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论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配置和保障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范延

  被害人作为证据资料的一种来源,如果能够充分利用,就会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现象。当被害人仅仅作为证人的时候,仅仅充当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因而在某种程序上失去了配合司法机关的热情。

  尽管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有利于实现被害人的复仇愿望,但是,当他知晓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诉主要服务于社会利益时,他会感到失望。特别是当代刑罚的轻缓化更增强了被害人的这种不信任心理。

  一旦对司法失去信任,被害人要么会转而求助非公力救济的办法,要么就断然放弃任何救济。因为,即使给予了巨大投入,仍然不能得到应有回报,被害人心中那种朴素的成本观念也使得他不得不放弃对公力救济的幻想。

  正如顾培东先生所言:“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实践中,被害人被犯罪侵害后不积极报案就在一定程序上说明他的不信任心理。

  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被害人不会充分配合司法机关就成了逻辑上的必然。刑事诉讼资源本来就很稀缺,被害人这种证据资源如果得不到充分利用,必然造成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这不利于发挥刑事诉讼程序的资源节约功能。在刑罚轻缓化趋势不会有大的变化的情况下,要想充分利用被害人这种诉讼资源,必要的考虑就是获得被害人的理解,而这就需要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对大多数的被害人而言,要想他放弃根源于人的自然倾向的强烈的复仇观念,只有让他参与诉讼的全过程才有可能。诉讼的过程就是一种教育的过程,是一种宣传的过程。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全过程比不参与诉讼全过程更有利于他接受现代的刑罚观念。如果不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仅仅作为普通的证人,是难以获得充分的教育机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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