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白民初字第741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顺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毛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莉,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毛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顺明,被告毛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胡某某驾驶川F*****二轮摩托车搭乘许芙香由新都区方向沿货运大道向成金快速通道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青白江区货运大道博盈车桥厂门口时,与被告毛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2919.21元。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毛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毛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毛某某正从事雇佣行为。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轮式专用机械车系被告刘某某出资购买并经营使用。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胡某某驾驶川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许芙香由新都区方向沿货运大道向成金快速通道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行至青白江区货运大道博盈车桥厂门口遇被告毛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轮式专用机械车由博盈车桥厂内行驶上货运大道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许芙香、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某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5215.21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8-10周。原告胡某某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01元。2014年3月2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82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3)第11-7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芙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胡修树、杨素华、胡思琪、胡诗杨、原告胡某某均系农村户籍居民。从2012年9月起,原告胡某某在成都市迪上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胡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640元。胡修树与杨素华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胡某某系其子。原告胡某某与曾红梅共生育2女即胡思琪、胡诗杨。原告胡某某定残之日,胡修树已年满62周岁,杨素华已年满56周岁,胡思琪已年满9周岁,胡诗杨已年满1周岁。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川F*****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某系CG****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毛某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CG****轮式专用机械车未购买交强险,也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共垫付费用3600元。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许芙香共计52084.2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7000元+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4508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芙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责任比例为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30%,被告毛某某承担70%。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毛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毛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胡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具有过错,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CG****轮式专用机械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刘某某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及不应由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胡某某承担30%,被告刘某某承担70%。关于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即121元/天(3640元/月除30天),误工天数确定为61天(住院5天+酌情确定出院后休息8周);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334.95元(6127元/年×17年×10%+6127元/年×(20年-17年)除2人×10%】,但原告仅主张789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8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7381元(121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52631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20元,以上共计68948.21元。被告刘某某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212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6221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2615.35元【(68948.21元-65212元)×70%】,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1120.86元【(68948.21元-65212元)×30%】,被告刘某某共垫付费用3600元,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827.35元,扣除已垫付费用3600元,还需支付64227.3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毛某某、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4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胡某某垫付,被告刘某某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霖
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