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薛某经与刘某(在逃)、费某(另案处理)商议成立某公司后,雇佣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发放宣传单、借助媒体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采用重复配置转让债权列表等欺骗方式,以支付5%-14.9%不等的年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并不断在全国各地开设分支机构扩大集资规模,至2016年4月共向95067人非法吸收资金超185亿元。集资后,薛某将少部分集资款被用于对外贷款、投资股权基金等经营活动,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兑付前期集资款利息、支付公司运营成本、个人使用等。被告人薛某利用购买的他国护照潜逃境外。薛某回内地自首。
【张涛律师评析】
1、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2、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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