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5 年 10 月 15 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2004 年 5 月 14 日被取保候审。 2004 年 9月 30 日,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意见无异议。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 年 3 月某天晚上 10 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胜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某停放在此处的海陵二轮摩 托车 1 辆,经鉴定该车价值 1960 元。同年 5 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得知该车车主是田某后,向田某索要 500 元现金后将摩托 车退还给了田某。同年 5 月 14 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公安 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 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 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 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2.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实践中, 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打 电话或者捎口信的形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往往有 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认定自首, 就存在着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对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 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 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 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 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 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 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 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 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 “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 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