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未变更登记情形下,满足要件的第三人物权期待权可以阻却执行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皮然书

  房屋未变更登记情形下,满足要件的第三人物权期待权可以阻却执行?

  基本情况】

  【改发类型】改判

  【改发原因】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规则】房屋未变更登记情形下,满足要件的第三人物权期待权可以阻却执行

  【一审情况】

  在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贺某基于借款基础法律关系对甲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对甲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贺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执行过程中,省社保局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在贺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设立前,甲公司已经将房屋出售给省社保局,房屋虽未完成过户登记,但省社保局已全额支付房款、实际占有房屋,对拟执行的房屋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支持了省社保局的异议,裁定停止执行。贺某不服前述执行裁定,即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系合法的抵押权人,省社保局虽在贺某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前与甲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因未完成过户登记,省社保局对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贺某的抵押权应优先予以保护,判决支持了贺某的诉请,准许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省社保局以其系房屋实际权益人,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权益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贺某、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案涉房屋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贺某有理由相信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甲公司,贺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然而,省社保局在贺某享有的抵押权设立前,早已与甲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的主要原因是甲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非省社保局的原因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省社保局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阻却执行,遂改判驳回贺某要求继续执行房屋的诉请。

  【案件评析】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新民诉法规定的一类特殊诉讼,包括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类诉讼的本质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际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纠纷,涉及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阻却执行的判断。《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该类诉讼的功能、管辖、举证责任的分配、判项的表述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我们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法院拟执行的标的物是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未完成过户登记的情形下,第三人对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可以阻却执行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2、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房屋;3、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并非第三人过错所致。在满足前述要件的情形下,第三人购买的不动产虽未完成过户登记,但其实际权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若此时再机械根据权利外观认定甲公司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将其作为甲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原审因未能全面掌握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原因没有查清,错误认定省社保局对执行房屋不享有阻却执行权益,导致被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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