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业信誉罪司法解释,损害商业信誉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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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罪是自诉案件吗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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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中商家竞争日益激烈
炮制虚假新闻损害其他商家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事件时有发生
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
“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中的“他人”
如何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问题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整理相关裁判规则
供大家参考
法信·典型案例
捏造事实编制虚假的电视节目损害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的商品声誉的,构成损害商誉罪罪——訾北佳损害商品声誉案
案例要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他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特定性,对这种特定性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如果侵害了一类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危害更大的犯罪,举轻以明重,应当构成犯罪。
评析:
1.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区分
所谓商业信誉,是指商誉主体因其从事商业活动,参与市场竞争,而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肯定性的评价和赞誉,如信守合同、诚信经营,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资金雄厚,技术过硬,生产能力强等。所谓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因其质量、价格、性能、效用等的可信赖程度,在社会上尤其是消费者中所获得的肯定性的评价和赞誉。如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商品上标识质量认证标志、专利标志、三包标志、产品的选材用料等,帮助社会公众了解自己的产品,树立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合称商誉,它是社会公众对生产者、经营者及其商品的认识和评价,是商誉主体的无形财产。商誉不是自封的,而是商誉主体在长期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通过自己的商业行为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商业形象。在存在竞争的前提下,商誉有好坏、优劣程度之分,其根本在于不同商誉主体的社会认可程度差别。商品声誉从本质上讲应属于商业信誉的范畴,二者具有交叉竞合关系,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刑法将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并列规定,也表明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商品声誉具有商业信誉所不能涵盖的特殊性内容。
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确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罪名,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捏造虚伪事实并予以散布的虚伪事实具体侵害的结果确定,即犯罪人侵害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抑或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的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或者他人的生产力和资金状况方面的情形,一般只是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罪名应当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产品的质量、等级、效果、制作方法、价格等方面的内容,因为只侵害了他人的商品声誉,罪名应确定为损害商品声誉罪。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既有针对他人商业信誉的内容,又有针对他人商品声誉的内容,既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也损害了其商品声誉,那么,罪名就应当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2.侵害对象中“他人”的理解
本罪的侵害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正确理解“他人”对准确认定本罪也具有重要意义。所谓他人是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公司、企业在内的生产者、经营者,既包括某个具体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包括某一类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另外,商品声誉具有特定性,其所归属的所有者,即他人,也应具有特定性。只有危害行为明确指向具体他人时,本罪才能成立。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具体认定特定的他人。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时,有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所损害的对象,没有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其商品的名称。但是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从其捏造并散布的事实的内容上完全能够推测出是指向某一个或数个生产者、经营者的,也应认定为损害了特定的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有时,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是有关特定范围内某一类经营者的虚假事实,也应认定符合特定性要求。例如某市一家生产家用热水器的企业在散发的传单中宣称该厂生产的热水器是全市唯一的合格产品,实际上是变相诋毁本市其他两家热水器生产的热水器均为不合格产品,借此打击竞争对手,也属于侵犯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社会公众无法确认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他人”,则不符合特定他人的条件。如某洗涤剂厂在所生产和出售的新型洗涤材料的包装说明上标示“市场上出售的洗衣粉、肥皂均含有铝、磷,会诱发老年痴呆症、非缺铁性贫血等疾病”,并告诫人们以后不要再买其他洗衣粉和肥皂了。很明显,这种诋毁行为所指“他人”非常宽泛,不具有特定性要求。实践中,对于这种不指名的行为所指对象的特定性,应依据社会一般大众的普遍认识进行判断。
3.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
认定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应当区分损害商誉行为与新闻监督行为、合法投诉行为。对于新闻机构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曝光、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和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包括在报纸上刊登文章)反映经营者产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这些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8日)所作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名誉权。”例如中央电视台每周制作播出的质量报告栏目,对伪劣产品及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新闻媒体行为从表面上看有损于企业的商誉,但真实的披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4.损害商品声誉罪与诋毁商誉行为的界限
损害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他人商誉行为都是对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商品声誉的侵害,具体表现形式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其一,行为主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市场交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普通的消费者;而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的行为主体限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较为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对经营者解释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从事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损害商品声誉罪主体相比较而言更为宽泛,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的非市场竞争的行为主体。
其二,主观方面。损害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损害商品声誉。动机多样,既可以是打击竞争对手实力,也可以是报复泄愤、贪图利益等。诋毁商誉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一般是出于竞争的动机。
其三,行为性质与法律后果。损害商品声誉罪是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商品声誉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求行为必须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诋毁商誉行为属于经济违法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案号:(2007)二中刑初字第176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8期)法信·裁判规则
1.捏造并散布虚假新闻,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陈永洲损害商业信誉案
案例要旨:报社记者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写成新闻通讯在报纸上发表,该文章被多家网站转载,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单位的商业信誉,干扰了该公司股票的正常交易,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案号:(2014)岳刑初字第25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1辑》(2015年第1辑)
2.在公共场所砸毁他人商品、散布质量低劣等言论,诋毁商品声誉的,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恩等人损害商品声誉案
案例要旨:故意歪曲、夸大事实,在公共场所砸毁他人商品,散布质量低劣等言论,对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报案例精析》
3.通过在互联网上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公司商誉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李岳茜损害商业信誉案
案例要旨:商业信誉,是社会大众尤其是商业合作者或潜在商业合作者对特定市场主体的综合信誉评价,包括商业信用与商业名誉。通过在互联网络上捏造并散布了公司不守诚信、难以维计等虚伪事实的极端方式来泄愤报复,毁损公司的商业信誉,从而发泄其对该公司的不满的,属于损害公司商业信誉。
案号:(2007)合刑终字第212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法信·专家观点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中对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方式的界定
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所谓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对本罪的行为特征的表述是“捏造并散布”,必须同时具备两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主要是:(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低毁他人及其产品;(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等等。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上)》,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78页)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四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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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被告人杨某系某火锅店老板,潘某某系某火锅店大堂经理。为破坏另外一家火锅城(简称被害单位)的商业信誉,杨某交给潘某某一部手机,内存一段内容为顾客与被害单位大堂经理叶某发生争执的视频,并要求潘某某再到被害单位录制一段在被害单位吃出老鼠的视频,并将两段视频合成后发布到网络上。
后潘某某与杨某安排的相关人员一起到被害单位吃饭,并拍摄一段火锅内夹出老鼠的视频。
潘某某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为一个视频,并配上”在被害单位吃饭竟然吃出耗子啦”的字幕,将该视频发布到网络,并转发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
经查证,该视频已累计播放30135次,对被害单位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潘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系共同犯罪。
法律规定及犯罪构成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通常情况下,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生产者、经营者。
犯罪客体
本罪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经营证的合法经营权。
主观方面
行为人的实施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是故意为之,即明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商誉而希望发生。
客观方面
本罪应当具备三个要素,第一捏造并发布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虚伪事实。第二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追诉标准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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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罪管辖
来源:法信
转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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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利用互联网公开捏造、诋毁竞争对手或向监管部门恶意举报等手段,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李某某、范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公开捏造、诋毁竞争对手或向监管部门恶意举报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8月4日)
2.在互联网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孟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案例要旨】:未经核实,凭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案号:(2014)额刑初字第38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第六版
3.捏造并散布虚假新闻,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陈某某损害商业信誉案
【案例要旨】:报社记者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写成新闻通讯在报纸上发表,该文章被多家网站转载,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单位的商业信誉,干扰了该公司股票的正常交易,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案号: (2014)岳刑初字第25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期(总第91辑)
4.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且在明知报道有失公正的情况下,勾结他人共同策划砸空调事件,并积极通知新闻媒体采访,扩大砸空调的社会影响,损毁他人商品声誉,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陈某等损害商品声誉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因巨额索赔未成,而故意捏造、散布厂家商品质量低劣的虚假事实,严重损害该商品声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论处。
案号:(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22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
法信·司法观点
1.“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一般认为是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过程中的除“重大损失”以外的严重情节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一般认为是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企业商誉显著降低、驰名产品声誉受到严重侵损,销售额和利润严重减少、应得收入大量减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显著降低等产生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既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财产损失,也包括无形的、需加以评估的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特别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将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和不是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过程中的除“重大损失”以外的严重情节。例如,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又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虚构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传播面较广、在消费者中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使用恶劣的手段、捏造恶毒事实;等等。
——摘自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出版,第613~614页。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本条(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刑规定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给他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有的可以估算,有的则是潜在的,无法估算。“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过程中,采取的手段特别恶劣等。本条对“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界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考虑这类犯罪存在于商业活动竞争之中,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鉴于这类犯罪往往具有贪利性质,本条在规定对行为人判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关于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摘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1月出版,第428页。
3.确定“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确定“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所谓“重大损失”,应当指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造成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贬值,进而使他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在认定这一侵害结果时,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与被害人的重大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客户退货损失;(2)滞销压库损失;(3)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4)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侵害人主观方面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应当在实践中加以摸索、待成熟后作出明确司法解释。
——摘自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第866页。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第六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损害商业信誉罪损失如何认定
0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案例警示
◆案例1:2019年8月,虞某某因与山东某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某等工作人员就预付款、退换货等纠纷起怨,为达到泄愤和给山东某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加压力解决纠纷的目的,通过个人网络通讯软件在互联网上捏造散布山东某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倒闭并涉嫌欺诈、偷税犯罪的虚假事实,鼓动山东某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停止与该公司继续发生业务,随后该信息在互联网上被转发传播,众多客户退单或者停止与该公司交易业务,造成恶劣影响,致使山东某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信誉遭到严重损害,经司法会计鉴定:直接经济损失达60余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虞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案例2:2015年1月,负责水泥罐车销售的A公司区域销售经理方某,在个人社交账号中发布信息,称竞争对手杨某公司的罐车爆炸,并附有杨某公司罐车罐体出现损坏的图片。该信息在网上迅速传播,严重损坏了杨某公司罐车的声誉。几天后,B公司即因此事而退订在杨某公司定做的55m³罐车7台、50m³罐车1台、45m³罐车3台。经鉴定,损失金额共计近90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捏造并通过互联网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普法拓展
▶立案追诉标准: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
▶“捏造”“散布”概念:
捏造:既包括完全虚构,也包括在真实情况基础上的部分虚构歪曲事实真相。
散布:既包括口头散布,也包括以宣传媒介、信函等书面方式散布,还包括在信息网络中进行散布。
防范建议
“打铁还需自身硬”,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规的要求,强化产品质量的管理,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承诺的标准,从而树立品牌形象,减少他人捏造事实损害商业信誉的可乘之机,夯实维护商业信誉的基础。
若被他人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应及时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查清被他人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事实,恢复自身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0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警示
◆案例1:2017年至2020年,姜某在担任山东省某电动车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非法收受李某、孙某等36人贿赂款共计近10万元,为其提供长期供货、及时结算货款等帮助。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2:周某在担任山东省A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负责新能源全面工作,在从中海油某分公司购买天然气将天然气卖给张家口B公司的过程中,从张家口B公司业务员秦某、傅某等人收受好处费10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3:杨某等人为德州市A公司采购员,公司赋予的工作职责是联系全国各地的供应商采购原料、耗材,2016年至2023年,杨某等人在采购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供应商3%-5%不等的回扣、佣金、提成共计350余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普法拓展
▶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1)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民间团体、社会组织工作人员;
(2)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非公务的人员);
(3)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委会、居委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也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型组织,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国家机构或者国有单位的代表按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则适用贪污受贿罪(《刑法》第八章)相关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1)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2)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3)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立案追诉标准:
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0条)
▶关联罪名: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企业风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三款:“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防范建议
※企业全体人员应认识到反商业贿赂的重要意义
反商业贿赂工作可通过切实禁止企业员工收受商业贿赂,将减少、避免少数员工为了追求个人利益而利用职务之便向行贿的商业合作对象倾斜,从而损害未行贿的商业合作对象的利益的现象,保护企业的整体利益,也使得员工更加专注通过加强自身工作能力和不断努力而获得晋升机会和报酬。切实禁止员工向商业合作对象行贿,把企业关于禁止员工收受商业贿赂的规定落到实处,可以避免企业因员工的行贿行为而导致企业被认定为单位行贿的风险,从而给企业留下行贿的不良记录;同时可以进一步培养企业全体员工正当竞争的意识,着重培养企业员工注重提升专业技术、服务能力,企业也能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需要全体企业和个人的共同努力。如果有更多的企业能够坚持开展反商业贿赂工作,必将形成整体效应,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降低整体的交易成本、提升整体的效益。
※企业股东和高层应强化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意识并做好表率
在商业往来中,一些正常交往范围内的接待、招待、送礼是合乎情理的。但部分企业的股东和高层未真正意识到,一些行为可能已经涉嫌违法犯罪,因此没有在公司设置必要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措施没有拉好“警戒线““高压线”。
要建立长期有效的管控机制,进行自上而下的改革和管控,则需要企业股东和高层强化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意识,做好反商业贿赂的表率。建议企业股东和高层应带头作出反商业贿赂的承诺,签署《反商业贿赂承诺书》等文件,并在企业进行公示,向企业全体员工表明反商业贿赂的决心,再进一步推动反商业贿赂的各项管控措施。
企业股东和高层可以对企业反商业贿赂的各项制度落实情况展开检查、巡察等,解决制度落实中的各项问题。
※建立规范合理的薪酬体系和晋升体系
企业随着规模不断扩大、人员不断增加,必然会形成一定的管理层级、工作分工,且不同层级、不同岗位的职权、待遇也会不同,但企业若用工不规范、薪酬体系和晋升体系不合理,也会导致部分工作人员工作责任感不强、守法经营意识不足,从而增加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概率。
企业可以根据人力资源管理的专业知识或咨询专业机构,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薪酬待遇标准、企业发展阶段等各方面因素,建立适合本企业的薪酬体系、绩效考核机制、激励机制、晋升机制,对工作人员在本企业的发展有所规划,正向激励企业工作人员通过守法经营、勤勉尽责获取正当收入。
※ 建立明确的商务往来管理规定
根据不同地区的规定和商业惯例,划定适当的商业接待和礼品的范围(适当的商务接待是指符合规定标准的交通、用餐、住宿等接待;适当的礼品指的是小额的、具有象征纪念意义或广告性质、符合时机和场合的礼品)。企业可以明确本企业员工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提供或接受商业接待、赠送礼品的范围,并明确相应的禁止范围。要求员工对接受商业接待、赠送的情况进行上报,并禁止个人自费提供商务接待、赠送礼品,建立相应的审批流程、审批权限,规定限制接待或礼品的金额范围次数、申请报销材料等,并将产生的费用和明细进行记录。
※建立明确的商业折扣和佣金的规定
建议企业可以明示的方式给予商业合作对象商业折扣,包括合作对象付款时根据付款时间予以一定比例的扣除,或者支付总价之后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并在给予商业折扣后再按规定记录在企业账簿。企业也可以明示的方式给予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佣金,并将支付佣金的情形按规定记录在企业账簿。
企业可以制定相应的规定,将有关商业折扣和佣金予以规范化、制度化、公开化,并配套规定审批流程、审批权限、财务入账的规定等,通过合法的销售策略参与市场竞争。
※完善商业合作对象管理制度
1、签署反商业贿赂协议或条款
企业可以与供应商、外包商、合作方、客户等签署反商业贿赂协议双方从企业治理层面共同建立反商业贿赂的决心,明确约定各方企业均禁止企业员工做出给与或收受商业贿赂的行为。约定股东和高层或者反商业贿赂部门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告知若发现各方企业员工具有违规行为的,有权提出举报,接受举报的企业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分。若企业违反协议约定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终止合作等。
2、建立商业合作对象调查与准入制度
企业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开展对商业对象的调查,主要包括近年来是否有过商业贿赂等违规行为、是否因违规而被追究法律责任、是否有建立反商业贿赂的防控措施等情况。将商业合作对象是否有违反商业贿赂规定的风险,作为判断是否开展商业合作的依据。
3、建立明确的反企业职务犯罪制度
通过企业的制度建设,加强企业防范、管控企业工作人员实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侵犯商业秘密等职务犯罪,加强企业调查、收集证据的力度,夯实反职务犯罪的证据和事实,为企业处分违法犯罪员工和国家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
4、明确本企业的禁止行为
(1)禁止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目的,收受商业合作对象及其人员提供的任何财物,包括不限于:收受现金、银行卡或者购物卡、会员卡等财物,接受赠与或者无偿使用房屋、车辆名贵箱包等实物,接受安排旅游、出国考察、娱乐场所消费以及各种形式的回扣、好处、活动、抽奖等;
(2)禁止企业员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行、指示下级员工或者授权任何第三方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财物、消费性支出等;
若企业员工遭遇索贿,也禁止企业员工私自处理,而应通过规定流程上报上级管理人员或高层研究决定;
(3)禁止企业员工以任何方式虚假提供报销材料、虚构报销事实;
(4)禁止企业员工以任何方式截留企业的业务款项;
(5)禁止企业员工私自收取业务款项;
(6)禁止企业员工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的任何财产;
(7)禁止企业员工以任何方式泄露企业任何商业秘密;
(8)禁止企业员工从事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
5、规范企业的入职流程
企业在办理员工入职时,应加强对拟招聘员工的背景调查,应保留必要的证件、文件,如身份证、学历证书、工作简历、家庭成员简要信息及联系方式等,以加强对员工的职业素质的了解,并对于是否存在职务违法犯罪方面的不良记录进行了解。
明确要求员工入职文件中签署反职务违法犯罪承诺函,承诺在入职之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侵犯商业秘密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将接受企业规章制度的处分,以及接受国家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6、建立举报和调查的制度
确定落实反职务违法犯罪制度的部门或者岗位,并规定全体员工或者商业合作对象均有权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包括有权对上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和企业规定的指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可以直达企业的股东、最高层管理人员。并明确对举报人进行保密,严禁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将接受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地址等渠道进行公开,并给予经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以适当奖励。规定具有反职务违法犯罪的部门或岗位有权对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明确调查的程序、采取调查的措施、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等,并不断培养反职务违法犯罪团队的专业能力,必要时引入外部专业人士协助进行调查。
通过落实举报和调查制度,加大对职务违法犯罪的打击面,进一步固定有关证据,从而减少、避免确实发现了职务违法犯罪的线索但由于制度不健全、专业能力不足、证据不充分等因素,增加企业内部查处以及国家机关通过法律程序查处的难度,使得违法违规人员具有逃脱责任的可乘之机。
7、建立反职务违法犯罪培训制度
企业可以自行组织授课,对于企业的反商业贿赂、反职务侵占、反挪用资金的制度、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制度统一进行培训。
企业也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相关单位,开展关于《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政策、相关警示案例的培训。在培训前应确定参训人员范围和岗位,制作培训签到表并由参会人员签字。
企业也可以针对有关法律规定和企业规章制度组织考试,并保留员工作答的考试试卷,不仅增强员工的守法经营意识,且可以作为员工知晓法律规定和企业制度的依据。
8、明确本企业的纪律处分规定
在企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岗位责任状等文件中明确企业员工的禁止行为,并规定员工存在规定行为的处分后果,同时规定相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秘密、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分后果,处分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调离岗位、扣减绩效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且企业有权将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国家机关处理。
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有关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内容,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并进行公示,通知员工签署规章制度的签阅记录,确保规章制度的合法性。
※与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探索建立反企业职务犯罪联盟机制
企业可以尝试以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为基础,联系上下游企业、相关行业企业共同探索建立反企业职务犯罪联盟机制,签署有关协议或者备忘录,共同声明反对商业贿赂、职务侵占、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行为,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于违规企业或者员工进行限制,从而不断优化商业环境。
来源:山东经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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