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河北省保定市1号房屋价值,分得房屋评估价值一半折价款380094.50元。
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1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未对共同购买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1号(以下简称1号)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为分得一半房屋折价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李某丽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我妹妹李某兰购买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基于上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兰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姐姐李某丽名下,但房屋由我实际出资购买,我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无权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2001年11月6日,王某国与李某丽登记结婚,王某国系再婚,李某丽系初婚。2011年11月4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王某国与前妻所生之子王某刚由男方自行抚养,王某国与李某丽所生之子王某芳由女方自行抚养,无住房及其他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到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现王某国提出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1号房产,从而形成本诉讼。
庭审中,王某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商品房交接协议,商品房(楼)验收交接表,房地产公司及物业公司所出具的有关购房交费收据,房地产公司为业主发放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物业公司就装修事宜作出的书面提示,不动产估价报告书;用以证明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共同财产即登记在李某丽名下的1号房屋进行分割。李某丽、李某兰对王某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李某丽和李某兰表示,王某国持有并向法庭提交的有关1号房屋的交费收据原为李某兰持有,且系李某兰应李某丽办理银行贷款之需交到李某丽手中,但未就王某国持有上述证据缺乏合法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李某丽提交了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约定书,保定市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记录;用以证明协议离婚时双方认可无住房,协议离婚后,王某国知晓协议离婚时1号房屋已然登记在李某丽名下的事实。王某国和李某兰对李某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书可以证明诉争房屋购买于王某国和李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登记约定书和保定市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询问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离婚后为办理1号房屋产权登记,所作出的共同承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李某兰提交了1号房屋的房产证,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向物业公司交纳费用的微信支付记录,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为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国对房产证和微信支付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兰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丽对李某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诉争房屋实际是李某兰夫妻借其名义所购买,王某国无权将1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李某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且王某国对此不予认同,故对李某兰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国房屋折价款三十八万零九十四元五角。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为王某国和李某丽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李某丽向房地产开发商交纳购房订金、契税、维修基金、确权费、入住费,并向物业公司交纳取暖费、垃圾清运费,验收、交接房屋等行为,结合离婚后双方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李某丽名下的约定,补交房屋面积差额款后,将房屋登记在李某丽名下的事实,以及协议离婚时未涉及对诉争房屋处理的事实,综合考虑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王某国和李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丽否认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同意分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某兰未就其为房屋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的主张完成举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夫妻对其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王某国请求根据房屋评估价值分得一半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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