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章程可对股东的分红权进行明确约定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或是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因而,股东的分红问题可以事先在章程中结合公司情况进行约定。在实务中时常存在大股东恶意不给小股东分红,或是变相分红,稀释小股东股权、分红前套现等多种侵犯股东分红权利的情形发生。虽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74条第(一)项[1],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公司连续五年处于盈利的情形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然而该条款很容易被规避,例如,前四年公司盈利,第五年大股东将公司账务做成亏损状态,小股东则无法依据前述条款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亦或是公司处于连年亏损状态,小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亦无法律依据。因而,为避免以上情形的发生,公司股东可以事先在章程中对分红比例、分红情形、分红方式等分红机制进行明确约定,亦可将分红的计算在章程中列明,以保障股东的分红权。
二、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第一百六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公司法》中并未对审计权进行规定,因而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能否审计,是否对公司账簿进行审计,什么情形下可以审计,股东向公司申请审计的程序等都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需要事先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或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股东个人无权对公司进行审计。然而大多数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股东会决议难以做出,因而就需要各股东在章程中事先对能否审计或无权审计或什么情形可以审计等事项进行规定。
三、公司章程可具体约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亦或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并未明确股东行使表决权时是按照实缴比例还是认缴比例行使,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对比《公司法》第34条[2]中明确规定的实缴比例一词,第42条并未明确说明按实缴出资,则应当按照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因如依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的,在42条中应当会明确写明。也有观点认为,如依据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则会对实缴股东不公平,如依据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则如果一个公司均为认缴的,则均无表决权。因而为避免在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产生上述争议,股东可以事先在章程中约定行使表决权是依据实缴出资比例亦或是认缴出资比例。
四、公司章程可对股东除名条件以及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关于股东除名的条件非常苛刻,只有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才能构成法定的解除股东资格事由,如在公司章程中特殊规定,对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则不能以此规定为由解除股东资格,因而股东的除名制度极易被规避。为了解决前述问题,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的除名条件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解释的规定,例如,如股东部分出资或是抽逃部分出资的,经过公司催告、股东会决议的,可以解除其未出资部分或抽逃部分的股权、股东资格。亦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公司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时,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五、公司章程可对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能否对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南京中院[3]认为,表决权的实质是股东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共益权,如果让未出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因而,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然而,北京高院[4]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的合法依据,公司不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
虽然,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能否限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实务中存有法院支持对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的判决,因而,如果股东希望约束未出资的股东不能行使表决权,依然可以选择在公司章程中提前做出规定。
六、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回购情形进行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三种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但没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自行约定其他股份收购的情形,因而公司在法定情形之外,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若干的约定情形。实践中,常见的有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辞职、被辞退、除名、退休、死亡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由公司回购,这一规定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不过,股权回购的具体操作方式、回购款项的计算方式等还取决于公司章程的具体约定。
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的继续进行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股权继承后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影响到公司大发展及管理,因而股东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股东资格不可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可通过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回购等方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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