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该如何主张权利,单位未按时支付工资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尹惠

  【基本案情】2018年8月27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L某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L某诉C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一案的代理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向L某详细询问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并梳理出本案的基本脉络。本案的基本案情为:2017年2月5日,L某入职C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并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一年。2018年3月3日,L某与C公司订立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3日-2019年3月3日,试用期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L某的工作岗位为制作安装,适用标准工时制,即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L某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试用期后,L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根据L某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L某的综合工资约为5000元/月(C公司未与L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发放的时间)。其间,C公司为L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8年8月5日,L某因C公司拖欠工资遂向公司监事Y某口头提出辞职,但未说明辞职原因。当晚,C公司的会计兼人事曹某即致电L称工资可上调至200元/天。2018年8月6日起,L某即未到岗工作。嗣后,L某与C公司多次沟通支付拖欠工资事宜均未果。2018年8月24日,L某向J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C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8年8月29日,L某向C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要求C公司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的工资19149.43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在L某工作期间内,C公司向L某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为:

  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形式备注

  2017年4月26日2000元银行转账

  2017年6月26日2000元银行转账

  2017年8月31日5000元银行转账

  2017年9月30日2000元银行转账

  2017年11月6日1000元微信转账账号为C公司会计曹某的微信账号

  2017年12月30日15000元支付宝转账账号为C公司会计曹某的支付宝账号

  2018年2月5日2000元支付宝转账账号为C公司会计曹某的支付宝账号,该笔款项为L某2017年度的工资

  2018年2月14日24936元银行转账该笔款项系L某2017年度的工资余款

  2018年8月4日3000元支付宝转账账号为C公司会计曹某的支付宝账号

  【审理情况】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的当天,被申请人C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缺席审理本案。庭审中,本律师代L某举证如下:1.《全日制劳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L某与C公司于2018年3月3日订立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2.L某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及社保缴费明细个人查询表(证明目的:C公司于2017年6月起为L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6月缴费基数为29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缴费基数为2940元,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缴费基数为3087元);3.L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C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2月14日支付L某工资35936元);4.曹某微信朋友圈动态截图及支付宝账号截图(证明目的:曹某系C公司会计兼人事);5.曹某向L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目的:C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L某支付工资1000元);6.曹某向L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目的:C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L某支付工资15000元,2018年2月5日支付工资2000元,2018年8月4日支付工资3000元);7.2018年8月5日晚曹某与L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证明目的:双方约定L某2017年度计发工资标准为160元/天,2018年度计发工资标准高于2017年度);8.《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圆通快递面单及快递单号查询记录截图(证明目的:C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收到L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C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申请人L某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全部工资。对此,C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L某主张的剩余工资19149.43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申请人L某于2018年8月5日提出离职,并从2018年8月6日起未再工作,又于2018年8月24日向J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要求被申请人C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直至2018年8月29日才向C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以C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事后告知,不符合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L某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本案中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能否约定试用期以及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劳动者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问题。

  一、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C公司与L某签订的前后两份劳动合同是连续的,未有时间间隔。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L某工作岗位为电焊工作,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L某的工作岗位为制作安装。结合C公司经营业务范围来看,其系生产销售铜门铜窗、铝合金门窗等家居用品,而L某的具体工作内容为将相关部件焊接好再行组装为成品铜门铜窗、铝合金门窗。因此,L某在C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变化,换言之,电焊工作与制作安装工作属于同一岗位,仅仅是C公司为了达到少发劳动者工资的目的而玩的一次文字游戏。根据前述法律规定,C公司在与L某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不应再次与L某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但是,本案中的被申请人C公司因未到庭参加庭审,且L某提供的证据亦未显示其2018年3月、4月的工资仅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800元/月。换句话说,因C公司未到庭,L某单凭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无法证实其2018年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额度是多少。但对于L某来说,这并不是十分坏的结果,因为通过其他证据可印证其2018年度的工资标准应不低于160元/天。本律师将此问题提出来,是为了建议广大职工——在领取工资时可要求单位同时出具工资条明细。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只不过,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须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中写明原因。实务中,有些劳动者虽然事先递交了辞职报告,但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事后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无法得到支持了。本案中,L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能得到支持的原因即在于,其在2018年8月6日起即未到岗工作,并自认已于2018年8月5日即向C公司监事口头提出辞职。其事后再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时已晚。

  【律师建议】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动者工资是其应有的义务。现行《劳动法》第五十条亦明文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一旦遇到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打算通过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尽早委托律师介入案件。切勿想当然的认为,委托律师需要费用,自己能省点就省点。殊不知,尽早委托律师介入的话,律师可在第一时间掌握案情,为劳动者分析对策,帮助争取更大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典型的例子,当事人晚了20天委托律师,却少了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图省钱的结果便是亏大发了!再者,需要注意的是,劳动者在领取工资时应尽可能地请用人单位出具工资条,以便今后核对自己每月工资收入的数额,更便于今后维权时有据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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