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包括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和借记卡。犯罪人冒用他人的银行借记卡进行取款和刷卡消费,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06年2月份,被告人郭在深圳发展银行某支行门口捡到被害人杨某某在成都开户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后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试出该银行卡的密码。2006年5月17日至23日间,被告人郭到自动柜员机取款人民币3万元,并到商场刷卡消费人民币15076元用于购买手表、手提电话、照相机、衣服、鞋等物,另因涉案农业银行卡异地取款被扣除手续费336元。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6年7月15日将被告人郭抓获,涉案部分赃物(手表、数码相机、手提电话、存储卡2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890元)亦被缴回,被告人郭向被害人归还赃款人民币2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赃物照片、存折取款清单、扣押、发还及移送物品清单、购物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交易记录等书证、物证;(4)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向被害人退还了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现判决已生效。
律师评论:
本案属于拾得他人借记卡后,持该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以及在柜台购物刷卡消费的情况。关于拾得他人银行卡后使用如何定性,司法实践曾争议颇多,涉及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如拾得借记卡后在商场购物消费,毫无疑问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可以信用卡诈骗罪定论。略有争议的是使用拾得的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钱的行为。不少案例中,被害人或是把密码写在卡的反面,或是卡和身份证一起遗失而卡的密码设置的是生日等过于简单的数字,犯罪人由此自己推测出来,最终在柜员机上将款取走。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况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或信用卡诈骗。因为诈骗的核心特征,是被害人被骗而“自愿”地交付了财物。但是银行的柜员机只是机器,不具有主观意识,因而谈不上被骗,更谈不上自愿交付财物。但是实践中,更多的判例是也将这种情况视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对此也十分认同。出于高效等方面的考虑,银行的部分业务可以不经个人处理而直接由系统电子过账,大量地节约了银行业务的办理时间。这表明,柜员机其实就是银行柜台业务的延伸。在某种意义上,行为人面对柜员机就等同于面对柜台。退一步说,即使不作此种解读,这种行为被解释为信用卡诈骗罪,也是完全成立的。因为案件中确实存在着被骗情形,受骗人和被害人发生分离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只要受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本类案件,被害人是真正的持卡人,被骗者是银行。银行对客户账户里的资金有管理的职能,近似于信用卡中资金的保管人。持卡人失落信用卡又未及时挂失,对最终财产损失是应当负部分责任的。而银行基于正确的密码而交付了被害人的钱财,正是因为具有这种管理权限而又被骗造成的。
综上,本案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冒用他人借记卡进行消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吗
●冒用他人储蓄卡构成信用卡诈骗
●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
●冒用他人借记卡属于什么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何为冒用他人信用卡
●冒用他人银行卡行为的定罪分析
●冒用他人储蓄卡
●冒用他人储蓄卡构成信用卡诈骗
●冒用别人银行卡犯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