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案件裁判规则概述,集资诈骗2021判决案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韦文

  集资诈骗案件裁判规则概述

  裁判规则提要: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需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

  规则描述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虽然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确认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集资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犯罪中的典型犯罪类型之一,其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刑法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诈骗罪、抢夺罪等普通侵犯财产罪、金融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等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在上述罪名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具有共同性,同时在不同个罪中又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2001年《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规定了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标准及具体情形。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又专门列举了集资诈骗罪中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8种情形,即“(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017年《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又结合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列举了集资诈骗罪中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五种情形,即“(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通常即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

  (1)行为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非法集资,将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而丧失返还集资款能力后,为筹措资金,以扩大生产经营等为幌子,虚构经营事实、隐瞒经营真相,继续非法集资的,对于前期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后期行为,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者均构成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2)行为人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收益明显不能支付本息,或者不能保障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支出,而采取“以新还旧”“以后还前”等方式非法集资,搞“庞氏骗局”,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以生产经营或者投资所需为幌子,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胡某林集资诈骗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刑终1号)中,胡某林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益为诱饵,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又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购置高档汽车,后又全部低价变卖,属于肆意挥霍集资款,结合上述事实及情节,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确系因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对此类案件,不能仅仅因为借款人或借款单位负责人出走(跑路),就认定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若行为人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前述相对固定的人员筹集资金,部分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使用资金的行为触犯刑法的,依据其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若行为人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虽在形式要件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鉴于事出有因,危害不大,一般可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不应简单推定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以集资诈骗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5)行为人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行业的情形。行为人将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期货、股票、彩票等高风险投资,或者用于国家禁止投资或已经提示有高风险的行业、领域的,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不宜一概而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如自有资金、亏损程度、负债状况)和受损后果综合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将集资款项投资到上述风险行业和领域,因投资亏损而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注意事项:

  审判实践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应当依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及《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所列举的相关情形,并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要特别注意审查以下事实和情节。

  (1)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行为人采取诈骗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盖然性升高。当然,也不能“一刀切”地将行为人采取诈骗方法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简单画等号。换言之,在非法集资过程中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并不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有的行为人虽然在获取集资款时虚构了相关事实或者隐瞒了有关真相,但其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集资款,而只是为了救急,事后愿意偿还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这种情况即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资金的目的。

  (2)行为人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行为人确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采取一定程度夸大事实,甚至采取欺诈手段进行非法集资,并将全部或者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即使资金的用途和此前宣传的资金用途不一致,也不能简单据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最终因生产经营不善而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也不能仅凭该客观结果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行为和还款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行为和还款能力,是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和其投资经营活动有关,正常的理性的投资经营活动,虽然也存在投资风险,但据此尚不足以推定行为人没有还款能力,但行为人若高价购买低价转让,随意处置集资款项的,此种有违投资基本常识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并不想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返还本金和利息,即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行为人背负巨额债务,已经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继续非法集资的,或者行为人在丧失集资款归还能力后,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的,均足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王某媛集资诈骗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刑二终字第169号)中,王某媛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采取虚构集资用途、故意隐瞒真相等手段,并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刊登广告和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筹集到资金后,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4)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及是否具有归还财物的意图。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产生于整个集资诈骗活动的各个阶段,因此,不能把行为人集资前的主观意图作为考虑非法占有的唯一依据。行为人非法集资后的态度及行为,以及是否具有归还财物的意图,也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行为人携带集资款逃匿的,融资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融资后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或者将集资款用于高消费,恣意挥霍,乃至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足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行为人的辩解是否客观、合理等。例如,行为人关于资金去向的供述或辩解,经查证不属实,导致无法查清资金真实去向的,足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加以综合分析认定。但在审判实务中,非法集资犯罪,无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通常以共同犯罪形态呈现。这就涉及各共同犯罪人主观意图的认定。

  由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对吸收来的资金如何使用和处置等也具有不同的目的。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案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则不宜按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处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犯的,依法按照相应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在安某军、张某集资诈骗案(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刑终74号)中,张某伙同安某军等人共谋实施集资诈骗,并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采取多种欺骗手段积极帮助安某军非法吸收客户资金,且将集资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予以瓜分,又在案发后携带集资款逃匿。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伙同安某军等人采取多种欺骗方式非法吸收客户资金,积极参与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并将集资款予以瓜分,二人成立共同犯罪,并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类案分析

  例案一:胡某林集资诈骗案

  基本信息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2刑终1号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原审被告人胡某林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购买土地、资金周转等事由,以支付高额利某为诱饵,分别向陈某甲、姚某、汪某甲、伍某、李某甲、王某丙、俞某、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戴某、李某乙、汪某乙、彭某、张某丙共15人借款共计116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支付利某、购买房产、车辆及个人挥霍等。期间,支付各被害人利某共计人民币75.015万元,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106.5万元,最终致使各被害人984.485万元财产无法返还。

  案件争点

  胡某林向他人借款的行为能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林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某为诱饵,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984.4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原审被告人辩解其购置车辆的行为发生在借款之前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从2010年起陆续集资,其间陆续购置高档汽车,后又全部低价变卖,属于肆意挥霍集资款,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例案二:安某军、张某等集资诈骗案

  基本信息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鄂10刑终74号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10月,原审被告人安某军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在荆州市沙市区成立荆州市鑫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塔桥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鑫亨公司),并以鑫亨公司为平台吸收社会公众“投资”。经策划,由安某军担任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杨某担任业务经理,负责招聘、管理业务员,张某担任讲师,负责向业务员传授非法集资的方法。安某军和杨某、张某还就如何分配吸收的资金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安某军获取资金总额的52%并负担利息支出、公司运转费用等;张某、杨某获取资金总额的48%并负担业务员的提成费用。三被告人通过鑫亨公司制作、散发虚假内容的宣传单,组织推介会、茶话会及考察、旅游等手段,以支付月息2%的高息为诱饵,面向荆州市市民骗取“集资”款。截至2015年10月19日案发,共骗取集资参与人241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143.70万元,除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返还62.22万元外,其余1081.48万元未予退还。原审被告人安某军从中分得约600万元左右,赃款主要用于鑫亨公司运转开支及偿还其个人债务;其余赃款被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分获和用于支付业务员工资等。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9日自动投案,其亲属主动为其退缴赃款80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原审被告人张某39.98万元。

  案件争点

  安某军、杨某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安某军伙同被告人张某、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1143.70万元,并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基本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安某军、杨某及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法律规定看,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即是否将募集到的资金据为己有,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安某军为了归还其个人债务,在自己并无实际投资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伙同分别使用化名的上诉人杨某、张某,钻相关主管部门监管不严之漏洞,使用虚假的申报材料在荆州市注册成立空壳公司面向社会募集资金,并先后采取将非法收集整理的相关募集资金的资料大量编印成宣传手册、大肆虚假宣传其公司如何具有雄厚实力、鼓吹法人安某军如何优秀能干,且许以高息为诱饵,设套安排集资参与人到河南参观并非属安某军所有的企业等多种欺骗手段,诱使荆州市众多中老年人及其他集资参与者上当受骗,向其公司注入大量资金进行投资。上述多种行为表明,上诉人安某军、张某、杨某等人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集资款之目的。其次,从本案事实和客观行为来看,上诉人安某军、张某、杨某等人将骗取的集资款除用于公司费用开支和按事先签订的分配协议进行分配外,上诉人安某军将所骗取的集资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未投入实际的生产经营中,上诉人张某、杨某亦将按事先签订的分配协议所分得骗取的集资款,于案发后携款潜逃。三上诉人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资金高达1143.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又无法将募集的资金返还给被害人,给集资参与人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的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安某军、张某、杨某3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多种欺骗的方式手段诱使集资参与人投资,给200余名被害人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其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从重处罚。故上诉人安某军、杨某及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定集资诈骗罪、而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例案三:王某媛集资诈骗案

  基本信息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徐刑二终字第169号

  基本案情

  徐州华仁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颜某红(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为王某媛。2012年2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媛。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王某媛和颜某红以华仁公司的名义,对外采取谎称在贾汪区买地投资、从事石油化工业务等诈骗方法,通过广告宣传及口头宣传等手段,以年利率12%~36%的高息为诱惑,非法向103名不特定群众集资本金合计1133.294万元,所集资款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导致案发前仍有900余万元集资款不能返还。

  案件争点

  王某媛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能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某媛的行为性质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媛与同案参与人颜某红未经相关机关批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假借在贾汪区买地投资、从事石油化工业务为由,采取虚构集资用途、故意隐瞒真相等手段,并以高息为诱饵,采用刊登广告和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且大量资金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造成900余万元集资款无法归还。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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