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动物行为入罪浅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李奕莉

  虐待动物行为入罪浅论

  戈 树 峰

  (山东英才学院 文法学院,山东 济南,251400)

  注:本论文为山东英才学院2012年校级科研课题《中国动物福利立法前瞻》的阶段性研

  究成果。

  摘要:生命权是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动物的生命权也应得到刑法的保护,立法保护动物权利已成为国际总体趋势。在此情形下,如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动物福利立法体系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从我国国情出发论述了虐待动物行为的危害性,入罪的必要性以及入罪的设想,以期对我国虐待动物犯罪的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虐待动物 危害性 入罪 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虐待动物事件层出叠现,而今我国对于虐待动物的行为也仅能在道德上予以谴责,却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依据。根据国际动物保护立法的发展形势及虐待动物的危害性,综合我国法治社会及其建设的需要,虐待动物行为入罪已被提上了议程。

  一、虐待动物行为入罪概述

  动物的法律保护在欧洲是一个已有两百多年历史的话题,早在1800年英国就通过了确保动物免受虐待的《牛饵法案》。后来欧洲出台了关于一些国际性动物保护公约,如1976年通过的《保护农畜欧洲公约》、1979年制定的《保护屠宰用动物欧洲公约》等。美国在1966年也颁布了关于动物在实验、运输中的人道照顾和对待的《动物福利立法》。我国1982年《宪法》中也有“国家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的规定,但是,根据这一规定,只有珍贵的动物才受到宪法的保护,其他普通动物则未被纳入到保护的范围。虽然1998年通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此后相继出台的《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使我国在保护野生动物、农场动物和宠物方面以及动物防疫、动物卫生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这些规定保护范围过于狭窄,保护内容过于单一,惩处力度相对薄弱,对动物保护的效果甚微,所以虐待动物行为入罪已是遏制虐待动物事件频发的当务之急。

  二、虐待动物行为的危害性

  (一)虐待动物对我国畜牧业发展的影响

  西方国家在动物福利保护方面已有较长的发展历史,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动物保护立法体系,然而我国只是在近几年才开始关注这个问题的,且长期受人类中心主义式教育,动物的地位一直从属于人,动物的价值完全屈服于为人类所利用的目的,这种对待人与动物关系的认识偏差,导致人们对动物生命失去尊重,生杀予夺大权陷动物于无助的境地,有关动物福利更是天方夜谭。例如:为了提高药效或保持口味鲜美,将入药和入食的动物活活折磨致死,生烹活煮,生煎活杀。此外还有活吃猴脑、生抠活肠、活抽熊胆等[1]。这些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已激起了众多国际动物保护组织的抗议,这与WTO规则中有关动物福利的规则是相距甚远的。如果我们不注意这方面的立法,我国畜牧业产品必将会在国际贸易中遇到壁垒,遭受很大的损失。可见,虐待动物的行为不仅会影响我国畜牧业的发展和综合国力,也会影响着我国的国际形象。

  (二)虐待动物对我国社会的影响

  1.虐待动物会导致严重的暴力犯罪

  据国际爱护动物基金会调查显示,虐待动物行为极易引发犯罪。虐待动物的人对人类实施暴力犯罪的可能性是常人的5倍,实施财产犯罪的可能性是常人的4倍,有吸毒记录或者妨碍治安行为的可能性是常人的3倍[2]。近几年虐待动物事件屡见不鲜,例如:2005年11月,网上最先曝出“复旦研究生虐猫事件”[3],2005年广州动物园发生工作人员因不配合游客合影留念从而摔打小老虎等动物事件[4],还有青岛“九只猫一夜被捕杀事件” [5]。这些事件相继在媒体上被曝光,使我们逐步了解了虐待动物的各种“手法”,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研究表明,虐待动物的人将会逐步丧失正常的怜悯仁爱之心。长期以往会形成病态心理,容易将各种不满愤怒通过对弱者施暴而发泄出来。且虐待动物者将会有针对人类施暴的倾向。这也是潜在的社会危险,不仅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也会对人类的生活及生命构成危胁。经研究证实,虐待动物和虐待妇女、虐待儿童、家庭施暴以及其他的暴力犯罪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关联。所以虐待动物将会导致严重的暴力犯罪。

  2.虐待动物有害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青少年正处于身体发育、学习知识的阶段,心智尚未成熟,对事情的认知能力不够成熟。若是社会上频繁的发生各种残忍残暴的虐待动物事件,则对这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十分不利。如通过网络披露的“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虐熊事件”、“女子高跟鞋踩猫事件”、“宜宾中学生虐狗事件”等等。从这些事件引发出来的各种搜索不难看出残忍虐待动物事件,已经激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愤慨,发达的科技使虐物事件伴着网络弹指之间就会被青少年所知悉,在这种残暴环境的环境中他们耳濡目染、潜移默化,将会使他们的心理逐渐变得畸、变得残暴残忍,易形成遇事便采用残忍残暴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性格,更将影响对他们行为方式矫正的困难性。所以虐待动物的行为直接影响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关系着国家未来的发展。

  (三) 虐待动物对人的大脑发育和情感养成的影响

  1.虐待动物会影响大脑发育

  “人的脑部分由丘脑控制情绪,大脑皮层负责思考。暴力场面直接刺激人的动物脑和原始脑,场面越凶残,越血腥,越接近动物,对人的刺激越强烈,越能够引起动物脑的注意。具有性的内容的场面也是对人的这部分大脑产生刺激。”所以如果经常暴力场面,会长期刺激动物脑。人脑是分区的,一部分兴奋,另一部分就抑制。动物性的一面刺激多了,人性的一面就被抑制了。而且大脑接受这种刺激是不能选择的,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看多了,对脑的刺激都是一样的[6]。青少年的大脑发育不完善,价值观不成熟。如果说成年人能用道德观念去控制个人行为话,那么青少年经常接受虐杀、暴力的信息会直接刺激大脑发育,会对以后的行为、人格的形成产生负面影响。长期生活在这种环境中会使人们失去怜悯、仁爱之心,使人们失去理性、出现病态心理。

  2.虐待动物会对人的感情产生极大的伤害

  在古代,人和动物是一种协作关系,例如《三字经》中载:“犬守夜,鸡司晨”,就是在说动物承担着人类一定的生活职能。但现在因为科技的发展,这些功能都被相应的科技产品所替代了,饲养动物就趋向于观赏和娱乐,成了人们感情的寄托,帮助人们实现了情感的转移。和“人心难测”相比,人们更喜欢和动物相处,因为没有勾心斗角,没有利益冲突,没有相互矛盾,所以人们能从饲养的动物中得到满足,找到精神寄托。正因为有了上述因素,人们才会对自己饲养的动物有强烈的感情。在饲养过程中主人会对宠物赋予个人的情感和主观意义,这就使得动物的成长凝聚了主人的情感价值,就使得它们具备了特殊意义和重要性。所以当他人伤害动物时,人们就会感到痛苦不堪,哪怕不是自己饲养的动物也会有感同身受的痛苦。更不要说是虐待动物,以残忍、残酷的手段去杀害动物,这更是对人的伤害,对人情感的伤害。

  三、虐待动物行为入罪的设想

  如前文所述,虐待动物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其入罪已势在必行。现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多以单行立法规制虐待动物的行为。例如,截止2009年,美国已有46个州有虐待动物的重罪条款。2004年7月20日在《意大利刑法典》第二编“重罪分则”中增加了“侵犯对动物的感情罪”,规定残酷对待动物的行为将会被以高达2年的有期徒刑或者高达3万欧元的罚金[7]。《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了虐待动物罪应被处以8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处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者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五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8]。又如香港地区在1999年对《禁止虐待动物条例》进行修订后,2006年又在立法会三读通过,将最高罚款5000港元和监禁半年的刑罚提高至最高罚款20万港元和监禁三年。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虐待动物法制建设不宜直接制定单行法规,而应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以单个罪名——“虐待动物罪”入罪。因为虐待动物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管理秩序,又因为动物的特殊性,虐待动物罪应该单独设节,但是一个罪无法组成单独的一节,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虐待动物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罪”一章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现将该罪的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一)犯罪主体

  虐待动物犯罪的主体是一切单位和个人,单位也可以成为虐待动物罪的主体,例如动物饲养单位、表演单位等组织实施的犯罪。由于我国在个人犯罪中年满16周岁为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负刑事责任),而14周岁至16周岁只对刑法规定的八种情形犯罪才负刑事责任,所以虐待动物罪的个人只能为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

  (二)犯罪客体

  对动物保护的实质是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人们认为虐待动物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规制的原因是因为虐待动物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极其恶烈的影响,破坏了和谐的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其实就是社会道德和风俗的现状,是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所以说,虐待动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在刑法领域其侵害的就是社会管理秩序。

  (三)犯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的主观要件有故意、过失、无罪过事件几种形式。但笔者认为虐待动物罪的主观要件应为故意且仅限于直接故意,因为以残暴的手段、残忍的方式去虐待动物的行为不可能是过失的行为且这种暴力应该是主动行为不可能是放任的行为。另外,对于那些为了利用动物进行谋生营利和科学研究(例如屠宰产业和实验研究),基于目前的行业习惯、技术手段或者成本等原因而采取的一些残忍手段,由于实施者主观上不存在虐待的故意故不能构成虐待动物罪。所以对于此类因利用动物而不得已的残忍行为,笔者主张在未来通过完善各类动物福利立法来规制。

  (四)犯罪的客观要件

  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时间、地点和方法等。结合我国虐待动物法专家意见稿和外国立法[9],虐待动物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人对动物实施了虐待行为。对于这种特殊的犯罪,危害对象、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必要的构成要素。现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

  1. 危害对象——“动物”范围的界定

  本文笔者认为我国虐待动物罪对于“动物”的规定原则上应是有感觉、有生命的、能传递出情感的动物。因为对这些动物的虐待会导致人们对生命的蔑视,对残忍的漠视和对暴力的麻木,从而引发心灵扭曲、暴力犯罪、扰乱社会秩序等问题。关于无脊椎动物有感知能力的可能性是很不确定的,如蜗牛、蜘蛛、螃蟹等,然而有大量的证据表明,所有的脊椎动物都能够明显的传递情感信息,如猫、狗、猴等。同时对于一些用于特别用途的动物我们应当排除在外,如实验动物等。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虐待动物罪中“动物”的界定应为:“包括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等脊椎动物,但用于科研实验的动物除外。”

  2.危害行为(包括方法)——“虐待”行为的界定

  对于“虐待”的行为界定,由于我国反虐待动物法律制度还没有建立,采取灵活度较高的概括式较为适宜。如表述为“以残忍手段致动物残疾或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建议可以设立专门的“残忍级别鉴定机构”来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运行模式类似于司法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

  3.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的界定

  对于危害结果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动物伤亡”作为虐待动物结果的界定。当然在界定“动物伤亡”也应当结合一些社会因素,不要将这一标准界定得过宽增大执法成本,同时若将这一标准界定得过窄又会放纵一些虐待动物的行为。此外,还有必要增设加重刑条款,对于那些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动物且通过媒体传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一些恶劣伤害动物的行为应该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国内虐待动物事件的频繁发生,对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从刑法的目的和谦抑性出发,从虐待动物行为在社会上危害程度的差异出发,应该规定行为人故意虐待动物、以凶残的手段虐待动物并且对其进行宣扬的行为构成“虐待动物罪”。将虐待动物犯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该罪界定为:一切单位和个人虐待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诚如是,不仅能起到反虐待动物的保护作用,还可以促进我国动物保护组织的成长,提高人们的动物保护意识,实现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曹菡文:《动物非物——动物法在西方》,法律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

  [2]同上。

  [3]《回顾复旦大学生虐猫事件》载百湖网,2012年3月15日。来源:http://www.baihuwang.com/2012/0315/6879.html。

  [4]《近几年几起虐待动物案例》载新浪网,2006年3月13日。来源:http://news.sina.com.cn/s/2006-03-13/07408427603s.shtml。

  [5]《残忍虐待小动物事件频频发生,市民倡议保护》载青岛新闻网,2010年7月11日。来源:http://www.qingdaonews.com/gb/content/2010-07/11/content_8427120.htm。

  [6]《虐待动物也是对人的情感的极大伤害》载《北京科技报》,2005年5月26日。来源:http://eladies.sina.com.cn/nx/2005/0526/1626162729.html。

  [7]黄风译:《最新意大利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8]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载中国网,2010年3月17日。来源:http://www.china.com.cn/news/law/2010-03/17/content_19623441.htm。

  作者信息:

  戈树峰, 1976年9月生,男,山东菏泽人。山东英才学院文法学院讲师,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联系电话:15169101738。邮箱:gorlm@126.com

  详细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山东英才学院文法学院法律教研室。

  邮政编码:25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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