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实出资人的法律风险,出资不实承担的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许嘉

  由于出资人认缴出资之和与公司注册资本相等,故交易相对人可以凭借注册资本的多寡衡量公司的履约偿债能力。然而,认缴制下的《公司法》并没有要求出资人必须在何时出资,换句话说,公司交易相对人并不知晓出资人是故意夸大出资额,营造公司实力雄厚的假象,还是真有实力。事实上,在新设立的公司中,出资期限超过50年的不胜枚举。虽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企业公示信息作出了详细规定,每年要求提交的企业年度报告中记载了各项经营信息,但实际上,交易相对方通过公示获取到的信息相当有限。另一方面,出资契约经章程确认后,产生公示效力,当发生争议时,不仅出资契约的签约出资人,契约外的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交易第三人),均可以凭借出资契约向公司和出资人主张责任。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对施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进行了解释,“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登记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意味着“两虚一逃”的罪名依然保留,但不再适用于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如此一来,不诚信出资人的违法成本是否越来越低?这其实是改“他律”为“自律”的立法思路转变。要充分发挥市场活力,激发参与主体创新创业热情,必须简政放权,以诚实信用自我约束为主,行政刑事处罚为辅,建立长久长效的诚信市场经营环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认缴制将以前的行政追究转换为司法追究,由工商局等行政单位作为追究主体转变为市场参与者为追究主体,由部分行政处罚转变为承担违约责任。某种程度上,“两虚一逃”的民事关系更为根本。因为追责主体是利益的直接相关者,较行政机关更为主动,无过错属性的违约责任更为严格。更何况,在承担了违约责任后,未必能逃过行政机关的“秋后算账”,故天价注册资本的认缴与否,实则仍应当以公司的实际需要和出资人的财力进行衡量。

  当前,除银行、证券公司等根据特别法的规定需要实缴出资的外,其他公司不再验资。取而代之的是未完全出资人的违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督促出资责任;公司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未完全出资人的赔偿责任;公司破产时,管理人要求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等。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出资人对非现金财产进行出资的约定作价情形。虽然《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但实务中,未予评估即认可出资的并不在少数,这种情况在认缴制下更为突出。事实上,约定作价的标的真实价值可能并未达到作价额度,这导致了出资人意思自治与公司资本充足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当出资人作价的财产少于真实价值时,其他出资人要求补足出资的,应当严格依据契约约定进行判断,因为契约是出资人真实意思合意的体现,若推翻出资契约,无异于纵容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公司出资标的约定作价小于真实价值的,应当继续区分情况进行判断。

  其一是,作价标的的确因供需关系变化、市场环境演变等因素导致价值减少,此时债权人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的,应当以出资契约或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时间点来对标的物进行评估。若经评估后,标的物作价合理,则不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要求。标的物在出资契约中约定作价较高,尔后价值持续减少的典型例子是未经市场充分检验的专利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形;

  其二是,出资人为了换取对方特定资源而做出让步,故意提高财产的出资作价,例如为了获取某出资人的销售渠道、商誉或特许经营权等。然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明令禁止将“商誉、特许经营”作价出资。因此出资人相互约定提高该出资人出资财产的作价,以规避法律限制。此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人补足出资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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