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仲裁程序中,存在几个重要的时间节点,有的因为启动方式的不同常常被中国当事人忽视,有些极易因为当事人的不配合被严重拖延,有些则必须被严格遵守否则会令违反的一方遭受不利后果。了解这些重要的时间节点,有利于我们正确的理解并推进国际仲裁程序。
1. 仲裁程序的启动和仲裁员的选定
在中国,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所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署的仲裁申请书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唯一方式,而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会是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的下一个步骤。
在英国,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的约定,则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14条,仲裁程序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要求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时启动。如果是机构仲裁,而且其规则规定由机构指定仲裁员,则仲裁程序在申请人向该机构发出请求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时启动。
实践中,如果仲裁规则没有相反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直接发出仲裁通知会构成仲裁程序启动的时间节点。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会在仲裁通知中告知被申请人他已经选定了某位仲裁员,并同时要求对方选定他自己一方的仲裁员。英国仲裁法对于仲裁通知的内容有着明确的要求,不过相比较联合国贸发会仲裁规则,英国法院对仲裁通知的要求是非常宽松的。
一旦仲裁庭顺利组成(或者围绕仲裁员的异议程序终于尘埃落定),仲裁程序的控制权就会从当事人转移至仲裁庭。在多数情况下,仲裁庭会尽快召集一次预备会议,并在会议结束后尽快发出一份协商一致的“一号程序令”来确定程序的重要阶段和每一阶段的时间限制。
2. 文书请求和答辩
从仲裁庭组成直到裁决作出的过程被称为中间程序。一般情况下,整个中间程序的第一步是在当事人之间交换某种形式的书面意见。根据仲裁规则的不同,有时候书面意见是包括有关法律和事实问题的非常全面的观点,还要附上当事人所依据的证据文件以及证人的书面证词、相关的判例复印件等。有时候书面意见只是将各方的理由和依据简单陈述,仲裁庭会将重点放在庭审时听取证人的口头证词和代理律师提出的观点。
不管怎样,所有的请求和反请求在仲裁的早期阶段就应该得到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申请人在一开始的书面意见中未能提到某些请求,或者未充分确定存在某争议,那么被申请人就可能抗辩仲裁庭对于该特定争议没有管辖权。在这个方面,贸法会规则比较宽松,但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非常严格,依该规则,除非仲裁庭作出相反的指示,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答辩书等书面申辩都必须在一定的时限内相继提交,而且这些书面陈述应作为仲裁中唯一的书面意见。
3. 证据披露
在国际仲裁中,如果实行像英美国家国内诉讼那样的证据披露,被认为有违“高效、节约”的价值取向,所以实践中一般只允许有限度的证据披露。仲裁庭会对任何一方的证据披露请求和对方的异议规定明确的时间限制。
证据披露程序中一个非常有用的工具是所谓雷德范申请表,它采取对照表的形式,第一栏列出所请求文件的清单及描述,第二栏列出请求人要求披露该文件的正当理由,包括文件的相关性和重要性,第三栏列出被请求方拒绝该请求的理由(如文件不存在、与本案无关、拥有免披露特权等等),最后一栏空白,供仲裁庭记录其决定。
4. 开庭审理
根据仲裁庭的安排,一般在在开庭审理之前,证据和观点都已经“关门”,实际上在一些仲裁员看来,庭审的主要意义其实是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所以当事人要认真注意仲裁庭对证据和观点设置的截止时间。
大部分的国际商业仲裁都会开庭,毕竟,庭审中双方的代理人有机会向仲裁庭提出口头意见并且仲裁庭自己也有机会要求代理人对书面意见中的一些事项进行澄清。在英美法系的司法习惯中,口头申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目前,几乎所有的国际仲裁机构的规则都规定,经任一方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自行决定,应进行庭审。
实践中,组织一次庭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要充分考虑所有程序参与者的时间安排。有些仲裁员喜欢将庭审一次性完成,即使时间会持续一周甚至更久。有些仲裁员却更倾向于分次安排开庭,因为有些案件中待决问题是可以分开的。一次性开完庭当然有助于节省差旅费用,也减少了记忆流逝和代理人变动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庭审时间越长,可能就越难找到大家都方便的时间。而分开庭审不仅在时间上更易于安排,而且随后的开庭可以适应案件的发展,另外开庭的间隔期也让当事人有时间去分析记录以及相互协商。
5. 庭后陈述
理论上,庭审应该是仲裁程序的终点,而且仲裁庭也不会再允许当事人在庭审后再提交未要求的新材料。不过仲裁庭一般会允许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庭后总结,庭后总结一般会被限制在20页以内,只能归纳证据和观点中已经提到的要点。
实践中确实存在庭审之后又发现新证据的情形,此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重开程序。但如果新证据在此后被证明是没有价值的,则提交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就要对额外增加的费用承担责任,这完全符合所谓costsfollow conducts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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