能借立行政规章的机会,将矛盾推出门外。
要知道,现行《消法》规定的“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对于法治成熟社会动辄上百万的惩罚性赔偿,“火力”原本就不够。对普通消费者来说,3倍赔偿远不足以弥补维权所引发的时间精力成本,幸亏有那么一些职业打假人能发挥打假的“规模效益”,才对制假售假等行为形成了较有力的震慑,对商家一端在消费纠纷中强势地位形成了某种对冲。
“见蛇不打三分罪”,职业打假者哪怕有自身的利益诉求,也是在依法行使权利,乃至为民除害。即便要打击,也只能是针对搞掉包、碰瓷式的恶意打假。基于此,将职业打假者排除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外,宜慎之又慎。
结语
在2014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表明了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态度。该规定明确表示,人民法院不支持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有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这一立场明确支持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然而,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应当避免将职业打假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之外。当前拟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应该继续关注并解决这一问题,以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新消法对于打假是如何规定的
新消法对于打假是如何规定的
打假者不得“以牟利为目的”
近年来,“职业打假”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日益凸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工商总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中提出,法理上看,“职业打假人”的主观目的是以高额索赔来牟利,并非生活消费,也未构成误导,不应适用《消法》关于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实践中,“职业打假”多数是针对广告用语、标签标识等不规范现象,真正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作用很小。另外,“职业打假人”群体迅速扩大蔓延,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有必要及时加以遏制。
今年8月,消保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布,其中明确“职业打假人”不受消保法保护。送审稿起草说明提出,《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第二条引起较大的反响,存在不同认识,但赞同的意见不断增加。在广泛研究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条例》吸收了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并修改为“以牟利为目的”,以更准确
五、“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说明理由?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说明理由?“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说明理由属于消费者1、北京石景山法院发布的《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据悉,这是北京法院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2、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现,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往往难以区别普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此外,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就没有诉权。3、另外,由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主体身份一直遭到质疑,目前出现了很多职业打假人躲到幕后,而把一般消费者推到台前的消费维权案件,或者一般消费者当原告,职业打假人充当代理人的案件。以职业打假人身份来阻止职业打假,实际上并不能真正阻止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维权或者作为一种索赔手段。这样解释大家理解吗?
六、一些不正当竞争者或散布谣言
法律主观:商家恶意散布谣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构成。可以以不正当竞争名义向工商部门举报。 《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 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刑法 》第291条之一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亦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眼下因为谣言流布闹得满城风雨、人心惶惶,但给出的处罚却仅是“5日 行政拘留 ”、“训诫谈话”和“短信道歉”,如此轻微的惩处,显然不足以震慑此类为谋私利扰乱公众秩序的行为;介入这类事件的,也不应只是交警局,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当同交警部门相互配合,全力维护市场秩序。 如果对于商家恶意散布谣言纠纷无能为力时,那么可以通过在线咨询系统询问网律师,请他们给予你相应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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