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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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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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当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分别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时其效力及于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一条将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条文意旨融入公司法体系内,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由公司承受以及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些规定将组织法与交易法中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很好的衔接,并重点对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在此前提下,在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场合,如果单位没有清偿能力,而作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以下简称行为人)有清偿能力,相对人是否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回答可以与前述规定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表见代表与表见代理的责任体系,这对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单位对外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时虽然有缔约能力,但受其自然属性的限制,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这些代表单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就是单位的工作人员,法律上通常称为“行为人”。行为人在代表单位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既可能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做出忠于单位的意思表示,又可能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只有当个人意思与单位意思重合时,行为人的意思才是单位的意思,行为人的行为才是单位的行为,这些行为的效力就会及于单位,这是“标准”的代表和代理行为,亦是单位对外经营交易的理想状态。但由于行为人又是普通的自然人,会有他们自己的意思,当个人意思与单位意思出现分离时,就会引发这些人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单位,以及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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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的分类

基于法律上身份的不同,可以将行为人分为代表人、职务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三类。代表人是指单位中能够代表单位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职务代理人是指基于在单位中的特定职务而享有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人,如部门经理、销售员、业务员等;委托代理人是指单位就专门的某一个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人。不同情况下,不同的行为人的责任认定应有所不同。


表见代表中的责任认定

因表见代表中代表人身份的特殊性和记载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性,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法律上会降低对相对人的善意判断标准,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人是单位的代表人即可,而单位欲不使合同效果归属于自己,必须证明相对人于订立合同之时为恶意。

1.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与单位责任。首先,在法定限制的场合。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规定的限制事项,典型的如公司对外担保,这个限制是公司法规定的。“不知法律不免责”,法律一经公布,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其中当然包括相对人,故在法定限制情况下原则上都会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只有在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即善意的情况下,才会构成表见代表,进而才能由单位承担责任。其次,在意定限制的场合。这是指单位内部如公司章程等对行为人的权限限制,比如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为100万元,现在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了一个标的额为200万元的合同,由于单位内部的规定外人无法知晓,故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在意定限制的情况下原则上构成表见代表,单位应为责任主体,除非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为恶意。

2.相对人的请求权基础与行为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因表见代表在本质上也是代表人“无权”,相对人能否也以该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一是代表人本人在本质上毕竟是属于为单位“工作”的履职行为,且存在劳动关系等基础关系,这与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仅存在一个委托关系,代理人越权后就与被代理人“彻底脱钩”而衍变为“纯个人”行为的性质有着明显不同,所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二是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和新公司法第十一条均规定了法人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制度,而没有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向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表见代表中因相对人没有向行为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而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一个例外情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借款但款项系代表人个人使用时,代表人作为行为人要承担责任。当然该条仅是针对民间借贷,而未能上升到一般情形,但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出,前述情形中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同理,在其他交易当中,如果代表人是公司股东,且接受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或者相应权利,在符合人格否认构成要件时也要承担行为人责任。

另需说明的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当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要向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能由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那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身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执行职务构成表见代表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时,是否也要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来承担行为人的责任呢?对于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将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与第十一条(该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的关系界定为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代表人承担行为人责任。

综上,表见代表中的责任体系可“一分为三”:单位责任、行为人无责任、行为人连带责任(人格否认)。


委托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责任认定

委托代理与职务代理的区别在于委托代理源于本人的特别授权,且为一事一授权。在涉及单位的委托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可能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本单位工作人员。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委托代理构成表见代理时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承担责任,但对于行为人的责任,该条并未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进行了解释,认为表见代理在本质上也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在委托代理的情况下,因没有履职行为的“障碍”,特别是善意相对人因具有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请求权基础,可以选择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综上,委托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责任体系可“一分为二”:单位责任、行为人责任。


职务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责任认定

单位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每天都要进行大量的交易,不可能凡事均由代表人亲自来完成,于是,职务代理制度应运而生。单位的工作人员只要被委任一定的职务,便自然享有该职权范围内的代理权限,且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亦无需单位的单独授权即可完成。关于职务代理的表见代理问题,《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一条在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进行规定的基础上,同样明确了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单位仍要承担责任。但此时的善意相对人是否也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权利呢?笔者认为不可以。一是职务代理人本质上也属于履职行为,应类比适用代表人的履职行为,故前述表见代表中行为人没有责任的理由这里同样适用。二是如前述,法定代表人在身为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都未对外承担行为人责任,则举重以明轻,仅具有一般身份的职务代理人就更不应对外承担行为人责任。当然,如果职务代理人是单位的股东而滥权、是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且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时,相对人因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就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反之,就不能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综上,职务代理构成表见代理时的责任体系可“一分为四”:单位责任、行为人无责任、行为人连带责任(人格否认)、行为人赔偿责任(董事、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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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亚彬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编辑:石慧










被执行人借用案外人账户收款,法院能冻结收款账户吗?

加盖印有“不得用于合同签署”字样的项目部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和“保障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几乎所有民事活动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图解民法典,带您了解民法典的亮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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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请看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原标题:《每日一“典”: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有效》

阅读原文

来源:法眼乾坤

(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

表见代理的概念

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推出“致知”小课堂专栏,该院法官将紧密结合审判业务实践,秉承“格物致知”精神,就审理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及审判经验进行分享授课,实现钻研法律、精研业务、共同进步的目的。

本期“致知”小课堂主题为——表见代理如何认定?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给予这种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表见代理属于特殊的无权代理,但法律为什么单独保护这种无权代理呢?

这是因为表见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但是基于权利外观,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且尽到了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规定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一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代理行为;

二是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三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

四是行为人外观表象足以使第三人认为其实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情形。

法官提醒

目前,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实践中,普遍存在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擅自缔约,导致表见代理泛滥的情况,建议公司在项目施工中明确相关人员的代理权限,加强企业证照、印章和空白文件的管理,避免放任不管导致扩大日后承担表见代理责任的可能。(中国日报新疆记者站)

表见让与

(图源网络 侵删)

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经常碰到合同主体和签字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当事人辩称合同签字的人员并不能代表其订立和履行合同。如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材料商签订合同,而建筑施工企业则认为,上述人员的行为均未经授权,属于无权代理。


面对此类案件,法官判断的逻辑思路是: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即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如答案是否定,再审查是否构成有权代理,如没有代理权,则判断是否符合表见代理。在此逻辑链条中,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最有难度的,下面法官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就合同案件表见代理的认定,作简要分享。

表见代理是对无权代理行为赋予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代理制度的一种特殊例外情形。由于法律规定本身较为原则,而表见代理的认定受个案事实差异和法官个体认知差异影响较大,故审查认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价值取向

商事合同案件审理中,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应当注意把握好两种价值取向:一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促进交易行为的规范化,引导合同相对人、被代理人和行为人诚信经营。



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

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包括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不适用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类案标准统一与个案查明的关系

因不同的合同相对人主观认知和客观感知存在差异,认定表见代理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即便是针对同一行为人、同一被代理人的关联案件,也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的法律事实,分别审查、独立判断。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适用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

(一)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二)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权利外观的主要考量因素

对权利外观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要考量因素包括:

(一)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若签订合同未使用被代理人名义,合同文本没有任何与被代理人有关联的文字表述,须慎重认定表见代理。

(二)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如,行为人在被代理人处任职职务越高、与从事业务关联度越强,或者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其他身份联系越密切,对表见代理的证明力就越强;反之则越弱。

(三)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如,行为人原有代理权已被终止但被代理人未对外告知等情形。

(四)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如,合同上加盖的被代理人项目部真实印章按常理可对外授权使用的,可作为考量因素;若按常理应当属于单位内部使用印章的,须慎重认定。如技术专用章仅限于对建设工程技术方面的管理和监控,对相对人而言,观其名称即可了解印章的用途,因此,仅加盖技术专用章的合同不能成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

(五)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如,以往交易长期由某部门负责人实际操作进行,且被代理人从无异议并正常结算认可的,此次有争议交易也采用相同方式的,可参考以往交易行为判断。

(六)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如,行为人签约前曾陪同合同相对人参观考察被代理人的施工现场;签约地在被代理人营业地或办公场所的,可以作为判断因素。

(七)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如,被代理人实际支付过合同价款;被代理人与合同相对人就履约问题进行过交涉等,可作为考量因素。

(八)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如,合同标的物交付至被代理人营业场所或负责管领的其他场所;标的物被应用于被代理人本身或者直接从事的业务所需的,可以作为考量因素。



主观要素的主要考量因素

对主观要素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

一般而言,上述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此外,可供用于判断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其他考量因素还可包括:

(一)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如交易双方彼此陌生,则相对人需说明并证明其对行为人代理权产生信赖的理由。

(二)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即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实。对权利外观事实的充分收集,是合理信任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前提。相对人主张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应证明自己知悉权利外观事实的时间早于实施交易行为,实施交易行为后或风险产生后才了解的相关事实则一般不能支持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如,某案合同相对人举证的权利外观证据系纠纷发生后为诉讼之需而收集获取,不足以证明相对人交易行为发生之时的主观善意。

(三)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一般而言,标的物数量大、金额高的大宗交易,合同相对人应更加谨慎,此类情况下其是否善意的审查判断标准也需相应更高;反之,小额、便捷的交易,审查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相对降低。

(四)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若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所需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难以承受,并可能妨碍交易目的实现,且其为追求效率而放松对代理权限的核实并承担相应风险在商业上是合理的,可作为判断善意与否的考量因素;反之,合同相对人有机会通过方便、廉价手段核实代理权限但并未采取相关措施,因此而承担了不合理商业风险的,可作为判断其过失的考量因素。



建设工程中涉及建筑材料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如何认定交易主体

开篇提到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内部承包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材料商签订合同,如何认定交易主体。这里的项目经理,一类是由建筑施工企业正式任命并具备任命手续的项目经理,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另一类称呼各异,包括“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人”等等,这类人员与建筑施工企业均没有直接的人身隶属关系,其实质都是建筑施工企业通过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或挂靠合同的方式,将建设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工程所涉的事务由其处理,对外采购材料等均由其自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仅收取管理费。对于前一类项目经理,其主要的职能是对工程的施工进行内部管理,对外而言,并不当然具有代表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对外交易的权限,因此,对其行为应适用表见代理的制度来进行考量。而对于后一类主体,其与企业之间根本没有身份上的关系,当然不能代表建筑施工企业,再者,其通过挂靠或承包的方式,取代了建筑施工企业成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因该工程对外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上均系其个人行为,因此,该类主体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更应认定为无权代理。

但如存在下列情况构成表见代理的,建筑施工企业仍应对上述两类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

1、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等持项目部印章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严格来讲,项目部系建筑施工企业因某个建设工程所临时设立的管理机构,本质上与内设机构无异,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并不具有对外发生交易的权限。但是,一方面,由于对普通百姓而言,相较于个人签字,项目部的印章更具有表见性;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责任,在项目部印章真实的前提下,可以作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因素,至于印章是否真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一)有证据表明该印章系建筑施工企业刻制或授权项目部自行刻制的;

(二)对于该印章,建筑施工企业曾经在与他人交易时使用过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曾经确认过印章效力的;

(四)该印章在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给建设部门的工程备案材料中有存档的。

2、交易习惯。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等在与相对人的本次交易中,虽未得到明确授权,但在以往双方的交易中,对于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等签订的合同,建筑施工企业曾经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过结算或者确认过个人结算行为效力的,这仅限于争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其他合同相对人不能以此作为构成表见的理由;

3、是否有客观、确凿的证据表明合同标的物系用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

4、合同签订后至交易结束前,建筑施工企业曾以自己的名义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过款项,并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

5、建筑施工企业将相对方开具的发票入账的;

6、代理权终止后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等仍以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未收到终止通知或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7、建筑施工企业知道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等对外签订的合同而不表示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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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浙江天平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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