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遇拆迁有补偿吗?
(一)拆迁的性质
既然承租人的损失由拆迁而生,探究对其进行补偿也就要从其损失的“罪魁祸首”—拆迁说起。但由于牵涉的主体比较多,在拆迁的性质问题上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是行政行为,有的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准确的性质定位关乎整个制度的构建,起着基石作用。
1.民事行为
“所谓城市房屋拆迁,实质上是将该房屋征收,使其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终止房屋的私人所有权,同时收回房屋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尔后将该房屋拆除。”因此,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有必要对利益受损的人进行补偿,行政部门的涉入并不能阻碍这种民事性。首先,拆迁是在双方主体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之后的行为,是以合意为基础的主体间的平等关系。其次,政府并非都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与其他主体发生关系,比如采购行为,不能被政府的外观所迷惑。再次,从内容看,拆迁人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同时给予被拆迁人以补偿,这种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最后,拆迁的客体是房屋,这一标的是私人财产,不具有公共性。
2.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
拆迁虽然是民事行为,但另一方面,拆迁的规划、审批是政府作出的,往往是政策性的,因而对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时的双方来说,就具有不可预见性。虽然拆迁是不可归责于租赁双方的事由,但这一事由并非情势变更,因为情势变更尚有合同履行的可能,而在拆迁中租赁物已经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拆迁属于不可抗力。此时出租人是免责的,那么承租人所受的损失也就需要从拆迁补偿费中得到弥补。
(二)拆迁补偿的目的
“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所以,任何一种制度都非石猴凭空而生,其必然服务于一定的目的,同时,目的也是检验制度发挥实效的一个尺度。 “房屋拆迁中补偿的主要目的应为被拆迁人的财产利益不因拆迁人的行为而减少,法经济学的研究也表明充分的补偿能促进拆迁人对土地资源的合理使用。”房屋拆迁人利用土地,并给予被拆迁人以补偿,实质上是一种利益的交换。而在被拆迁的租赁房屋中,利益受损的主体就包括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因此也就需要对承租人进行补偿。
(三)承租人的地位
从承租人的地位来看,承租人因被拆迁的租赁房屋,实际上取得了双重身份,一方面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具有独立性。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承租人可以就其使用、收益方面因拆迁受到的损失单独要求补偿安置。另一方面是拆迁的利益相关者,具有从属性。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是基于所有权而生,从解释角度看,拆迁人的范围应该不仅仅指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某种程度上是“准被拆迁人”,具有一定从属性,是补偿款的利益分享者。但拆迁人的补偿是给被拆迁人的,在禁止双重获利情况下,承租人的补偿也来源于拆迁补偿费,是拆迁补偿费的利益分割结果。这种双重地位也是承租人获得补偿的缘由之一。
(四)利益平衡
1.拆迁的目的
拆迁无论是公益性拆迁还是商业性拆迁,某种程度上都是不可抗拒的,是城市发展的一种形态,因而也就具有非侵害性。法谚有云,“风能进、雨能进,国工不能进”,私人财产的不可侵犯性似乎与拆迁发生冲突,为了平衡个人财产与公共发展,也就需要对个人进行一定的补偿。
2.出租人对补偿费部分不当得利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拆迁人的补偿包括拆迁补偿款;装修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迁补偿费;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在这些补偿费用中,有些是用益性的补偿,由于拆迁人只给被拆迁人补偿,此时出租人便对这部分用益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出于利益平衡,需要出租人将这部分费用让渡给出租人。
随着拆迁制度不断变迁,承租人的权益与命运也经历着跌宕起伏的阶段。承租人从1991年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被拆迁人地位,到200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隐匿,其正统地位受到了沉重的打击,合法权益也面临着危险。但事实上,承租人在拆迁过程中合法权益是受到损害的,因此,基于法律自身的基本理念,对承租人进行补偿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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