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区别和联系,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平佳

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区别和联系,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区别

大家好,由投稿人平佳来为大家解答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区别和联系,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区别这个热门资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区别和联系,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区别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确认之诉 给付之诉 形成之诉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齐精智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承认这种请求的判决被称为确认判决。齐精智律师提示其核心在于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而非泛指对当事人诉请的任何事实的确认。

例如当事人试图通过确认之诉以确认债务人借款本息数额的,该诉请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二、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

田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关于田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27日刊载甘肃省高级法院杨丽萍、李景辉、林恒春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如何确立。

▌三、合同确认之诉的管辖法院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总的来说,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合同纠纷不仅有给付之诉,也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内容摘自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出版)

▌四、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应以合同金额确定级别管辖。

裁判要旨:因《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为107644625元,金兴公司以水电八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是确认《分包合同》无效的财产性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金兴公司诉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法院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辖32号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五、对法院确认有效的合同提起撤销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重复起诉的构成条件,其中第三项为“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61号民事裁定书。

▌六、为对抗对方基于合同提起的给付之诉,而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建行四方支行依据其与青岛恒通公司、沈阳朗勤公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委托融资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主债务人青岛恒通公司、担保人沈阳朗勤公司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并被受理后,沈阳朗勤公司又基于同一事实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之诉,虽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合同无效之诉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给付之诉的案由不同,但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且都是由同一事实引起。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给付之诉过程中,亦需先对案涉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理认定,在此情况下,沈阳朗勤公司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诉请实际上已经涵括在给付之诉的诉请中。所以,原审认定沈阳朗勤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构成了重复起诉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案件来源:《沈阳朗勤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信用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6号)。

▌七、对无争议的合同效力提起效力确认之诉,应予驳回。

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须具有需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利益。

具言之,惟当原告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系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反之,如原告对请求权可提起给付之诉或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法的地位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应予驳回。如果法院对于此种情况不依法裁定驳回,那么将会被不法分子投机取巧,因此法院的裁定合法。

▌八、股东无权提起公司与第三人合同效力确认之诉。

裁判要旨:在某些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有些股东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导致公司发生巨额债务为由诉请法院认定公司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与巨额债务相关的合同无效。其所提主张的依据并非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即便股东存在上述恶意串通的证据,但由于股东所发起的诉讼实际系代表公司所发起,而最终利益仍然归于公司。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仍然应当适用公司法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4号民事裁定书。

▌九、法院不宜直接依据不动产转让合同确认物权归受让人所有。

裁判要旨: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法院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予以区别对待。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可以确认其权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申请人办理登记过户。

案件来源: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号],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

▌十、事实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无权处分行为,乃是事实问题,并非权利或法律关系范畴,故该行为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具体到本案,可知张甲之确认涉诉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的请求不可能归属于给付或变更之诉,仅从形式上分析类似于确认之诉。然再结合确认之诉的本质分析,因无权处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仅是合同的一种类型,其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关系发生,而仅仅是在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或物权归属时需要查明的事实之一,如对此进行确认,其结果并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亦不包含确定性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此,张甲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一审法院以判决主文的形式确认涉诉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妥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2015)朝民初字第01673号,(2017)京03民终146号

综上,确认之诉除了具备形式要件之外,尚需具备实质要件即确认利益,而在判断确认利益时,依照法理,则需从对象和有效性两个方面分析。

就对象而言,确认之诉的客体通常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不能是纯粹事实,除非法律对此有例外规定;

就有效性而言,提起确认之诉是原告除去所担忧的法律不安性的有效手段,且该法律关系应当是纠纷的主要核心,而不是某一纠纷的前提问题。

因此,齐精智律师提示当事人请求法院审理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并非任何请求都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此举不仅为克制诉权的滥用,亦是确认之诉的本质要求。

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中国消费者协会诉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案是中消协提起的首个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全国首例以调解结案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消费者可据此维权,有望获得惩罚性赔偿

消费公益诉讼的配套细则,尤其是司法解释,还需要再拓展细化,例如现行法律规定“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来是否无论“特定或者不特定”都能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

时隔3年,中国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中消协)诉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重工)案有了结果。

近日,中消协在北京召开公益诉讼案件情况通报会。中消协诉雷沃重工等四被告违法生产销售正三轮摩托车公益诉讼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雷沃重工同意中消协的全部诉求,保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产品,并在6个月内采取召回、修理、更换、退货等方式消除相关车辆安全风险,承担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消费者的必要费用。

这是中消协提起的首个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全国首例以调解结案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此案开创了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确认之诉”的先河,消费者可据此维权,有望获得惩罚性赔偿。

据中消协诉雷沃重工一案的代理律师、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介绍,公益诉讼保护了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切实督促企业依法合规从事生产经营,助力规范和治理行业突出问题,提高消费者的安全消费意识。

生产不符国标产品

雷沃重工惹上官司

邱宝昌告诉记者,自从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中消协以及省级以上消协组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中消协就一直在研究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当时有很多选择,比如确认某企业的格式条款违法,或者对已经被行政机关认定的食品安全案件相关企业提起诉讼。相对来说,这些案件打公益诉讼官司简单得多。”邱宝昌说。

2015年12月,中消协接到投诉函,反映雷沃重工生产、销售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侵害消费者利益。

“这个案子调查起来比较困难,如果要打公益诉讼,难度高于其他案件。但作为中消协的公益诉讼第一案,中消协认为,要考虑其社会效益。雷沃重工生产销售的超标三轮摩托车涉及农民安全问题,打这个案子更有意义。”邱宝昌对记者回忆。

2016年7月26日,中消协宣布提起公益诉讼时称,这次公益诉讼有助于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安全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同时,这也是消协组织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和治理行业突出问题、警示和惩戒不法经营行为、依法履职的要求。

彼时,中消协提出了6项诉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已被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撤销的所有型号产品;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所有型号产品;消除其违法、违规生产和销售的所有型号产品的安全风险;确认被告违法、违规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构成了消法第五十五条所述的“欺诈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公益诉讼支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这6项诉求中,第4项尤为重要。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苏号朋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这项诉求是此次公益诉讼的亮点和难点,“这一诉求具有创新性,进一步开拓了诉讼请求的类型和范围。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的诉讼请求事项,中消协提起此项诉讼请求,较好地实现了消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衔接,开辟了消费公益诉讼间接实现补偿消费者所受损失、方便消费者维权、便捷追究不法经营者法律责任的新路径。”

调查取证耗时较长

历经三年调解结案

2016年7月提起诉讼,历时3年时间,才最终调解结案。

据中消协法律部主任陈剑透露,主要是因为调查取证耗时较长。

“针对我们的诉求,雷沃重工曾向法庭提交了243份共计2780页的证据进行辩解,我们要根据他们的辩解进行对应性调查,丰富和完善我们的证据链。最后中消协也向法庭前后提交了55份共741页的证据,而且这些证据都是由行政部门出具的,可采力度很高。”陈剑说。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孟强也向记者分析了个中缘由:一是此案涉及的汽车产品数量较多,搜集相关证据耗时较长;二是中消协一开始就以解决问题为导向,主动多次与雷沃重工进行会谈,并督促雷沃重工进行产品自查,消耗了大量时间;三是在诉讼过程中,中消协与雷沃重工双方都高度重视案件的证据和说理情况,雷沃重工先后提交了2780页证据,中消协也开展了大量调查、论证和研讨工作,这些都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四是中消协与雷沃重工始终保持有效沟通和协商,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中的一些关键问题反复沟通,并争取达成和调解,也耗费了不少时间;五是法院对双方提供的大量证据认真进行了质证,例如,审判庭曾对被告方提供的上百名证人进行了质证,还邀请了专家出庭接受询问,并就涉案问题进行了多轮辩论,这些庭审环节耗时不少;最后,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双方又进行了拉锯式的协商,最后才达成调解结果。

邱宝昌则向记者透露,3年时间中需要到国家机关、交通部、工信部等相关部门查证,调查取证需要全国各个消费协会组织配合,“涉及地区广泛,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等地,有100多个证人,整个过程,反复调解,来回拉扯”。

据了解,在这期间,雷沃重工不只一次向法庭申请调解。

陈剑说:“在我们提出的6项公益诉讼诉求中,有一些是创新性的。例如,要求确认雷沃重工存在欺诈行为,这是消费公益诉讼中还未有过的确认之诉。对这类创新性诉求,法庭会根据法律事实、证据进行衡量,有可能支持,也有可能不支持。所以,从保护消费者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看,如果调解协议能反映我们的诉求,那么调解也是可以接受的。其间,我们和雷沃重工进行了多次会谈,最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最大范围地保护了消费者权益。”

确认之诉成为亮点

方便个人提起诉讼

据了解,中消协在提起公益诉讼时之所以写入第4项诉求,就是希望通过这一确认之诉,为消费者进一步提起诉讼提供便利。

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管理办公室主任吴景明告诉记者:“如果法庭确认雷沃重工存在欺诈行为,那么消费者个人提起诉讼时,可以直接援引公益诉讼判决,认定其存在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已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一条款被称为“搭便车”条款,大大降低了消费者个人进行私益诉讼的举证成本,被视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结合,为私益诉讼提供便利。那么,中消协的公益诉讼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协议书能够成为消费者提起个人诉讼时援引的证据吗?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认为,调解书在结构上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辩称都有体现,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对中消协通过大量调查取证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也确定了雷沃重工的责任,认定其存在故意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并故意隐瞒实情等事实。这些都经过了开庭、审理和质证程序。所以,无论是在判决书中认定,还是在调解协议中认定,对消费者提起的个人民事诉讼都应该是有效力的,消费者可以援引此民事调解协议作为证据。

在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看来,这个案例具有重要意义。他向记者分析称,这种诉讼纠纷的诉讼案件一般有两种结果,即判决和调解。现在,以调节方式化解纠纷,避免二审程序的拖延,因为调节生效后就无需上诉。虽然整个过程花费3年,但实际上也体现了法院的工匠精神以及法院对推进调解程序的耐心和责任心。此外,如今消费者个体诉讼维权成本高、收益小,而公益诉讼恰恰相反,是一种成本低、效果好的维权方式。

邱宝昌也认为,公益诉讼对于个体维护消费者权益起到积极保护作用,虽然是调解,但有三项调解基本原则:一是不能减少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二是调解需要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三是调解方案要公示,得到社会广泛认可。这起诉讼体现了法院的调查力,是未来公益诉讼的一个模板。

“中消协能代表广大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并获得较为圆满的解决,是对消费公益诉讼的有益实践。对于今后广大消费者的维权工作而言,又多了一个有效的途径;对于销售违规违法产品的商家而言,也多了一层震慑。通过这一起典型复杂案件的历练,中消协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也积累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宝贵经验,为今后类似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孟强说。

拓展优化配套细则

推进消费公益诉讼

实际上,2012年8月31日修订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首次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在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省级以上消协组织可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据孟强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之一就是“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同时,其第四十七条还专门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消协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孟强说,“但在实践中,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例并不多,消费公益诉讼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主要困难是,消费者协会要代表全国广大消费者进行维权,而且是单个消费者难以主张权利或者主张权利成本过高的案例。”

孟强认为,消协要在法庭上完成诉讼的全部过程并取得胜诉,需要在证据搜集、法庭辩论、沟通协调各个环节上全力以赴、认真对待,这些都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许多问题具有相当程度的专业性,还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师、专家等专业人士进行辅助,时间成本、人力成本、沟通成本都十分高昂。因此,开展消费公益诉讼相当不易。并且,需要消费者协会出面提起的公益诉讼,往往是跨区域的,甚至是全国性的,需要奔赴各地调查取证,过程尤为艰辛。

“今后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在细节上完善消费公益诉讼的相关配套措施,在人力物力上予以充分保障,使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切实发挥作用,更好地服务于保障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目的。”孟强对记者说。

在邱宝昌看来,消费公益诉讼的配套细则,尤其是司法解释,还需再拓展细化。例如,现行法律规定“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未来是否无论“特定或者不特定”都能纳入公益诉讼的范畴;公益诉讼里面的损害赔偿诉求能否扩展等。(记者 赵丽 实习生 周若虹)

确认之诉是什么意思


裁判要旨

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案例索引

《陈某生、北京盈电电气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

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根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记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号为ZL200620127917.9,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3日,申请人为陈某生,名称为“用于超长距离光纤传输的接头盒”。《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载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作出授予专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授权日为2008年8月27日,发明人为陈某生,专利权人原为陈某生,后变更为盈电公司,专利权变更生效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终止”,终止原因是“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涉案合同约定:陈某生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将专利所有权独家无偿转让给盈电公司。陈某生应及时协助盈电公司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涉案专利权转让后,本专利的年费由盈电公司缴纳。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协议右下角落款显示“陈某生”字迹和盈电公司公章。

争议焦点

确认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适用范围

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生活的和谐和安定。

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

结合上述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陈某生的诉讼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并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生所提之诉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陈某生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盈电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涉案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可见,陈某生在本案中并非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盈电公司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是请求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因此,本案不属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

其次,本案不符合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虽然,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原审法院虽然系基于盈电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审理,但如前所述,本案并非给付之诉,盈电公司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而且,结合前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不成立,自始不生效不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范畴。原审法院对陈某生所提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进而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来源:法务之家

确认之诉的诉讼费收费标准


近日,西安未央法院审理了一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但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是怎么回事呢?

李某经营门业生意,王某长期从事装修工作。2016年至2021年,李某多次向王某供应装修所需货物。经双方核对,王某拖欠李某40余万元,因王某无力支付,遂找到朋友刘某。经协商,三方均同意将刘某的房屋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王某拖欠的货款。在三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后,刘某将房屋钥匙交于李某。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方之间的《和解协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民事纠纷。本案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有效,确认自己就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诉的利益),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或者纠纷不确定的状态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才应作出实体判决。但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表示认可,当事人就《和解协议》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故不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最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法律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根据诉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有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之分。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三方《和解协议》有效为积极确认之诉。

诉的利益指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确认之诉最重要的一项判断。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通过判决能否使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具体言之,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的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才具有诉的利益。

作者:石校飞

编辑:王晨伟

责编:郑黎波

主编:姚启明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的区别和联系,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区别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

喜欢的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