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林权纠纷的成因及调解对策,简述林权纠纷的解决方法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范雨

  我国林权纠纷的成因及调解对策

  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周结平

  摘要:林业改革前的历史遗留问题积累为林权纠纷埋下了较多隐患,近些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林地、林业的经济价值逐年提升,因此触发了一系列的纠纷。由于林权纠纷涉及面广的特殊性,高效、妥善处理好此类问题成了当下法律界关注的热点。

  关键词:林权 成因 对策

  林权是一种复合性的物权,一直以来,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对“林权”的定义有一定争议。关于林权纠纷,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粗略地理解为“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本文所述林权纠纷便是依此而论。当前,随着林权改革的深入、产业结构的调整,林业经济效益不断提升。由此,一些新、旧林权纠纷随之而来。由于此类纠纷一般涉及面较广,因此如何合法、妥善地处理好争议,成为时下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

  一、林权纠纷的成因

  一般来说,法律纠纷的产生,本质上是由于利益的驱动,林权纠纷对此同样适用。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林地问题存在一些难以厘清的矛盾,同时,随着近些年经济版图的扩张,林地和林业这一以往没有得到重视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总体来说,形成林权纠纷的原因有很多,既有现实的,也有历史的;既有人为的,也有自然的。

  第一,林业经济效益日益提升让林权变得有利可图。没有利益就难以产生纠纷。农业经济时代,经济的重点从来都是以耕地为代表的具有较高经济效益的土地,而林业由于其难以利用性一直以来只是作为副业而存在。近些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林业种植、养殖、山林采矿、观光旅游等行业得到发展,尤其是在一些临近山区的地区,城市扩张让包括林地在内的土地价值飞升。由此,一些林权不明确和有争议的林地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

  第二,历史上林权的历史遗留问题。林权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林业“三定政策”,即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基础上形成的。在这一时期,相关工作过于粗放,没有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山林地界划分上不够明确、细致,导致近些年争议不断且难以厘清。

  第三,林业管理工作混乱是产生林权纠纷的重要原因。这方面的主要表现是相关档案材料不完善。以山林权纠纷为例,由于大多数存在纠纷的土地没有经过林业行政部门的登记,以致缺乏作为确认土地产权依据的地籍档案资料。当争议产生时,各方争执不下,有时就连林业行政部门都不能弄清权属。

  第四,人为制造事端也是产生林权纠纷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同大多数纠纷类型一样,林权纠纷也存在人为制造的情况。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林权的价值不断得到提升,群众对林地的关注度也日益增高,出于相互争夺利益的目的引发了越来越多的林地纠纷。此外,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大部分的林权纠纷涉及到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群体。在广大的农村社会,依靠村集体、村民小组甚至家族势力妨碍司法的情况并不罕见。

  二、当下林权纠纷的解决方案

  特定类型的法律纠纷都有其特有的一些成因,在解决林权纠纷问题时,除了要适用一般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外,更需要考虑此类纠纷的特殊性,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和手段,以高效、妥善地达成结果。

  (一) 自主协商和民间调解

  自主协商,即争议双方本着自愿、自治的精神,采用和平的方式协商解决矛盾。民间调解,是指双方就具体的争议问题,请求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个人或组织)居间进行教育、疏导,促成双方达成协议。此类解决方案一般适用于争议不大、标的较小的案件,有经济、高效、不伤和气等诸多优点。

  (二) 行政调解

  所谓行政调解,即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尊重当事人各方意志的基础上所做的一种处理。作为一种常见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调解在实践中发挥着较大的作用,基于行政机关的权威性、中立性,多数当事人还是有较强的接受调解的意愿。

  但问题也同样存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尚没有关于行政调解的专门规定,1996年出台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也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进行细化,导致在操作中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因此,行政调解一旦不成功,就会有较大的可能性进一步激化矛盾,甚至陷入漫长的复议和诉讼程序。

  (三) 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站在裁判者的角度,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单方面地作出决定。由于行政裁决的主体和受案范围具有一定的法定性,因此有学者认为这一方式有一定的“准司法性”。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裁决的结果有可能是违反一方甚至是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因此在实际运用中需要尽可能地促成当事人对裁决过程、结果的认可。目前,现行《行政法》将行政裁决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四) 行政诉讼

  在实践中,由于林权纠纷的特殊性,以及诉讼金钱、时间成本过高等原因,纠纷解决的第一步往往并非诉讼。只有在经过调解、行政处理等程序仍解决不了问题时,诉讼程序才会成为当事人最后的救济途径。但由于《行政法》确立的司法机关的权限有限,人民法院在处理林权纠纷案件时,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最后只能做出维持、变更、撤销或部分维持、撤销原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的判决。

  三、完善林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通过上文对我国现有林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解决手段,进一步构建一套以行政手段为重点、诉讼手段为保障、多种手段为补充的林权纠纷解决体系。

  (一) 以行政手段为重点

  解决林权纠纷,应以行政处理手段为重点并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理由如下:第一,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林权纠纷往往与行政行为密切关联,如上文所分析,历史上的林权登记等行为有时甚至是纠纷产生的一个诱因。因此,在解决这类问题时,行政介入能够起到一定的解铃还须系铃人的作用;第二,相对于民间调解来说,由于行政主体的权威性,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对于纠纷的解决会有比较好的效果;第三,与诉讼相比,行政手段的时间成本与金钱成本要低很多,因此这往往会成为当事人的首选方式,而此时的矛盾有可能并没有完全激化,在此时采用行政调解等手段妥善处理将能够避免产生更大的纠纷,产生的社会效益非其他手段可比。

  (二) 司法手段为保障

  法律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一般来说也是最为可靠的一种手段。因林权纠纷产生的诉讼,分为民事诉讼与因林权纠纷产生的行政诉讼。对于前者,我国《森林法》第17条作出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对于后者,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只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终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部分维持或部分撤销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判决。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林权纠纷问题,至少有如下几种好处:第一,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因此能为相关纠纷做一个最后的定论,避免了争议成为不稳定因素而长期存在;第二,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使得处理结果在当事人之间的可接受性更强,从而有利于平息争议;第三,司法裁判具有强制性,与一般调解相比,更能够实质性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

  (三) 多种手段为补充

  首先,加强林权法制宣传。林权纠纷一般发生在较为落后的地区,民众法治意识淡薄,再加上此类纠纷往往涉及人数较多,甚至因此引发群体性事件。要预防此类纠纷的产生,最好的办法就是做好法制宣传,让无事者不生事,有事者不闹事。

  其次,增加仲裁解决方式。作为一种独立的争议解决方案,仲裁有着兼具民间性与“准司法性”的优点。现行法律并没有将仲裁列入林权纠纷解决方式当中,随着近些年来此类案件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该把仲裁纳入纠纷解决机制中。

  以上,笔者通过对林权纠纷的成因与解决对策进行初步探讨,结合自身的实践,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建议,期望引起业内同行的一些关注,并借此完善林权法制的建设。不当之处,欢迎批评与指教!

  作者单位: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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