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关于扣留车辆的期限的专题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何婉

  一、问题

  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警扣留车辆的期限是多久?

  二、律师分析

  (一)交警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扣留车辆

  1、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2、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3、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4、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或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6、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

  7、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二)因上述情形而被扣留车辆的期限

  1. 因收集证据而被扣留车辆的期限

  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自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

  综上,因收集证据而被扣留的车辆一般需要检验或鉴定的,扣留期限最长为68天,最短为38天。

  2、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而被扣留车辆的期限

  扣留车辆的期限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1)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2)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3、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4、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或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扣留车辆期限至依照规定投保后。

  6、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但没有明确规定扣留多长时间。

  7、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三、违法扣留车辆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存在上述情形时,交通管理部门才能够扣留车辆,违反法律规定扣留车辆的,相关人员将会受到行政处分。

  《道路交通安全法》115条的规定,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四、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日期2011-05-01)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日期2018-05-01)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修订)》(实施日期2009-04-01)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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