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制度里的辩方会是“老三”吗,认罪认罚三人谈视频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王安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近几年来所有刑事制度之中被讨论得最热烈的。今天我看到一则新闻,即吉林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适用率在2019年前九个月时还是13.1%,今年12月时已经达到85%。这是非常惊人的增速。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认罪认罚制度明显是具有相当大的吸引力的,在减轻工作量上有着一定的作用,而认罪认罚制度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在全国检察系统中普遍达到75%-80%的适用率,足以证明检察系统对这个制度的认可和重视。

  检察机关应当是认罪认罚制度的获益者,从检察机关不遗余力地推广认罪认罚制度的优势和经验便可以看出。一方面,认罪认罚制度能够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另一方面,由于普遍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是由检察官主导的,在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有可能获得“实际的量刑权”。

  然而当我们稍微把目光从检察机关身上挪开,放到辩方身上的时候,情况又会是什么样子呢?认罪认罚给辩方带来了什么呢?

  举个例子,某盗窃案,涉案金额是9000元,呈捕时律师多次和检察官以及公安机关交涉,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说当事人不认罪认罚,于是当事人没能成功取保且后来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但当事人实际上是认罪认罚的。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控辩双方多次交涉,检察官认可了当事人认罪认罚一事,同意量刑减轻,但不同意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就是否适用缓刑一事给出量刑意见,原因是判缓刑需要检察长同意,这样会拖慢移送起诉的时间。检察官表示,如果法院到时愿意适用缓刑,那么检方也接受。

  这件事,往好的方面想,就是让检察官的归检察官,让法官的归法官。但如果稍微想偏一点,就是自己想把控的权力,就说“检察机关主导”;自己想避免的问题,就是“审判主义为中心”?

  认罪认罚导致“量刑建议”的地位和真实功能不明朗,致使法官和检察官在“量刑”一事上权责模糊,这很容易导致辩方无所适从。

  辩方要先说服检察官,再说服法官?还是说服检察官,检察官会说服法官?还是辩方说不服检察官也没关系,说服法官就可以了?实践中,大家会发现以上三种情况都是有可能出现的。

  但问题就是辩方在自己的当事人放弃了抗辩无罪的权利后,依然没办法对量刑有较为准确的预期。假设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已经作出,辩方能够据此认为最后的量刑结果就是这个吗?不能,因为法官仍然有可能改变量刑,毕竟要“以审判主义为中心”。

  但是认罪认罚又强调必须和检察官达成一致的意见,才能够符合认罪认罚的要求,检察官才会给具结书。

  所以认罪认罚对于辩方而言,并没有增加量刑的确定性;而对于控方而言,确实增加了量刑的确定性,因为已经“签字画押”了的事情基本上是没办法推翻的。

  据说第一名和第二名竞争,第三名就会消失。如果法院和检察院(不分第一第二)竞争,辩方是否会消失?

  当然这是极个别现象,无论如何我始终认为检察机关中的绝大部分检察官对于案件还是非常谨慎负责的。值得警惕的只是认罪认罚制度在适用中所出现的部分情况。

  除了上文中所提及的量刑不确定性之外,部分地区还存在强制推行认罪认罚制度的可能性。

  譬如个别地区会出现认罪认罚看起来不怎么从宽,但不认罪认罚就从重的情形。当然这种理念不是现在才有,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强力推行很可能加重了这种倾向。

  多年前,我在检察院实习的时候,有位检察官开完庭回来,非常生气地说:“被告人不认罪还翻供,这一定要重判啊。”后来这位检察官转行出来做了刑事律师。我只能说人情留一线,他日好相见。

  有一本书叫《庭审之外的辩诉交易》,这本书显示,美国的辩诉交易还是很多门道的。也是这本书让我体会到如今国内的认罪认罚制度尚处于成长期,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如能引入国外辩诉交易中的合理因素,对构建合理的量刑模型应当有一定好处。以下为书中的部分内容及我的感想:

  1.“辩护交易产生的背景:犯罪增加、案件量上升、刑法扩张和刑罚的严厉性、庭审程序的漫长和复杂化、司法资源的有限等。”

  ——如果要提起认罪认罚,除典型的辩点之外,可以尝试从这些方面论述,为当事人争取最为从宽的处罚。

  2.“辩诉交易基于检察官们迅速、确定且相对容易的胜诉。”

  ——也就是说完全没有无罪可能的,辩方手中的筹码反而不多。辩护过程的前期可能要尽量找无罪辩点,为当事人寻求无罪或者认罪认罚的“谈判筹码”。

  3.“美国的检察官有在程序法上不受控制的指控裁量权,在实践中又发展出了“中止诉讼”、缓刑等制度,其在轻罪案件中的裁量权并未减少。”

  ——轻罪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辩诉交易,但此类不起诉一般需要具备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等。遇到一些轻罪案件,一定要尽快和检察官面谈。

  时间和篇幅有限,就不再展开了。基于以上认识,我始终认为认罪认罚这一制度对不同人群而言作用是不同的。

  一是对于犯有轻微罪行的被告人,如果能够不起诉、免刑或者缓刑,那么就是有明显作用的。详情见《认罪认罚也可以酌定不起诉》。

  二是对于犯有一般罪行的被告人而言可能作用不明显。因为存在认罪认罚情况的当事人,一定还会有其他量刑从宽的情节,譬如自首或坦白,那么在已经给出这些情节的从宽“优惠”的前提下,还要再从认罪认罚那里给出同向相加的“优惠”,就不是那么容易了。

  因为只要不是情节轻微的案件,再给“优惠”,很容易突破检察官和法官心里对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认知。譬如这个人明明本来应该被判三年,最后给了一年十个月,法官都还会觉得“便宜他了”,这时候如果再说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还没算上,法官会怎么想?会不会觉得辩方占便宜没够?——可是别忘了,这个制度是你们提出来的,就是你们说可以更便宜我们才接受的。希望可以告诉我们,比原来便宜在哪里,便宜了多少。

  虽然大家都说认罪认罚是独立的量刑情节,但实践中没有人真的就它有多“独立”作出解释,所以真的要细究,是很伤害法律共同体的感情的。我的理念是认罪认罚与其他情节并列是不太符合实际的,比较合理的做法是“折上折”,才能和没有这个制度以前的量刑方式作出区分。譬如同类情况以前的普遍量刑是3年,现在就是3*90%=2.7年。

  三是对于犯有较重罪行的人而言,作用也不明显,因为其犯罪的严重性已经从根本上限制了其获得量刑从宽的幅度。

  不知道大家还记不记得有段时间大家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问题吵得很厉害。广州地区有两个认罪认罚上诉的案件是比较出名的。一个是早两年的贩毒案,上诉了但是没有减轻。当时广州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的声音普遍认为既然已经认罪认罚,那就不能上诉。一个是去年的醉驾案,本来判了自由刑,上诉之后免刑了。舆论又突然开始普遍认为认罪认罚是可以上诉的。

  所以其实问题不在于认罪认罚,而在于“贩毒”和“醉驾”本身吧。贩毒本来就是重罪,因为认罪认罚已经给了优惠,已经占了便宜又出尔反尔——一定要谴责。醉驾本来就是轻罪,你还能找出一些证据,说明确实还是更轻微的。——酌情可同意。是的,可以“原谅”醉驾不能“原谅”贩毒,这就是刑事案件本来的基底。认罪认罚是表皮,轻罪重罪是本质。

  而大家一定也记得,很多被判处死刑的人,包括大家熟知的“保姆纵火案”中的莫焕晶,其实都是认罪的。在这些人的判决书上,白纸黑字地写着:“由于……社会危害性极其巨大,即便已经认罪,也不足以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大家不要对认罪认罚制度抱有过高的期待。这个制度不一定不好,但辩方对其抱有太高的期待,就很难是好的。修行自身,永远胜于依赖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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