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啥意思,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于发回重审案件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彭毅振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啥意思,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于发回重审案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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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容及其限制

来源:找法网

在我国二审程序当中有上诉不加刑这一原则规定,也就是犯罪嫌疑人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二审法院是不能够加重其刑罚的,当然上诉不加刑不仅仅是这样的规定。因此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哪些等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哪些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8)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 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上诉不加刑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中国法律中的体现。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解除其上诉的思想顾虑,切实保障和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运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种情况: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被告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

(三)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原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五)对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有变化,如果只是由于被告人一方上诉才引起二审的案件,一审法院不得加重刑罚。实践中曾存在的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上诉,认为一审量刑偏轻就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发回重审,并告知原审法院改判加刑的情况,被认为是公然违背“上诉不加刑”而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令禁止。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

(六)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只是定性不准、认定罪名不当,在二审改判重新确定罪名时,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为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免除被告人因害怕上诉后被加重刑罚的顾虑,从而通过上诉案件的审理保证办案质量,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条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七)人民检察院抗诉要求二审法院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案件,二审中也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没有加重刑罚的诉因,也是对抗诉的不尊重。

三、上诉不加刑的作用

(一)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不仅在一审以前可以行使,而且在二审中仍然可以行使。

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申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理由,如果他们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未减轻刑罚,反而加重了刑罚,就必然会增加被告人一方对上诉的思想顾虑,在客观上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因上诉权是其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实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担心加重处罚而不敢提出上诉的顾虑,敢于依法上诉,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而且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近亲属也不必担心加重被告人的处罚,而不敢提出上诉。

(二)有利于维护上诉制度,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被告人等提出上诉,是第二审程序得以开始的主要依据。实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就可以疏通一审通往二审的渠道;消除被告人等上诉的障碍,才有利于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防止流于虚设;使上级法院及时发现下级法院审判中的错误,才有得于错误的判决、裁定及时得到纠正,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不仅可以纠正个案的错误,而且可以从总体上提高审判水平和质量;上诉不加刑,还可以保证两审制的贯彻执行,全面发挥二审的作用,也可以促进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三)有利于促使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加强责任心,努力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同时也可促使检察院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

一审判决的错误,不仅仅是法院的问题,而且有些也与侦查、公诉有关。有的确有错误而检察机关却没有发现和提出抗诉的一审判决可以被二审法院纠正,检察机关就可以从二审判决的结果中总结公诉和抗诉的经验和教训,对确有错误而对被告人判刑失当的判决及时提出抗诉,以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就是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且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民事诉讼上诉不加刑原则

案件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325条、326条及327条规定了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多种法定情形,但对于上述条款未规定之特殊情形,二审应综合考量立法原意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对被告人准确量刑。

争议焦点

对于原判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且对刑罚执行亦无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是否可将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名改判为一罪,并加重该罪的刑罚?

基本案情

1、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阳伙同同案人何某林(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余某亮商定转运、储存假冒卷烟事宜。之后,余某亮与被告人余某跃商定将余某跃位于饶平县黄冈镇上林村的住宅提供给张某阳作为中转、储存假冒卷烟的窝点。随后,余某亮、余某跃雇用被告人陈某、王某忠等人驾车在饶平县境内接收张某阳等人的假冒卷烟并运至余某跃住宅存放,张某阳雇用被告人李某慰等人驾车从余某跃住宅装运假冒卷烟并运往外地。同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余某跃住宅查获张某阳存放于该处的“广州双喜”、“中华”、“利群”、“玉溪”、“芙蓉王”等品牌假烟307万支,货值共计144.5万元。

2、2012年7月,余某亮、余某跃伙同同案人“阿仁”(另案处理)商定在余某跃位于饶平县黄冈镇上林村的旧宅内合作开设假冒卷烟包装工厂。之后,“阿仁”将卷烟包装盒及制假工具等运到余某跃的旧宅及其位于上林村的住宅存放。余某亮随后又将一批散装卷烟烟支(“白条”)运至该旧宅存放,还指使王某忠驾驶一辆无牌白色面包车将一批散装卷烟烟支(“白条”)运至余某跃的住宅,但未卸货。同年7月18日,公安机关从该无牌白色面包车内查获散装“广州双喜”假烟58.5万支,货值计17.5万元;从余某跃的住宅及旧宅查获假冒“五叶神”、“广州双喜”卷烟包装盒计6.2万件以及散装“广州双喜”、“吉祥好日子”、“五叶神”假烟75万支,货值计33.3万元。

裁判结果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余某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9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8900元。被告人余某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将余某亮、余某跃等人尚未着手加工生产伪劣卷烟的犯罪预备行为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不当。据此,改判余某亮、余某跃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典型意义

对于原判数罪并罚的上诉案件,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的刑罚,且对刑罚执行没有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将数罪改判为其中的一罪并加重该罪的刑罚,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

小编:请您谈谈本案二审改判的理据?

邓敏波:“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的一项特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一书中明确指出,在《刑诉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针对“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的规定,有建议提出增加“原判定数罪,二审经审查,在不改变原判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应定为一罪的,可以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刑罚的情况下判决”。该室认为这一建议能被上述条文本身内容所包括,无需再另行规定,即认可了上述建议。

二审将原判认定余某亮、余某跃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所涉的犯罪行为,重新评价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预备行为,并予从轻处罚,故对二人的全案犯罪行为仅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罪处罚。基于二审认定两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数额多于一审,故二审适当加重其经济处罚,在原判对二人犯该罪所处罚金金额以上,及原判对二人决定并罚执行的罚金金额以下科处罚金,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

法官简介

邓敏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四级高级法官,法律硕士,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十余年。期间,先后承办或参与审理多起重大案件,包括胡某某等三十一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黄某某等十四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及“12•20”深圳市光明新区特大滑坡事故系列案等案件。

法律信条:

初心永不忘,铁肩担正义

往期回顾

进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点击菜单“新闻中心”→“历史消息”→“裁判者说”,或者直接点击下图,即可查看往期全部内容:

策划:梁展欣、林晔晗

文案:文靖之、曾洁赟

编辑:陈虹伶

校对:刘宇靖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刑诉法多少条

《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上述不加刑原则,适用于被告一方上述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或者既有被告人的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自诉人的上诉的上诉案件,被告人是否加刑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日前从全国人大代表、甘肃省律师协会会长尚伦生处获悉,他将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提交《关于统一司法尺度,准确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建议》。

尚伦生表示,“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于学界或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认识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和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今年初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件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法律人的深度思考。鉴于涉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案件数量很大,确有必要统一司法尺度,达到准确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明确规定。

尚伦生表示,这一规定是基本原则,属于常态,必须适用的原则。当然也有例外,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新的事实、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的除外。

他认为,在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方面,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致有三类: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量刑偏轻或畸轻奇轻的,通过发回重审的办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是二是法院通过改变管辖的办法,即认为案件属于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通过提高管辖级别的办法实际上加重了对于被告人的刑罚。三是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自诉人提出上诉,选择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尚伦生认为,上述三种情形中,第二种做法是对的。因为管辖错误的案件,从本质上说一审的判决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通过改变管辖的措施,对被告人作出的判决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一审判决”,不存在加重被告人刑罚之说。第一种情形较多,大家都这样做,也就习以为常了,很多人并不认为这种做法有什么错误或者不当。而第三种情形认识分歧较大。余金平案件二审法院的判决就是这种观点的代表。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法律设立上诉制度目的是为了通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纠正原判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保障上诉人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且不会因为上诉得到更重的处罚,进而放心地提出上诉。

尚伦生表示,由于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认识存在的不同观点,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中多处涉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不是处于同一个规范层面。特别是在理解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分歧较大。

有人认为,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无论检察机关抗诉的出发点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二审法院均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尚伦生则认为,这种认识不符合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质。

他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个例外情形指的是抗诉方向为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时,只要抗诉有理,二审法院可以根据事实、证据、法律,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实践中较少的检察机关抗诉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时,人民法院能否简单或机械地作为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例外”呢?不能。因为当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都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人不利时,抗诉的本质既是维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也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考虑。这样的抗诉与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抗诉”具有不同的涵义。

为此,尚伦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司法解释或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统一司法尺度,准确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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