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对于借款人存入特定账户内的保证金拥有质权,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贷款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史茹

  2015年7月20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B公司向A银行推荐信誉良好的加盟经营商户向银行申请办理商户经营性贷款;B公司为商户办理的商户经营性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B公司在A银行发放贷款前必须与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且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及本协议的规定,按每一笔商户借款合同金额交纳质押保证金,贷款质押保证金交纳比率为相应借款合同金额的20%;当商户贷款出现未按相应主合同规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银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或本协议、保证担保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的规定直接扣收B公司质押保证金,并且自行划扣B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或B公司其它账户的资金,用以偿还主合同借款人逾期借款本息及银行为追索借款人、担保人债务所支付的费用;为保证B公司能够履行担保责任,自本协议生效之日10个工作日内,B公司应与A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在指定营业网点开立保证金账户,其中:开户人户名:B公司,开户银行:***支行,保证金账号:2701×××71[保证金账号详见《保证金质押合同》];自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具体借款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B公司应按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比例向A银行交纳质押保证金;B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协议的有效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除此,《合作协议书》还对未尽事宜、争议解决、生效及其他等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当日,B公司在***支行开立户名B公司、账号2701×××71的账户,并转账存入300万元。之后,B公司陆续向该账户转账。

  后另案某法院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B公司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存款及利息。A银行作为案外人以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法院冻结划扣行为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A银行对其主张的“保证金账户”绝大部分均未能依据《合作协议书》签订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同时该协议约定A公司的其他结算账户亦可扣收资金起到质押作用等,故案外人A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A银行提出的异议请求。A银行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

  案件经一审二审并在审,最高院最后认为:

  鉴于1.A银行与B公司采取书面形式达成了设立质权的合意;2.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3.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已移交债权人A银行占有。因此,A银行对671账户内的款项享有质权。在案涉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A银行作为质权人对671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案的执行标的为普通债权,A银行沣东支行对671账户内款项所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该案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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