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的规定
【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未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申请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追加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行受理因同一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根据证券法和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除发行人、上市公司外,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以及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都可能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由此就可能出现多个法院基于投资者起诉的不同被告主体而对同一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问题。为此,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对于管辖权的确定问题作出了如下安排:
对于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按以下原则确定管辖:一是被告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被告不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即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或者自然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原告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案件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发行人、上市公司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人和第一责任人,只有发行人、上市公司参加诉讼才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一案解决其他责任主体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而且,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利于事实查明和后续执行,所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案件管辖法院,原则上确定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0条的上述规定,在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追加的,法院即使依职权追加也不得移送案件。这样就可能造成案件出现多个法院同时审理的局面,不利于案件裁判统一。本条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作出的专门安排,取消了原有不得移送管辖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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