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区别,告诉才处理的五种犯罪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邵慧思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区别,告诉才处理的五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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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什么意思

2024年10月23日,今日说法播出的由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侦查的“离家的新娘”节目,引发了社会关注,如:新娘左娜以真实身份欺诈结婚构成诈骗;欺诈与诈骗不完全相同,左娜究竟构成何罪,还需从新娘“离家”出走说起。

今日说法重述·离家的新娘

一、“离家的新娘”概说

2023年10月27日,家住陕西省定边县贺圈镇某村的老刘为儿子刘冬办了一场热闹、风光的婚礼;婚礼当晚,新娘左娜不入洞房,却提出到KTV玩耍的要求。

刘冬的妹妹、妹夫等人与左娜KTV玩到次日凌晨三点;凌晨四点,刘冬开车将左娜送回甘肃娘家“看病”。

一个多月,左娜还没有回家,老刘可慌了神;刘冬却对她很信任,他已满不在乎左娜有过结婚史,且还生过孩子。

两个多月,老刘让同村的媒人老黄催促左娜回家,左娜却称照顾生病的外婆;老刘亲自催促,左娜却称外婆去世,并索要丧葬费被拒绝。

2024年1月,老刘联系左娜,再不回家就报警处理;1月26日,左娜回家,迎接的却是定边县的三个警察。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1年起,犯罪嫌疑人左娜经甘肃媒人老贺介绍,以欺诈相亲结婚为手段,采取一手交钱,一手签订订婚协议的方式骗取4家受害人彩礼等各项费用高达160余万元。

例如:老刘一家支付彩礼24.6万,但各项费用总计50万元;左娜归案后,媒人老黄、老贺是否构成诈骗犯的共犯,有关专家还在分析中。

老黄与老刘是亲戚,实名与隐名欺诈主观恶性不同,侦查难度也不相同。以诈骗追究法律责任可能罪责刑相适应不符,有人可能要问,左娜究竟构成何罪?在本文看来,刑事诉讼理论不当的理解已深刻影响了社会的安定。

二、正确理解“告诉的才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对“告诉的才处理”不予立案侦查;前述司法实践已深刻影响了社会的安定。例如:侮辱、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网络谣言四起,受害人救济无门;再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被害人未死亡的告诉才处理;追求婚姻自由的人也告状无门。

有人可能要问,法律人究竟如何理解告诉的才处理呢?在传统中国,直系血亲、二代旁系血亲,以及夫妻之间强奸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未见他们对簿公堂。

新中国成立之初,也有上述类似实践,如:1951年发布的《关于强奸罪及量刑问题的意见》披露的上海市办理强奸案的处理要经被害妇女的告诉才处理便是指前述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正确理解应当是:

没有告诉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刑事责任,但告诉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诉,此为起诉法定主义;受害人撤回告诉的,这里的撤回是指向法院撤回,此为起诉便宜主义。据此,起诉法定与便宜主义并不是对立关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旦立案侦查,排除了被害人撤回起诉的权利。但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却将起诉法定与便宜主义解释为对立关系。

正确理解“告诉的才处理”

三、依现行法律,让欺诈无处遁形

在台湾地区,非法占有近亲属财产属于欺诈,对应大陆地区的《刑法》是第二百七十条,即:侵占罪;但司法解释即将侵占解释为盗窃、诈骗,甚至是抢劫,并认为一般不定罪处罚。究其原因,大陆学者是传统法律研究不深,并进一步认为《刑法》独立地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但在本文看来,作为各类社会关系保护法,《刑法》并没有独立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本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不仅如此,实名和隐名欺诈主观恶性不同,且实名欺诈通过发生在熟人,甚至亲属之间,以重罪论处与罪责刑相适应不符。

依传统法律,欺诈可能漏网,如:司法人员不予追诉;依现行刑事诉讼理论,欺诈也可能无法追诉,如:受害人的取证能力有限。依现行法律,欺诈无处遁形,如:侦查机关不予立案,受害人可以自诉,或者侦查监督程序处理。

有人可能要问,学者为何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作出与传统和现行法律不一致的解释呢?不少学者所做的解释,多数迎合司法实践,而不考虑传统;目前所谓的前沿理论在我国传统法律中均有体现,如:夫妻强奸构成犯罪等。

依现行法律,欺诈无处遁形

就“离家的新娘”的案情而言,实际上涉及彩礼欺诈等不少社会现实问题。例如:倘若是单身,短暂结婚并同居,嫌疑人左娜欺诈取得巨额彩礼可能无法以诈骗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将欺诈认定为侵占则无适用法律的障碍,此为本档节目播出的法治意义之所在。

主要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吗

[一]自诉案件有三种,具体如下: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只有被害人或者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告诉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碍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上述所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自诉案件是否可以提出反诉:

自诉案件可以提出反诉,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平等的。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起反诉的权利。反诉就是在已经由原告起诉而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争议和理由有牵连地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要求。被告提起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反诉的被告必须是原诉的原告。

2、反诉应当在本诉起诉之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起。

3、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

4、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相互有牵连。

5、反诉与本诉应属于同一诉讼程序。

附注:

刑法第四章是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刑罚规定,刑法第五章是对侵犯财产罪的刑罚规定。其中第四章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民主权利主要指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五章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比如甲故意杀害了乙,即属于侵犯乙的生命权,触犯了刑法第四章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法律依据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传播可识别公民真实身份淫秽物品案件的处理规则

——《李某侮辱、传播淫秽物品案(入库编号:2024-04-1-196-001)》解读



徐建东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三级高级法官

陈洁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是亿万群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网络空间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网络空间乌烟瘴气、生态恶化,不符合人民利益。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应当依法加强网络空间治理。随着全媒体时代到来,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违法犯罪也日益猖獗,严重破坏网络秩序,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近年来,网络侮辱、诽谤等侵犯公民人格权的刑事案件明显增多,基于网络传播速度快、范围广、长期留痕等特点,这类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身心危害十分严重。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互联网传播可识别他人真实身份的淫秽视频、照片等电子信息,不仅损害良好道德风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且严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及适用追诉程序,存在不同认识。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侮辱、传播淫秽物品案(入库编号:2024-04-1-196-001)》对传播可识别真实身份淫秽视频行为的定性及追诉程序适用规则予以明确,为类案裁判提供参考和指引。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侮辱罪的界分


在互联网上传播含有他人公民个人信息淫秽物品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侮辱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特征,此时依法以何种罪名准确定罪量刑尤为重要。对此,关键在于准确厘清两罪的界限。侮辱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传播淫秽物品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两罪在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侮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动机;而传播淫秽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该罪的犯罪动机具有多样性。准确界分侮辱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侵犯的客体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依法作出妥当判定。


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的是在互联网上传播可识别公民真实身份淫秽物品行为的定性。实际上,若行为人出于报复、炫耀或者其他变态心理,未经被害人同意,将可识别出被害人真实身份的私密淫秽电子信息恶意上传至互联网,情节严重的,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同时该行为亦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还依法构成侮辱罪。上述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此应当择一重罪处断。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而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侮辱罪的法定刑重于传播淫秽物品罪,故应当以侮辱罪定罪处罚。当然,若行为人并不知晓、亦不关心淫秽电子信息中相关人员具体身份,比如在随机浏览黄色网站过程中,出于追求刺激等目的将浏览的淫秽电子信息下载后二次传播,因其缺乏侮辱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侮辱罪,如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入罪条件的,可以适用该罪。


由此,本参考案例裁判要旨之一提出,对在互联网传播他人私密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及信息内容是否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准确界分传播淫秽物品罪与侮辱罪,并要求对所涉信息系“可识别出被害人真实身份的私密淫秽电子信息”的情形坚持择一重罪处断规则。


本案例中,传播的私密淫秽视频,根据能否识别特定自然人真实身份,可以区分为两类。对于被告人李某在互联网上传播其与多名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视频42部(均未露脸),由于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无疑应当适用传播淫秽物品罪;而对于李某传播其与被害人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偷拍美某某露脸的裸体视频的行为,则应当择一重罪以侮辱罪定罪处罚。顺带提及的是,就后者而言,李某拍摄和上传视频均未征得被害人同意,若将该起犯罪事实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某种程度上系将被害人视作拍摄淫秽视频的参与者,属于对被害人的污名化。故而,将该起犯罪事实认定为侮辱罪,可以合法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被害人司法救济的权利,从法律层面上实现了“除污名化”,体现对被害人的依法保护。


二、关于网络侮辱刑事案件公诉标准的把握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侮辱罪原则上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网络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亦为网络侮辱的公诉标准提供了参考。随着全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暴力问题日益凸显,危害越发严重,为应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对网络侮辱、诽谤刑事案件公诉程序的一般原则作出明确,并列举了网络侮辱、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四种具体情形和兜底条款。根据《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强调,坚持综合考量全案因素,准确判断通过传播能够识别被害人身份的私密淫秽电子信息侮辱他人的案件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本案例中,被告人李某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恶劣;特别是,从犯罪后果来看,相关电子信息易被其他网站反复转载传播,难以彻底删除,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还可能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今后正常生活造成不可逆转的负面影响。经综合考量,法院认定所涉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可以说,将上述严重侵害公民人格权、破坏社会风气和网络秩序的侮辱行为纳入公诉案件范围,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特别是,可以有效避免被害人因自行维权再度承受内心创伤,甚至因为心理障碍、舆论压力等困难而不敢维权。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而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挑战法律底线的行为都将受到应有的制裁,网络空间亦不能外。网络施暴者必将付出沉重代价,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有力维护。本参考案例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维护网络秩序,保护网民合法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的鲜明立场。通过入库案例的规范引领功能,希望广大网民自觉守法,合力守护亿万民众的精神家园,让正能量始终充盈网络空间。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责任编辑:刘强|联系电话:(010)67550722丨电子信箱:zxzh@rmfyb.cn

新媒体编辑:逯璐

依法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自诉案件有三种,具体如下: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只有被害人或者在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告诉时,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碍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上述所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则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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