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男,个体户。2007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当庭认罪,辩称不知道吸毒后开车会有什么结果,未想到途中会发生事故。其辩护人提出,张吸毒后驾驶汽车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驾驶汽车外出。途中,张停车吸食毒品氯胺酮,途经南湾街道某路段时,张因吸毒失去意识,无法控制车辆,其驾驶的汽车先后与车牌号为粤XXX的出租车、自行车相撞,并冲至XXX公交站台前,将黄、杨、张等13人撞倒,又撞上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粤BXXXX的汽车,致该车与前方停放的车牌号为粤BXXXXX的汽车相撞。事发后,张留在车内,被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抓获。黄于次日死亡,杨等5人受轻伤,张等7人受轻微伤。粤XXX汽车与粤XXXX汽车的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79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吸毒后驾驶魏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超泽交通肇事后果特别严重,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