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的撤销权期限,赠与的撤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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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的撤销条件和期限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55
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
——曹某诉东营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赠与合同中,一般情形下赠予人享有撤销权,即使赠与合同成立,只要赠与财产没有交付,赠予人均可以撤销赠与;特殊情况下,赠与人的撤销权受到限制,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享有撤销权。
基本案情
曹某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曹某曾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东营某有限公司以非现金奖励的形式将某车辆奖励给曹某,该车暂登记在东营某有限公司名下,但明确约定该车所有权归曹某,且曹某一直对该车占有、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曹某离职后,东营某有限公司强行扣押了该车且拒绝返还给曹某,东营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曹某的合法权益。诉请确认某车辆归原告曹某所有;被告东营某有限公司将某车辆过户到原告曹某名下。
东营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起诉的涉诉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占有、使用该车辆不会改变物的所有权。被告为了鼓励部分符合条件的员工,也为了方便工作,统一出资购买了一批车辆,供员工无偿使用。使用期间车辆的损耗及维修等费用,均由使用人自行负担。员工离职或者不符合配备车辆的条件后,被告有权将车辆收回。现原告自行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无理由也无义务将自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原告。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东营某有限公司购买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支付价款368900元。2018年1月4日办理了车辆权属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东营某有限公司。东营某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后交由曹某使用,使用期间该车辆的燃油费、维修及保养费、购买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曹某负担。现涉诉车辆在东营某有限公司处,东营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将该车辆进行了变更登记,将车辆变更登记到东营某橡胶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曹某曾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员工,于2021年1月份离职。在曹某离职时,东营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治伟曾作出将涉诉车辆给曹某的口头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因为赠与合同的特征之一是无偿性,并且赠与人享有撤销权,一般不会损害受赠人的利益。所以,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应当允许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撤销赠与。赠予人的撤销权是对赠予人较为公平的一项制度,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撤销权行使的时间是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还没有转移权利,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已经转移权利,则赠与人不享有撤销权;如果赠与的部分财产部分转移权利,则赠与人对未转移权利部分享有撤销权,已转移部分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同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也是有限制的,如果对赠与人的撤销权不加限制,那么将使赠与人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撤销权。
本案中,曹某关于涉诉车辆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奖励给其个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首先,庭审中曹某称涉诉车辆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对其个人(包含车辆所有权)的奖励,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东营某有限公司对此也不认可,称涉诉车辆确系公司交由曹某使用,但曹某仅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故曹某主张涉诉车辆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奖励给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在曹某与东营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谈话中,田某的确作出过将涉诉车辆让曹某开走的意思表示,但因曹某并非就该车向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田某的承诺,性质上应系一种赠与行为。根据《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而本案东营某有限公司的赠与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赠与的情形,故曹某据此要求依法确认涉诉车辆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法官简介
李美芹,现任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速裁第一团队负责人,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先后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个人二等功一次,一级法官,撰写的多篇裁判文书在全市获奖。
吴小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速裁第一团队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美芹 书记员:田丽平
二审合议庭:张世柱、隋美玲、李 宁
法官助理:王晓雨 书记员:张 琪
编写人:广饶县人民法院 吴小艳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怀敏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编辑:石慧、孙佳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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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的撤销权
【案情回顾】
蒋某的妻子已经去世多年,儿子小蒋也结婚成家。蒋某平时自己居住在自己购买的公寓中,后来儿子小蒋表示让蒋某搬过来和自己一家人共同生活,蒋某同意了小蒋的提议,搬到小蒋家居住。这时,蒋某原来居住的公寓就空了出来,而这套公寓属于学区房。蒋某决定把公寓赠与儿子,方便孙子以后上小学,过户手续很快就办理完毕。
后来,蒋某外出时腿被摔伤,小蒋没有及时将蒋某送医治疗,导致其股骨头坏死。住院期间小蒋从未去探望过,回家休养期间,蒋某的一日三餐也是叫外卖或请邻居帮助解决。半年后,蒋某决定到养老院生活,同时因小蒋未履行扶养义务,要求撤销公寓的赠与。
【法官说法】
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小蒋,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赠与行为。但在赠与之后小蒋未履行应尽的扶养义务,对蒋某送医和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民法典同时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因此,蒋某有权撤销对小蒋的赠与,并要求其返还自己的公寓。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供稿|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作者| 葛钰瑶
编辑| 李娟
审核| 姚启明
栏目协办| 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云亮
赠与的撤销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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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礼物给交往对象,分手后想收回;捐款后又后悔了想要回来;老人被半哄半骗地将财产给了其他人,事后能撤销反悔吗?……
这些与“赠与”相关的问题,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到处可见。那么在法律上,“赠与”究竟能否撤销的呢?
今日,一起听一听广州越秀法院法官给大家讲一讲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越秀法院法官戴鹏指出,关于赠与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赠与,即房屋权属的转移,必须以登记为准;而动产的转移则以交付为准。也就是说,在不动产登记之前,或动产实际交付之前,是可以撤销任意赠与的,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
越秀区人民法院法官戴鹏
关于赠与的撤销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六百六十四条规定,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存在以上情形的,赠与人的撤销权应该在一年内行使。
如果是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在此情况下,撤销权应当在六个月之内行使。
文、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越法宣
视频/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越法宣
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张影
赠与的撤销条件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生活中,在签订赠与合同后,我们也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子女不履行义务,附条件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权利转移后且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一旦赠与人签订了赠与合同,是否还可以反悔撤销赠与呢?
5月29日,石景山法院召开“赠与合同无效撤销案件的常见情形及防范建议”新闻通报会,针对赠与合同无效、撤销类案件的特点、实践中常见情形以及签订赠与合同的注意事项进行通报。
直击现场
据介绍,石景山法院就2014年至今审理的75件赠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涉及赠与合同无效、撤销案件有12件,占所有赠与合同案件比例16%。且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赠与人为利益转让人,而受赠人为利益获得者,因此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赋予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但在实践中,不少公众对于赠与合同的无效和撤销相关规定不够了解,导致诉讼多发,因而研究赠与合同无效、撤销案件并就公众在签订合同时提出法律提示具有典型现实意义。
赠与合同无效、撤销类案件的
审理特点
在赠与合同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石景山法院始终以司法为民为根本遵循,不断摸索经验,总结出了赠与合同无效、撤销类案件的审理特点:
一是赠与合同常发生在夫妻之间、亲属之间或有亲密关系的朋友之间,其中夫妻赠与和亲属赠与占案件数的80%以上,赠与表现出来的是基于血缘、身份、信任等相关。
二是赠与合同标的以赠与房屋、车辆和金钱为主,占涉诉案件的70%以上,赠与原因多种多样。
三是赠与合同无效类案件占比较大,其中违反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较多。
四是撤销权的行使程序方面,撤销权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进行。
五是司法实践中,赠与合同的撤销司法审查一般持谨慎态度,只要没有撤销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尽量不撤销赠与合同。
六是赠与撤销后,受赠人对赠与标的的添附、增资、扩建等行为可视为对赠与标的的贡献,在撤销赠与后存在着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对区分责任、评估损失、利益衡量等,因而若撤销赠与,法院应该认真保护并平衡双方利益。
法院对签订赠与合同的四点建议
鉴于赠与合同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因而在现实生活中防范赠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就显得异常重要,对此,石景山法院对赠与合同的签订提出四点建议:
一、签订赠与合同时应该注意赠与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应该审查赠与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的情况下,签订相应的赠与合同,若赠与人年龄较大,可通过医院诊断、专业机构鉴定或公证来防范因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导致的赠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二、赠与合同的内容应该具体明确。赠与合同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身份信息、赠与财产名称、财产目前状况、赠与合同履行时限及方式、赠与合同是否附条件以及什么条件、赠与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赠与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其信息均应该真实准确。
三、赠与房屋合同签订后需要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积极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在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之前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受赠人接受赠与后不得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亲属之间应该互相关心帮助,附义务赠与合同也应该积极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赠与合同签订之后,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典型案例
结合赠与合同无效撤销案件审理的工作实践,石景山法院公布了四起典型案例,以生动司法实践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定纷止争和教育引导作用,为赠与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一
【案情简介】
王某春与王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后二人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西里房屋一套,2003年10月王某春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2004年5月,王某霞写下书面文字,其内容为:“‘关于遗产分配的决定’,房子当初搬迁时,已给老二一套房子,大的与老人共住我现在这套,后因太挤,老大找地自建房搬出。买房时是老人拿四万元买的这处房。今后打算:老大拿出四万元,房子归老大,然后我把这四万元,分给四个孩子,一个孩子一万。四个孩子每人每月给我100元养老。如果老大不给这四万元,他就得独自承担养老人的义务,在养老期间如果不孝顺,我就卖房养老。”该书面文字中署有王某霞与四子女签名。因老大未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王某霞将四子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王某霞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中,王某霞2004年5月所立“关于遗产分配的决定”的法律性质而言,涉案房屋系王某春与王某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春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王某霞与四子女就该房屋形成共有关系。综合2004年5月王某霞所书文字及庭审过程中双方的解释可知,王某霞所书文字不符合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定要件,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涉诉房屋仍登记于王某春名下,房屋产权尚未发生实际变更,现赠与人王某霞表示撤销上述赠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发生撤销该赠与行为的法律效果,原、被告双方对涉诉房屋仍应形成共有关系。后法院判决撤销王某霞2004年5月所立赠与合同。
案例二
【案情简介】
位于北京市某区X号平房一间的房屋属于卢某所有。2013年1月,卢某与其孙女刘某签订《赠与合同》,其中载明:赠与人卢某是受赠人刘某的祖母,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在卢某名下有北京市某区X号平房一间系卢某的个人财产,现卢某自愿将上述房产赠与孙女刘某,并指定为她的个人财产。二、受赠人刘某接受上述赠与。三、赠与人、受赠人保证此赠与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四、上述房产产权转移时间,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为准。该赠与合同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公证处的接谈笔录载明:“问:为什么把上述房产赠与给孙女?答:因为我年事已高,需要孙女照顾。……问:签订上述赠与公证后,不得单方擅自撤销?答:知道。……问:赠与后能否办理过户?答:我们已经咨询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办理。”后卢某以孙女刘某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房屋赠与,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卢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至本案中,原房屋所有权为卢某所有,其有权对原所有权登记的房屋进行赠与,且卢某赠与标的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现虽并未过户至刘某名下,但是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业已经过公证,卢某不能以权利尚未转移主张撤销权。在卢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仍然在世时,刘某并无赡养卢某的法定义务。诉争房屋的赠与合同中,亦未约定刘某对于卢某的赡养义务。公证机构的接谈笔录中亦未对此进行明确。因此卢某以刘某未对其尽到照顾赡养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合同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案情简介】
田某与刘某婚后生育一子即田小某。2002年2月田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某区某镇X号房屋。此房屋系小产权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刘某于2011年9月死亡。刘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2012年10月,田某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书写声明,将涉案房屋赠与案外人郭某。现田小某以田某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法院经审理判决田某与郭某之间赠与无效。
【法官释法】
赠与标的物,应当属于赠与人所有或者赠与人有权处分。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涉案房屋系田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去世后,属于其所有的遗产并未处分,故该房屋由田小某与田某共同共有。田某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赠与郭某,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侵犯了田小某的财产所有权,故田小某有权追回。郭某明知该房屋非田某的个人财产而接受,且该房屋并未进行实际转让,故田某与郭某之间的赠与无效。
案例四
【案情简介】
韩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X号的正房东数第四间归韩某所有。2014年8月,韩某与刘小某签订《赠与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系母子关系,现就母亲韩某,将自有房屋赠与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X号院内正房(东数第四间)1间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赠与房屋。二、该赠与房屋是经北京市某法院某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继承取得(附调解书)。三、该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随该房一并赠与。四、本赠与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该房屋所有权、居住使用权均全部属乙方所有。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按印后即时生效。”经查,刘小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后法院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中,韩某自愿将其在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农村房屋赠与刘小某,刘小某表示接受赠与,双方赠与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但该赠与合同第三条中,韩某将该房屋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该房屋相应的土地系宅基地使用权,属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并无权处分,且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刘小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故赠与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一并赠与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作者:蔡景光 邢星 摄影:任冰玉
供稿:石景山法院
编辑:李雪洁 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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