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认缴制下,出资风险的规避,公司认缴出资额的法律后果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余煜君

  签订出资契约后,面临的主要风险是不诚信出资人能否如实出资并履行相关义务。为此,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规避风险。

  一是严格违约责任

  实务中,由于公司组建涉及大量繁杂事务,即使签订了出资协议,未成功设立公司的也并非少数,例如现金出资人出资后不闻不问,坐等开张;以不动产或无形财产出资的出资人怠于过户登记或移交财产占有;部分出资人长期不参与会议,难以形成有效决议等情形。因此,在出资契约中的违约责任应当具备相当威慑力,既要约定以财产为给付内容的违约责任,亦要约定以行为为给付内容的违约责任,从而严格规范出资人的履约行为。除了传统的以现金支付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外,还可以对股东权利采取限制措施,例如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降低利润分配比例等。当然这样的担责形式需要特别设计,并非寥寥数语就能产生约束力。

  二是限制股东权利

  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股东,有权行使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权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减资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和管理权、知情权、表决权等管理性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当出资人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时,可以合理限制股东权利。因此,为督促出资义务有效履行,避免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宜在签订出资契约之时对股东权利限制进行明确约定,例如,约定未完全出资人不分或少分利润,限制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当公司扭亏为盈呈现良好发展态势时,剥夺其新股认购权从而稀释股权等。

  三是解除股东资格

  当不诚信出资人出现抽逃出资或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时,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出资人进行催告,在合理期限后,仍不改正的,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剥夺其股东资格。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剥夺股东资格后,需要对相应股份进行处理,例如办理减资或者其他股东进行认缴。

  四是利用章程变更契约约定

  出资契约虽然约定了各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但并不能全面覆盖公司设立及设立后的所有事物,难免出现因考虑不周而反悔的情况。虽然出资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原契约,但根据原契约执行的工作就没有了法律依据,违约责任等督促出资的约定亦随之失效,因此可以利用章程效力大于出资契约的特点,对出资契约中相同的事项进行变更,以充分保障自身权益,例如对人事、出资方式、利润分配等进行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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