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名分布
(18098个样本,来自Alpha数据库)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1034)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723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6705)
容留他人吸毒罪 (477)
非法持有毒品罪 (47)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2)
强迫他人吸毒罪 (1)
扰乱公共秩序罪类 (2788)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类 (453)
开设赌场罪 (1871)
赌博罪 (400)
寻衅滋事罪 (159)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100)
聚众斗殴罪 (48)
招摇撞骗罪 (38)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34)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9)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3)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2)
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罪 (84)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类 (444)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432)
组织淫秽表演罪 (8)
传播淫秽物品罪 (1)
其他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12)
妨害司法罪 (67)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9)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10)
窝藏、包庇罪 (8)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38)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19)
污染环境罪 (7)
非法采矿罪 (5)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
非法狩猎罪 (2)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
滥伐林木罪 (1)
危害公共卫生罪 (7)
非法组织卖血罪 (4)
非法行医罪 (2)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1)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2)
妨害文物管理罪 (2)
危害国防利益罪 (1)
侵犯财产罪类 (5078)
诈骗罪类 (3089)
盗窃罪 (1321)
抢劫罪 (343)
敲诈勒索罪 (238)
职务侵占罪 (37)
抢夺罪 (25)
故意毁坏财物罪 (9)
挪用资金罪 (8)
破坏生产经营罪 (4)
侵占罪 (3)
其他侵犯财产罪 (1)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777)
扰乱市场秩序罪 (441)
非法经营罪 (275)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94)
合同诈骗罪 (44)
强迫交易罪 (18)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6)
倒卖车票、船票罪 (3)
虚假广告罪 (1)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106)
生产、销售假药罪 (5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7)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4)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4)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79)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2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6)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5)
伪造货币罪 (8)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5)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4)
洗钱罪 (3)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
持有、使用假币罪 (1)
金融诈骗罪 (79)
信用卡诈骗罪 (62)
集资诈骗罪 (10)
保险诈骗罪 (4)
贷款诈骗罪 (2)
票据诈骗罪 (1)
侵犯知识产权罪 (30)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2)
假冒注册商标罪 (6)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
危害税收征管罪 (1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7)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6)
非法出售发票罪 (2)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1)
虚开发票罪 (1)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17)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3)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4)
走私罪 (7)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
走私武器、弹药罪 (2)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2)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1)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类 (695)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31)
故意伤害罪 (147)
非法拘禁罪 (120)
强奸罪 (112)
故意杀人罪 (49)
绑架罪 (14)
过失致人死亡罪 (4)
非法侵入住宅罪 (4)
强制猥亵、侮辱罪 (3)
重婚罪 (3)
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8)
危害公共安全罪 (262)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157)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68)
交通肇事罪 (17)
危险驾驶罪 (8)
放火罪 (5)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
爆炸罪 (1)
重大责任事故罪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1)
贪污贿赂罪 (101)
受贿罪 (71)
贪污罪 (12)
行贿罪 (11)
挪用公款罪 (4)
单位行贿罪 (2)
单位受贿罪 (1)
渎职罪 (29)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14)
滥用职权罪 (8)
玩忽职守罪 (4)
徇私枉法罪 (3)
危害国防利益罪 (19)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10)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9)
二、部分常见罪名
(一)开设赌场罪
【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行为人伙同他人邀请、组织人员在微信群采用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的,构成开设赌场罪
【裁判规则】行为人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邀请、组织人员在其建立的微信群里采用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并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案犯帮助行为人在赌博红包群内代发红包,从抽头款中分好处费的,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赌博罪
【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行为人组织他人以微信抢红包形式进行赌博但规模有限且较为封闭的,应以赌博罪论处。
【裁判规则】行为人伙同他人,组织多人采用在微信群发放并抢夺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但参赌人员规模有限,且需要他人邀请才能加入微信群,具有封闭性,对行为人及同案犯应以赌博罪论处。
(三)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行为人利用获取的信息将他人微信与银行卡绑定后转走资金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规则】行为人从拾到的手机中获取他人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擅自将他人的微信与银行卡绑定,并利用微信红包和转账功能将银行卡上的资金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且数额较大,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四)组织淫秽表演罪
【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行为人组织他人在线观看其淫秽表演并通过微信红包收取费用的,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裁判规则】行为人之一在直播平台上以挑逗性动作发布性爱直播广告,以进群观看淫秽直播吸引网友添加微信,另一行为人通过微信红包收取会员费后,组织网友进入QQ群观看直播。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在线直播方式,供群内网友观看其正在实施的性交等淫秽行为的,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三、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的进一步解析
(一)关键问题:什么叫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
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06号指导案例【一审:(2016)浙0109刑初1736号 二审:(2016)浙01刑终1143号】为例:
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向勇(已判决)建立微信群,并纠集被告人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等人为代包手,以营利为目的,邀请他人加入,组织群内人员在微信群内采用抢红包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规则前期为固定抽头,即上一轮抢到红包末位数最小(或末位数为特殊数字等)的人通过微信将赌资88元转账给代包手,代包手将其中的60元作为赌博红包再发到群里用于下一轮赌博,并依次循环,剩余款项3元归代包手、5元归群主、20元放入奖金池,用于奖励抢到特殊数字的人(如4个8、顺子、对子等)以及垫付逃包的费用。若奖金池中有剩余,则群主会作为福利红包再发到群里。后期规则为浮动抽头,赌资变为138元,代包手仅发出100元作为下一轮赌博红包,剩余38元中3元归代包手35元放入奖金池,用于奖励抢到特殊数字或者垫付逃包费用,奖金池中每天剩余奖金作为群主的抽头款。
【行为模式分析及关键词】组织者以营利为目的、有聚众行为、经营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上述案例中的微信群即网络场所)。关键词包括:营利、抽头、垫付。
(二)罪名区别:类似案例应当注意区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而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地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工具及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20期中《以微信抢红包形式进行网络赌博的定性》一文认为,若具有较强组织性、开放性、经营性,应认定开设赌场罪;若组织架构简单,封闭性强,应认定赌博罪。
实际上,这两个罪名存在竞合的可能。因此当一个行为可能涉嫌这两个罪名时,应当先分别用犯罪构成进行判断。
从控方的角度出发:如果某行为两个罪名都符合,那么应当优先认定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因为开设赌场者即便自己看上去不积极主动地“聚众”,开设赌场这一事件本身已经内含了“聚众”的要求。以各种方式吸引众人来赌博,也是一种“聚众”。而开设赌场罪由于开放性和经营性更强,一般具备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一个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以赌博罪论处,可能会产生罪责刑不适应的问题。
辩方的立场则经常是:由于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之间就“开放性”和“封闭性”程度的问题没有在立法层面得到解决,如果本着谦抑刑法的态度,应当谨慎认定开设赌场罪,能认定为赌博罪的尽量认定为赌博罪。
审方的立场归结起来只有一句话,就是综合认定。譬如在《刑法注释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何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开设赌场行为有情节轻重之别,轻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重者才触犯刑法。判别罪与非罪时,应综合考虑行为客观方面诸要素,包括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和社会影响等。
利用局域网在少数固定的人员之间传输赌博视频、数据,抽头渔利数额较小或仅赢取少量钱财,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另外,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则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聚众赌博”认定标准的,可按赌博罪处理。”
何帆法官对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的认定是比较公正客观的,而且考虑到了赌博行为可能不构罪而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对开设赌场罪中的“场所”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界定。
上文中其大部分论述实际上是在针对两种常见的涉及赌博的情形给出认定,也就是认定A行为不构成犯罪,B行为属于赌博罪而不是开设赌场罪,是在列举部分情形而不是归纳。而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的区分,则还是要“综合考虑行为客观方面诸要素”。
综合标准,就是没有明确的标准,就是可以辩论的标准。
这进一步证明,现在至少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开设赌场罪和赌博罪之间存在着较大的辩护空间。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微信红包涉及的法律问题
●微信红包受法律保护吗
●微信红包违规操作具体指什么
●微信红包的存在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微信红包有法律效应吗
●微信红包法律陷阱
●与微信红包有关的法律案件
●微信红包在法律上属于什么性质
●微信红包受法律保护吗
●关于微信红包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