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观方面是什么意思,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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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哪些
犯罪既遂重点梳理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是法律确立的标准形态,也是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进行处罚的依据。
二、犯罪既遂的类型
1. 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区分标志。
2. 举动犯: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3. 结果犯: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
4. 危险犯:危害行为和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共同构成犯罪客观方面完整性的犯罪。
三、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齐备说”进行判断,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
四、社会热点案例分析
案例一:电信诈骗案
在一些电信诈骗案件中,诈骗分子通过电话、网络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转账汇款,一旦被害人将钱款转入诈骗分子指定的账户,诈骗行为即构成既遂。例如,某诈骗团伙冒充客服,以商品质量问题需要退款为由,诱骗多名被害人扫描二维码支付“手续费”,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诈骗分子的行为已经完成了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既遂。
案例二:网络盗窃案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盗窃案件频发。行为人通过黑客技术窃取他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将资金转走。当资金成功转入行为人控制的账户时,盗窃行为即构成既遂。例如,某黑客利用网络漏洞,侵入某公司财务系统,将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自己开设的账户,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这种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既遂。
五、相关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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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的判断顺序:
先判断“因”是否符合要求;再判断“果”是否符合要求;最后判断因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一、关于“因”的要求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因”必须是危害行为,也即行为对法益制造了危险。
(一)行为没有制造危险
如果行为对法益未制造危险,则不属于危害行为。
例如,甲想杀死乙,劝乙(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在雷雨天去森林里采蘑菇。乙便去,被雷击死。甲的劝说行为并未给乙的生命制造危险,不属于危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当确定甲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后,由于不符合因果关系中“因”的要求,便不需要再进一步判断因果关系的问题。
例如,甲抢劫到乙的财物后逃跑,警察丙为了追赶甲,闯红灯,被车撞死。甲的抢劫行为已经结束,现在是逃跑行为,逃跑行为未对丙的生命制造危险,不是危害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二)行为没有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多数说认为,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若属于法律允许的危险,则不属于危害行为。
这个判断任务主要存在于过失犯的场合。
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有三项:
一是存在危害行为;二是造成实害结果;三是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过失犯罪的危害行为,是指违反注意义务,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的行为。行为是否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主要看行为是否遵守了注意义务。
ChatGPT说:
注意义务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指的是行为人在特定情境中应当具有的谨慎、合理的行为标准,以避免对他人或社会造成法律所禁止的危险或损害。这一义务的核心是行为人必须在其行为中遵守法律、规章以及社会生活中的合理注意要求。
注意义务的核心内容
注意义务的设定通常与行为人的角色、行为性质以及具体情境相关,以下是其核心内容:
合理的行为预见:行为人应当能够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
谨慎的行为选择:在预见到可能的危害时,行为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合格的行为能力:行为人应具备与其身份和行为性质相符的技能和能力。
注意义务的来源
注意义务的来源可以是法律明文规定,也可以基于行业规范、社会习俗或道德要求。
法律法规:交通规则要求驾驶员遵守交通信号和限速规定,这是法律明确设定的注意义务。
行业规范:医生在手术中应遵循医疗操作规范,这是职业中的注意义务。
社会习俗:在人群密集区域不能随意抛掷重物,这是基于常识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的违反
当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制造了法律所禁止的危险,就可能构成过失犯罪。
交通肇事罪:司机未按照交通规则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过失致人死亡罪:施工工人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行人被高空坠物击中死亡。
例如,某司机未注意前方交通信号灯,闯红灯导致与另一车辆相撞。该司机未履行其合理注意义务,构成交通肇事罪。
例如,某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消毒程序,导致患者感染严重后果。医生违反了行业注意义务,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注意义务是一种合理预见和防范危害的行为要求,其是否被遵守是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的重要标准。在刑法中,注意义务的违背通常是过失犯罪成立的重要依据。
例如,甲驾车经过十字路口右拐时,被行人乙扔出的烟头击中面部,导致车辆失控撞死丙。甲遵守义务,正常行驶,没有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死亡结果不应归属于甲,而应归属于乙。
例如,夜晚,甲遵守交通规则,正常驾车进入地下车库,不料在下坡拐弯处轧死躺在地上的乙。乙当时睡在此处,而此处严禁睡觉。甲在下地库时,没有“仔细检查地面有没有人躺着”的义务。相反,其他人有“不在地库下坡处躺着睡觉”的义务。甲能够信赖不会有人躺在下坡处睡觉,这是一种信赖利益(信赖原则)。因此,甲虽然在客观上对乙制造了危险,但是在法律上没有制造法不允许的危险,不是危害行为。连危害行为都不是,便直接得出无罪的结论。早期传统理论用意外事件作为甲无罪的理由。然而,意外事件是主观阶层的要素。当在客观上甲没有危害行为,直接得出无罪结论后便不需要进入主观阶层考察甲对死亡结果是过失还是意外事件。
二、关于“果”的要求
(一)现实发生的结果
1.假设(假定)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果”是指实害结果,不包括危险状态。实害结果必须是现实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假设的结果。假设的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称为假设(假定)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是现实的因果关系,不被采纳。
例如,甲欲杀害其女友,某日故意破坏其汽车的刹车装置(前条件)。女友如驾车外出,15分钟后遇一陡坡,必定会下山崖死亡。但是,女友将汽车开出5分钟后,即遇山洪暴发泥石流(后条件),导致其死亡。
根据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泥石流很异常,对死亡作用大,死亡结果与甲没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而非既遂。但是,有人认为,甲的行为与女友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为正常发展,甲的行为会导致死亡结果。对此的反驳是,刑法只讨论现实发生的结果。现实的结果是女友5分钟后死亡,该结果是由山洪导致。虽然甲的破坏行为必然会导致女友15分钟后死亡,但该结果是假设的结果,没有发生,二者只是一种假设的因果关系。甲的破坏行为与女友的实际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死刑犯10分钟后要被执行死刑(前条件),被害人的父亲甲迫不及待,突然按下开关执行了死刑(后条件)。执行官尚未行刑,甲直接导致死刑犯死亡,阻断了执行官的行刑。死亡结果与甲有因果关系。执行官的行刑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只是假定的因果关系。
2.重叠的因果关系
两份危险叠加,一起制造了实害结果。因此,属于二因一果。“重叠”是指叠加。
例如,甲乙互不知情,都想毒杀丙,各自向丙投了5毫克毒药(以为能致命),丙一口喝光,中毒死亡。事后证明10毫克才导致死亡。
3.双重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
例如,甲乙互不知情,都想毒杀丙,各自向丙投了致命量的10毫克毒药,丙一口喝光,中毒死亡。
单独看甲或乙,都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在此存在两份独立的因果关系,竞合在一起,被称为双重的因果关系。这也是二因一果。
3.双重的因果关系与假设的因果关系
(1)相同点:如果没有其中一个行为,另一个行为也会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2)区别:假设的因果关系中,只有一份现实有效的因果关系,另一个因果关系是假设的,其行为的危险没有现实化为死亡结果;双重的因果关系中,存在两份现实有效的因果关系,两个行为制造的危险均现实化为死亡结果。
(二)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
刑法因果关系讨论的实害结果,必须是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
这里的规范包括两种:一是具体罪名的罪状规范,二是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规范。
1.具体罪名的罪状规范
指描述一个罪名的罪状(构成要件)的规范。每一个罪名、罪状规范都在保护一种法益,防止一种实害结果。但是,一项罪状规范不可能保护所有法益,防止所有实害结果,只能保护某一类法益,防止某一类实害结果。超出这个保护范围的实害结果便不是该罪状规范所要、所能防止的实害结果。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该构成要件行为。
例如,甲驾车不慎撞死乙,逃逸。路过的丙拿走乙的财物。从“无A 则无 B”的条件关系看,没有甲的肇事行为,就不会有乙的财产损失,因此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保护法益是道路公共安全,防止的实害结果是由肇事行为导致的伤亡结果以及直接财产损失,丙拿走乙的财产导致乙遭受财产损失,不是交通肇事罪所能防止的,该财产损失不是该罪保护范围内的结果。因此,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财产损失这一结果由财产犯罪负责保护,就此而言,丙构成侵占罪,也即由侵占罪负责评价乙的财产损失。
2.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规范
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有三项:
一是违反注意义务,实施了危害行为;二是造成实害结果;三是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一项注意义务不可能防止所有实害结果,只能防止某一类实害结果。超出这个保护范围的实害结果便不是该注意义务所要、所能防止的实害结果。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该危害行为。(理论上将这种带有价值评价的理念称为注意义务规范的保护目的,简称为“规范保护目的理论”。)
例如,甲未能保持规定车距,发生追尾,撞击声吓死了路边行人。保持车距这一注意义务规范所防止的是发生追尾事故,吓死行人这种结果不是该注意义务所能防止的结果,超出了该注意义务规范的保护范围。因此,该结果不能归属于甲的肇事行为。
例如,甲驾车行驶在高速路上,进入很长的穿山隧道,按照交规应当减速,甲未减速,在隧道中突然发现前方有个行人乙,甲刹车不及撞死乙。按照交规隧道中禁止行人通过。“进入隧道必须减速”的注意义务规范所防止的是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与行人相撞这一结果不是该注意义务规范所防止的,超出了该注意义务规范的保护范围。甲没减速,的确制造了危险,但只是给前车制造了危险,没有给行人制造危险。隧道里不允许存在行人,行人遭受的危险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自己负责。因此,该结果不能归属于甲的超速行为,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管辖范围内的结果
刑法因果关系讨论的实害结果,是行为人管辖范围内的结果,即行为人自己有责任和义务防止发生的结果。如果防止结果的发生是他人的职责,则该结果应归责于他人。
例如,甲酒后开车被查。交警指挥甲停车不当,导致乙车撞上甲车,乙身亡。当交警检查甲车时,防止后车相撞便是交警的职责。因此,乙的死亡不应归属于甲,而应归属于交警。
上例关于“结果”的要求,体现了“价值评价”的要求。
“结果”,有两个层次的要求。
第一个层次是事实判断的层次。
例如,交通肇事罪要求存在一个死亡结果;
第二个层次是价值评价的层次。
指从价值评价的角度看,怎样的死亡结果算到(归责于)行为人头上,是公平合理的?这种从价值评价角度考察结果归责的理念,被称为客观归责理论。
关于客观归责理论,ChatGPT说:
客观归责理论是刑法理论中关于结果归责的重要学说之一,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对某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该理论强调,从价值评价的角度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只有当行为违反了法律所不允许的危险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实现,才会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核心要点:
行为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法律、社会规则或伦理要求的行为,且这种行为本身具有制造危险的性质。例如,驾驶员超速驾驶违反了交通规则,这是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危险实现了法益侵害结果
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行为人所制造的危险具体化的体现,即结果是危险逻辑发展的必然结局。例如,超速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危险转化为实际的损害。
结果属于行为所针对的规范保护范围
危害结果必须是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范围内的结果。如果结果超出了规范的保护范围,则不适用客观归责。例如,超速驾驶撞死行人属于交通规则保护的法益范围,但如果行人被雷击中死亡,则不属于归责范围。
价值评价视角的理念:
客观归责理论不仅从事实因果关系出发,还结合社会价值评价,对行为与结果的联系进行审视。这种评价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评价
从社会价值角度考察行为是否值得谴责,例如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合理的、必要的行为(如医生在急救中使用未经完全验证的新药)即使导致结果,也可能不归责。
行为的规范目的评价
结果的发生是否符合行为人违反的规范的保护目的。例如,建筑工地未设置安全网导致工具掉落伤人,这一结果与安全网设置的规范目的一致,应当归责于工地负责人。
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合理因果性
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合理的因果链条,以及结果是否在行为制造的危险逻辑中。如果因果链条过于离奇或中断,则无法归责。例如,一人推搡另一人倒地后,后者被路过的流浪狗咬死,这种结果可能超出了行为的合理因果范围。
实例分析
例如,甲为追赶乙,故意推倒路旁的电线杆,导致电线断裂引发火灾。火灾造成附近房屋损毁。甲的行为(推倒电线杆)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电线断裂的风险),并具体化为火灾造成的损失。该结果属于法律规范保护的范围,应归责于甲。
例如,甲开车时因超速驾驶冲出道路,车辆撞到一块石头,石头反弹击中一只稀有鸟类,导致其死亡。虽然甲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但鸟类死亡的结果并不是交通规则所保护的规范范围,也未在行为的危险逻辑中,难以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不仅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更注重通过价值评价明确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归责性。只有当行为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且危险具体化为规范保护范围内的危害结果时,才会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这种理念在刑法中平衡了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避免了责任的不当扩大或缩小。
三、关于“因”与“果”的关系:介入因素的案件
情景导入:
甲欲杀害乙,捅了两刀后离去。遭受重伤的乙被邻居丙救起,丙开车送乙去医院,途中丁驾车不慎酿成车祸,车祸导致乙死亡。
丁的交通肇事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丁构成交通肇事罪。问题是,甲的杀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没有,则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ChatGPT说:
根据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危险现实化理论,分别判断甲的杀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并进而判断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还是未遂。
条件说的分析
条件说认为,只要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且在结果发生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甲的捅刀行为导致乙重伤,乙需要紧急治疗,而丙救助乙是甲行为引发的必然反应之一。乙在救治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因果链条可以追溯到甲的杀害行为。按照条件说,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分析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需结合行为的性质及一般社会经验判断行为是否通常会导致这种结果。如果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且不可预见,则因果关系可能被否定。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甲捅伤乙的行为确实会引发乙需要他人救助的后果,而救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通常不属于杀害行为通常会引发的结果。丁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因果链条中起到了重大中断作用,属于独立的意外事件。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甲的杀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
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分析
危险现实化理论认为,行为必须制造了法律不允许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具体化为危害结果。如果中间介入了独立的、非行为人制造的危险,则因果关系可能被切断。
分析:甲的杀害行为制造了对乙生命的危险,但乙的死亡是因丁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而非甲的行为所引发的危险具体化。因此,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链条被丁的行为中断。按照危险现实化理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条件说,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危险现实化理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一)条件说的不足
早期,判断因果关系使用条件说,该说主张:无A则无B,A即B因。
例如,在情景导入中,如果没有甲的刀杀行为,乙就不会被送医院,就不会遭遇车祸而死亡。因此,甲的刀杀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但是,条件说的这种论证存在不足。条件关系有两种:一是“无A则无B”,A是B的必要条件。二是“有A则有B”,A是B的充分条件。
条件说的条件关系是必要条件关系,论证因果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并且,在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中,会导致因果链条无限延伸。
例如,情景导入中还可能存在其他情形:送到医院,医生因为打错麻醉药直接导致乙死亡;出院那天,医院发生火灾,烧死了乙。依据条件说的必要条件关系,如果没有甲的刀杀行为,乙就不会遭遇后面所有不幸情形,因此,后续所有情形中乙的死亡都与甲有因果关系。这种结论显然是不妥当的。
论证行为与结果具有必要条件关系,只是为论证因果关系作了前期工作,不意味着最终有因果关系,不意味着结果能够归责于该行为。
例如,“司法解释规定,虽交通肇事重伤3人以上,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说明即使有条件关系,也不一定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该说法正确。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不足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若具有相当性的关系,就认为二者有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关键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如果不异常,就具有相当性,就有因果关系。如果异常,就不具有相当性,就没有因果关系。
该说的不足在于,“介入因素如果异常,就没有因果关系”,这句话过于绝对。
例如,甲将丙打成重伤,然后离去,与甲没有意思联络的乙路过,又将丙打成重伤,然后离去。丙因伤势过重而死亡。介入因素“乙的出现及实施伤害”对于甲而言,属于半路上杀出一个程咬金,比较异常。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便没有因果关系。然而,该结论并不妥当。学界认为,该案引发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危机。此后,学界逐渐放弃相当因果关系说。危险现实化理论应运而生。
ChatGPT说:1991年大阪南港事件(大阪南港事件)是日本刑法史上一个重要案例,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在该事件中,犯罪嫌疑人对受害者实施暴力,导致其失去意识。随后,嫌疑人将受害者遗弃在大阪南港地区。在受害者被遗弃期间,出现了身份不明的第三方,对受害者再次施加暴力,最终导致受害者死亡。由于该第三方身份未明,司法程序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最初施暴的嫌疑人是否应对受害者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该案件引发了对传统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质疑。在此案中,受害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未知第三方的介入行为,导致因果链条复杂化。在大阪南港事件中,法院认为,尽管存在第三方的介入,但最初嫌疑人的暴力行为已对受害者的死亡起到了直接作用,其制造的危险最终现实化为受害者的死亡。因此,法院认定最初的嫌疑人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危险现实化理论
1.“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
危险的现实化理论认为,应根据充分条件来论证因果关系,在论证“A即B因”上,“有A则有B”比“无A则无B”的理由更充分。按照充分条件,行为制造的危险现实化为结果,结果才能归属于行为。这种充分条件,也被称为合法则的条件,意指危险流的实现符合自然法则、经验法则。
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判断重点是,结果是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还是介入因素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抑或是二因一果。对此可根据“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判断。
(1)第1步: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性,需要注意一般化与具体化的区别。
例如,一般化而言,一个人下楼梯时忽然摔倒,是比较异常的;但如果甲追砍乙,乙下楼梯逃跑时摔倒则不异常。
①介入因素不异常,表明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具有引发关系。结论: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这是指,先前行为引发了介入因素,介入因素的出现不异常,因此,先前行为应对介入因素的出现负责,应对介入因素导致的结果负责。至于结果与介入因素有无因果关系需要另行判断;若有因果关系,则属于二因一果。
例如,甲欲烧死乙,将乙的衣服点燃,乙情急之下为了灭火而跳进河里,溺亡。介入因素是乙跳河,乙为了灭火而跳河,不异常,是甲的点燃行为引发的。跳河导致的死亡结果应由甲负责。
例如,甲驾车不慎将丙撞倒,丙昏倒在路中央,甲驾车逃窜。1分钟后,乙来不及刹车,将丙轧死。介入因素是乙的车祸,该车祸的发生不异常,是甲引发的,甲应对该车祸导致的死亡负责。乙的辗轧与丙的死亡也有因果关系。本案属于二因一果。
②介入因素异常,表明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是独立关系。
这里指介入因素的出现不是先前行为引发的,先前行为对介入因素的出现不用负责,表明二者是独立关系。接下来进行第2步考察。
(2)第2步:判断谁的作用大?
根据危险现实化理论,谁对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谁就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在此存在三种类型。
①先前行为的作用大,结论: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重伤乙,乙被送到医院,医生存在一定过失,乙最终抢救无效死亡。第一步,介入因素(医生的过失行为)比较异常,不是甲的重伤行为引发的,二者是独立关系;第二步,先前行为(甲的重伤行为)作用大,因此,甲的重伤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②介入因素的作用大,结论:介入因素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重伤乙,乙被送到医院,医生存在重大过失(误用过敏药物),直接导致乙死亡。第一步,介入因素(医生的过失行为)比较异常,不是甲的重伤行为引发的,二者是独立关系。第二步,介入因素(医生的重大过失)作用大,因此,医生的重大过失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在情景导入中,第一步,介入因素(车祸)比较异常,不是甲引起的,二者是独立关系。第二步,车祸直接导致乙死亡,对死亡的作用大,因此,车祸引发者丁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③二者作用都大,结论:二因一果。
例如,在大阪南港案中,第一步,介入因素(乙的出现及伤害行为)比较异常,不是甲的伤害行为引发的,二者是独立关系。第二步,先前行为(甲的伤害行为)与介入因素(乙的伤害行为)作用都大,死亡结果与二者都有因果关系,属于二因一果。
2.介入因素的种类
(1)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例如,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苏某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爬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介入因素是被害人自身的行为(爬两步掉下山崖)。在当时的情景下,该介入因素不异常,是由先前行为引发的。因此,介入因素导致的结果应归属到先前行为头上。
例如,甲伤害乙后,乙在医院治疗期间,没有听医嘱好好卧床休息,仍然接电话处理事情,因伤情恶化而死亡。介入因素(乙的行为)不是甲的伤害行为引发的,二者是独立关系。介入因素的作用较小,甲的伤害行为作用较大,因此死亡结果与甲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伤害乙,乙昏迷倒地,醒来后头昏脑涨,恍恍惚惚地走到马路上求救,被过往车辆撞倒死亡。介入因素不异常,甲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对乙毁容。乙感觉无法见人而自杀。介入因素是被害人自身行为(自杀),比较异常,与伤害行为是独立关系。自杀行为直接导致死亡。因此,死亡结果不应归属于甲的伤害行为。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被害人自杀问题。第一步,自杀行为(在有选择自由的情况下选择自杀)比较异常,与犯罪人先前行为是独立关系。第二步,直接自杀身亡,表明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大。
原则性结论:被害人自杀身亡与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与被害人自杀行为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为了讨赌债,将乙扣押在山崖上,乙声称无力还债,甲刚说完“一分都不能少”乙便跳崖。乙的自杀身亡与甲的扣押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
例如,丈夫吸毒,妻子多次劝阻无效。妻子在家发现大量毒品,一气之下吞入大量毒品自杀身亡。死亡结果与丈夫持有毒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两个例外: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和虐待罪致人死亡中,这两个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杀身亡。这主要是因为,在这两种境况中,被害人选择自杀,是犯罪人长期暴力、虐待的累积效果,有一种累积的因果关系。
(2)第三人的行为
例如,甲持刀追杀丙,丙逃跑。乙看到仇人丙,开枪打死丙。第一步。介入因素(乙开枪)比较异常,与甲的追杀行为是独立关系。第二步,介入因素作用大。因此,介入因素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在高速路上将乙推下车,乙被后面的车辆轧死。介入因素(后车行为)不异常,与甲的行为是引发关系。死亡结果与甲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例如(第三人不作为),甲将儿童丙砍成重伤,离开现场。丙的父亲乙赶到,却坐在旁边,不救助(如果救助就不会死),丙重伤死去。第一步,介入因素(乙的不作为)与甲的重伤行为是独立关系。第二步,介入因素(不作为)与甲的重伤行为作用都大,死亡结果与二者均有因果关系,属于二因一果。
阻断救助的行为
例如,甲将乙推下水,丙向乙扔了一个救生圈,乙马上要抓住救生圈,乙就没危险了。此时,与甲没有共谋的丁又捞走救生圈,乙溺亡。乙的死亡结果应归属到谁的头上?
首先,介入因素是指对法益制造危险的因素,因此,丙的行为不是介入因素,丁的行为是介入因素。按照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第一步,丁阻断了救助行为,该介入因素比较异常,与先前行为(甲的行为)属于独立关系。第二步,谁的作用大?按道理,甲的作用大,但是,由于丙扔了救生圈,甲的作用变得不大。丁的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所以,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丁,而不归属于甲。
前提条件是存在现实的救助行为,且有救活的可能性。结论:死亡结果与阻断救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与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例如,甲重伤乙,乙被丙送往医院,医生要输血抢救,本来有救活的可能性,但乙因宗教信仰竟然拒绝输血,乙不治身亡。乙自己阻断救助,乙的死亡不归属于甲,而归属于自己。
例如,甲重伤乙,然后离开现场。乙的朋友丙前来抢救乙,本来有救活的可能性,但是丁(与甲无共谋)又阻止丙抢救。丙无法抢救,乙不治身亡。丁阻断救助,乙的死亡不归属于甲,而归属于丁。
(3)被害人的特殊体质
被害人有特殊体质、特殊疾病,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被害人疾病发作,导致死该疾病发作属于介入因素。( 特殊体质、特殊疾病不是介入因素,因为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前,被害人就有特殊疾病。疾病的发作是介入因素,因为是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发作的。)
关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问题,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先前行为引起疾病发作,二者有引发关系。
例如,甲轻伤害乙,致乙流血,乙是血友病患者,流血不止死亡。甲无法预见乙有血友病。甲的伤害行为引发乙的血友病发作,死亡结果与甲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甲主观上无法预见乙有血友病,表明对死亡结果不存在过失,而属于意外事件。因此,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构成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
有因果关系并不等于有刑事责任。确定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犯罪客观要件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需看是否具备主观要件。确定因果关系和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阶段的不同问题,不可混淆。
四、无法查明的案件
情景导入:
在一个灾难现场,死伤无数,场面混乱,甲看到乙倒地不起,趁机拿走乙的钱包。事后抢救人员赶到现场,发现乙已经死亡,但无法查明,甲拿钱包时乙是否死亡。对甲该如何处理?(趁火打劫案)
ChatGPT说:
这个问题涉及如何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在无法查明关键事实时,如何根据法律原则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关键问题:乙在甲拿钱包时是否死亡?
如果乙尚未死亡,甲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因为乙仍具有对财物的占有权。
如果乙已经死亡,甲的行为属于侵占罪,因为死者已不具有占有权。
分析:针对这种无法查明乙死亡时间的情形,可以采用对行为人有利的推定:
由于无法排除乙在甲拿钱包时已经死亡的可能性,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甲作出侵占罪的认定,而非盗窃罪。
盗窃罪以被害人对财物具有占有权为前提,若乙已死亡,甲无法成立盗窃罪。而侵占罪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符合本案情形。在灾难现场,公共秩序和他人财产安全是刑法保护的重要对象。甲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甲的行为虽然恶劣,但与直接暴力侵害财物的抢劫罪相比,其行为危害程度较低,适用侵占罪更为适当,量刑视情节轻重,由于甲行为发生在灾难现场,具有极大恶劣性,在量刑时可能会从重处罚。
对于这类案件,先看行为人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
(一)行为人是一个人
对此根据“案件事实存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加以认定。
例如,在“趁火打劫案”中,死亡时间只有两种可能:
一是,甲拿钱包时,乙只是昏迷,则甲构成盗窃罪;
二是,乙当时已经死亡,则甲构成侵占罪。
对此,选择有利于甲的事实加以认定,即认定为乙已经死亡,甲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比盗窃罪处罚轻。
死亡时间无法查明时,处理结论为:死得越早,对被告人越有利。
例如,甲用刀砍杀乙,乙倒地不动,甲临走时,为了确保致乙死亡,并烧毁现场,便放火,导致重大火灾,烧毁房屋。乙死亡。无法查明死亡时间发生在火灾前,还是火灾后。基于此,认定为火灾前的砍杀行为导致死亡。因此,砍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此则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但不构成放火罪致人死亡。对故意杀人罪既遂和放火罪并罚
(二)行为人是两个人
首先判断两个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构成共同犯罪,则启动“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如果不构成共同犯罪,则启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
1.两个人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无须查明,二人均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例如,丙与同伙丁同时向王某开枪,丁击中,导致王某死亡。丙未击中。由于丙与丁是共同犯罪,一起制造违法事实,因此,丙应对丁制造的违法事实(死亡结果)负责,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如,甲乙共谋杀害丙,一起向丙开枪,丙死亡。事后查明,只有一枪致命,但无法查明致命一枪是谁打的。由于甲乙是共犯关系,根据“部分实行,全部负责”原则,即使查明是其中一方打的致命一枪,另一方也要负责,因此无须查明是谁打的致命一枪,二人对死亡结果都要负责。
2.两个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由于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分别独立地分析每个人。分析每个人时,先找出可能情形,然后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处理。如果是死亡时间无法查明,则死得越早,对被告人越有利。
例如,甲乙互不知情,同时向丙开枪,一颗子弹打中头,一颗子弹打中小腿,但无法查明谁打头、谁打腿。
第一种可能情形:甲打头、乙打腿,甲定故意杀人罪既遂,乙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第二种可能情形:甲打腿、乙打头,甲定故意杀人罪未遂,乙定故意杀人罪既遂。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选择对甲乙更有利的情形加以认定,也即对甲乙都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例如,甲夜晚开车不慎将行人丙撞倒在路中央,丙不动弹,甲逃逸。五分钟后乙开车不慎轧到丙,乙逃逸。十分钟后救护车来,发现丙已经死亡。无法查明丙是在乙车轧之前已经死亡,还是在乙车轧之后才死亡。
处理结论:死得越早对被告人越有利。基于此,认定为丙在乙车轧之前已经死亡。因此,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分析:
可能情形一:丙在乙车轧之前死亡。基于此,丙的死亡与甲有因果关系,与乙没有因果关系。
可能情形二:丙在乙车轧之后死亡。基于此,丙的死亡与乙有因果关系。丙的死亡与甲有无因果关系?此时,乙车辗轧便成为介入因素。根据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该介入因素不异常,因为甲将丙撞晕在路中央,不抢救丙。丙被后车碾轧是大概率事件。因此,丙的死亡与甲有因果关系。此时属于二因一果。
无论哪种情形,甲均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而乙有两种可能情形。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认定乙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
原创 源源耀 LexMed-Hub
一、法益侵害事实的分类
(一)危险犯与实害犯
1.实害犯。
立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实害结果,这种犯罪称为实害犯也称为结果犯。
例如,立法者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成立都要求有实害结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该罪便是实害犯。这种实害犯也称为结果犯。
2.具体危险犯。
立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具备具体危险,这种犯罪称为具体危险犯。
例如,立法者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成立,要求产生“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这种危险需要法官具体判断。该罪便是具体危险犯。
又如,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是具体危险犯。
3.抽象危险犯。
立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具备抽象危险,这种犯罪称为抽象危险犯。对于这种犯罪,立法者只描述行为,认为实施了该行为就会产生抽象危险,这种危险是立法者认定的,不需要法官具体判断。
例如,立法者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法者认为,只要实施了这种行为,就会有一种抽象的危险。该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也称为行为犯。
甲用面粉冒充避孕药,进行销售。有些男女恋人服用后没有达到避孕效果。但由于成分是面粉,故对身体没有造成危害。甲是否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ChatGPT说:(从法条角度)
在这个案例中,甲将面粉冒充避孕药进行销售。虽然甲对身体没有直接的危害,但其行为本身符合“冒充药品”的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冒充药品的行为:甲将面粉冒充避孕药销售,目的在于通过不具备药效的物质谋取利益。这种行为已构成“冒充药品”,不论其是否对消费者的身体造成直接危害,都不能改变其行为的违法性质。
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尽管消费者服用了面粉后没有造成身体危害,但如果其他人购买了这种假冒的避孕药,可能会产生对避孕效果的错误期待,从而影响其生育计划等,因此该行为在社会上仍然具有潜在的危害性。
对药品安全标准的违反:即使面粉本身无害,但避孕药的标准药品应该具备一定的疗效和安全性,甲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药品的生产和销售规定,属于不合规的行为。
是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确实属于抽象危险犯,也被称为行为犯。这一点与该罪的立法背景和定罪依据密切相关。
ChatGPT说:(从抽象危险犯角度)
抽象危险犯是一种不需要证明行为已实际造成具体危害后果的犯罪类型,只要行为本身具有造成危害的抽象可能性,行为人就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犯罪的构成要件仅仅依赖于行为的发生,而不要求发生具体的损害或危害结果。
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并没有要求必然造成身体伤害或其他具体危害结果。法律的设定反映了这样一种立法理念:假药本身就具有一种潜在的、抽象的危险性,即其可能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威胁。
具体来说,假药的危害不仅体现在其未达到应有的疗效,还可能通过虚假宣传让消费者误信其效果,从而影响健康。因此,立法者认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具有了这种潜在的、抽象的危险,足以构成犯罪。
(二)行为犯与结果犯
1.行为犯
指不将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伪证罪,诬告陷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结果犯
指将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这些犯罪要成立,法条规定要求造成实害结果。这些犯罪被称为结果犯,也称为实害犯。
二、结果加重犯
问题:甲强奸乙,乙问候甲的八代祖宗。甲一怒之下将乙打成重伤。甲是否构成强奸罪致人重伤?
ChatGPT说:在这个案例中,甲的行为涉及到强奸罪和致人重伤,需要分别分析两部分的构成要件,并判断甲的责任。
强奸罪的构成:强奸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这个案例中,甲对乙实施了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
致人重伤的构成:甲在乙问候其八代祖宗后,由于愤怒,将乙打成重伤。甲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且乙受到了重伤,符合致人重伤的构成要件。
强奸罪致人重伤的判断:强奸罪和致人重伤是否应当结合定罪,需要考虑甲的行为是否存在情节加重或是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甲在强奸乙后,由于乙的言辞引发愤怒并施暴,导致乙受到重伤。这一情形属于一行为两罪的情况,甲既构成强奸罪,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强奸罪和伤害罪通常是数罪并罚的,意思是即使甲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强奸之后,两个罪行依然需要分别定罪,而不能合并为一个“强奸罪致人重伤”的罪名。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结合,除非存在特殊的情节加重的情况(比如在强奸过程中使用了极端暴力,致使受害人重伤),否则甲依然应当为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分别承担刑事责任。
甲构成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但是不构成“强奸罪致人重伤”,两罪并罚的情形适用,分别承担各自的刑事责任。
结果加重犯,指一个行为构成基本犯,该行为同时导致了加重结果,基于此,刑法对基本犯加重处罚。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
例如,甲欲伤害乙,用刀刺伤乙的腿部,造成轻伤,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甲的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伤害行为也导致死亡结果,甲对死亡结果持过失心理。甲构成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一)法定性
不能认为:一个行为只要导致了加重结果,就一定构成结果加重犯。只有刑法明文规定,对加重结果加重处罚,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
1.常见的结果加重犯:
(1)第一类:对加重结果持过失心理
①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第234条)
②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38条)
③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第257条)
④虐待罪致人死亡。(第260条)
刑法在侮辱罪、诽谤罪、遗弃罪中均没有规定“若致人死亡要加重处罚”,因此这些罪中不存在结果加重犯。
⑤抢夺罪(过失)致人重伤、死亡。这是司法解释的规定。
(2)第二类: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持过失心理,也可以持故意心理
①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63条)
②强奸罪致人重伤、死亡。(第236条)。
刑法在强制猥亵罪中没有规定“致人重伤、死亡要加重处罚”,因此强制猥亵罪致人重伤、死亡不是结果加重犯。
③拐卖妇女、儿童罪致人重伤、死亡。(第 240 条)
④放火罪致人重伤、死亡。(第115条)
例如,甲为抢劫乙,将乙杀死,拿走财物,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
又如,甲欲强奸妇女,使用暴力不顾其死活地将妇女打成重伤昏迷,进而奸淫,之后妇女因为伤势过重死亡,甲构成强奸罪(故意)致人死亡。
(二)一个行为
结果加重犯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
结果加重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关系:
二者相同点:行为结构相同,均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A罪与B罪)。
二者区别:有无法律特别规定。想象竞合犯无法律特别规定,正常处理即可,也即在A罪与B罪中择一重罪论处;而结果加重犯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产物,也即定基本犯(A罪),将B罪作为A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也即,想象竞合犯是原生态的做法,结果加重犯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产物。
例如,甲用绳子捆绑了人质乙,出去向乙的家人要钱,回来发现乙死亡,原来绳子捆得太紧,窒息死亡。甲的一个绑架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A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B罪)。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作为绑架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加重处罚到死刑,生成结果加重犯“绑架罪(过失)致人死亡”。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删除了该规定,那么该结果加重犯便要还原为想象竞合犯,也即甲的一个绑架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普通的绑架罪。
(三)因果关系
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1.“因”的辨认
加重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导致的,而不能是其他犯罪行为导致的。
加重结果一般都是“致人重伤、死亡”。能够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大多是暴力行为。
该暴力行为只有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其制造的加重结果,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该暴力行为是不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可根据“行为与目的同时存在原则”来判断。
带着基本犯的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才是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带着其他犯罪目的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
例如,甲欲抢劫乙,乙反抗,甲为了抢劫到财物,用头敲死乙,拿走财物。甲的杀人行为是为了劫取到财物,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如果甲抢劫到乙的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死乙。当甲抢劫到财物后,甲的杀人行为不是为了劫取财物,不是抢劫罪的实行行为,而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甲不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构成抢劫罪既遂和故意杀人罪既遂,并罚。
2.因果关系的判断
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需要应用“介入因素两步走”标准来判断。
例如,甲重伤乙后,感到后悔,送乙去医院,途中因丙违章导致车祸,车祸导致乙死亡。由于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甲仅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死亡结果应归属于丙的违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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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故意与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动机。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五台山 山西忻州
故意犯罪从罪过内容上看,犯罪故意具有两方面特征:其一,在意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根据意识和意志这两个方面的不同情况,刑法理论将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都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在于:从意志因素上看,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皇城相府 山西晋城
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形态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式。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要点是事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预见:有预见且轻信能够避免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预见而事先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绵山 山西晋中
过失犯罪只有完成形态并且只处罚完成形态,过失犯罪不处罚也不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形态。
《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平遥古城 山西晋中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区别间接故意,二者的区别从本质上说: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体现出来的:
一、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
雁门关 山西忻州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犯罪客观方面是什么意思,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