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此权利称之为“追偿权”。
二、追偿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追偿权是法定权利 2.追偿权的行使具有时间性 3.追偿权是债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
三、在保证人追偿权管辖法院确定的问题上,我们认为在保证人与债务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但约定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理由如下:
1.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完毕保证责任后,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完结。此时,保证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有权对债务人进行追偿。所以,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
2.《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追偿权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列在合同纠纷这一二级案由之下,从中可知追偿权之诉属于合同纠纷;但追偿权纠纷不同于一般合同纠纷,它是建立在两对法律关系和一个事实基础之上的债权请求权,具有独立性。(两对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及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从合同关系,一个事实就是保证人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的事实。)
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该条款是对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明确规定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条款并不是对保证人追偿权管辖法院的规定。
4. 我国法律确定纠纷管辖法院所依据的是“最密切联系地点”原则。在因商品房买卖而成立的担保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意味着审理担保合同纠纷的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作出了判决。保证人追偿权纠纷的审理法院无需对担保合同纠纷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此时担保人住所地已经不是保证人追偿权纠纷最密切联系地点,甚至与追偿权纠纷已无多大的关系。因此,保证人追偿权纠纷在确定管辖法院时,不应受担保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法院的限制,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通知(试行)》的通知,“一、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包括保证合同之诉、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之诉、保证责任追偿权之诉。二、涉保证合同的民事纠纷,系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通知已明确对涉保证责任追偿权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规定。
此意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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