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证券监管部门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定位,破产券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华莉晓

  破产重整,实践中也称之为司法重组、法庭内重组、破产保护,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进行的企业重组活动,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种程序之一。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破产重整程序旨在帮助限于困境的企业脱离困境、实现重生。那么合理确定证券监管部门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定位,需要就以下几个问题达成共识:

  一、破产重整程序的司法程序属性

  破产重整程序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主导者和监督者。作为主导者,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着破产重整程序的开始和结束。作为监督者,人民法院监督管理人和债务人依法履行职责,对破产重整程序的合法性承担直接监管责任。这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破产法没有赋予证券监管部门法律职责、义务和权力,证券监管部门也不负有法律责任和义务对上市公司重整进行评判,并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重整程序施加影响。证券监管部门应认同人民法院主导的破产重整程序及基于该程序产生的法律结果,认同人民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作出的裁决,避免与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发生冲突。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上市公司具有特殊性

  与正常的上市公司相比较,重整期间的上市公司是处于“特殊时间、特殊形态”的上市公司,其在治理结构、经营目的等诸多方面均有不同。那么对于特殊时期的上市公司,证券监管部门若以一般上市公司相待,可能会与破产重整程序形成冲突。例如破产重整过程中涉及的债权审核结论等是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完成、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审查后确定的,其程序和结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具备法律效力,证券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要求管理人或者公司对债权申报、审核、认定等事项进行说明,则可能影响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三、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优先于股东得到保护

  债权人优先保护的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一方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是零和博弈,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不可能同时得到百分之百实现,因此股东对重整方案的不满意客观上是无法避免的。另一方面,在债权人和股东利益难以兼得的情况下,应优先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没有全额受偿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即便归零也是合法合理的。对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的理解和认同,是证券监管部门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监管角色定位的基础。

  四、证券监管部门应保持中立角色,尽力避免陷入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纠葛中

  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监管部门的职责,但证券监管部门不应作为股东的利益代表和代言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和股东在利益分配上是此消彼长的竞争状态,重整方案对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安排客观上很难获得股东百分之百满意。重整中还涉及公司、投资人利益,在债权人、公司、投资人和股东等各利益相关方中,股东的利益顺位处于最劣后的地位。若证券监管部门仅作为股东一方的利益代言人,并利用其拥有的公权力施加影响,势必会导致各方利益的失衡,损害其他方的利益,进而陷入股东与债权人等的利益纠葛之中。这既不符合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司法程序的不适当干预,证券监管部门应尽力避免。

  五、证券监管部门的有所为与有所不为

  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证券监管部门在下列事项上应有所为:制定涉及破产重整事项的股票停复牌规则和信息披露规则,监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查处破产重整中发现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对涉及收购及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会商与审批等;而对于债权审核、管理人指定、资产处置、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召开、重整计划的评判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事项,证券监管部门应有所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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