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思考,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张嘉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只有四条,但却改变了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举证和推定规则。当债权人主张将出借款项认定为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时,其应当如何举证?当举债人配偶主张将所借款项认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又应如何举证?如何正确理解《解释》的立法本意,进而更好的指导我们正确行使民事权利?笔者对此进行了具体解释和分析。

  一、立法思路上的变化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两个维度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立法者本意应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前半部分内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司法实践中出现债务人夫妻串通,通过假离婚、外出躲债、不正当处置财产等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后。最高院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至此,夫妻共同债务有了两个认定标准,“共同生活所负”是内在的财产维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外在的时间维度。

  2、“共同生活所负”的进一步解释

  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妇联等组织经常接到反映或者投诉,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这些发展变化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难度也随之加大,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日益成为社会广泛关注和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解释》出台,将“共同生活所负”的语义进一步修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并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债权人举证,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将“共同生活所负”从语义上进行了细分,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回转到根据借款的实际用途来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现在根据三个最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共同生活所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在债权人起诉举债人及其配偶的案件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发生了变化。

  1、“共同生活所负”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作为原告必须对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债权人对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通常难以举出相应证据。而被告(举债人配偶)就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举出证据相对容易,增大的举证难度往往意味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这个方面来讲,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这一规定,当债权人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法律即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仅需提供借款的落款日期、银行转取款记录等,只要证明发生在婚续期间即可。举债人配偶则需要证明对两种法定的除外情形进行证明,而这在实践中是极难证明的。比如,当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为了确保债权的安全谁会轻易放款?因此,从实务上讲,此标准增加了被告的举证责任。

  3、“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举证责任分配

  该情况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司法适用的思路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裁判摘要的说理部分强调,“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前案虽然是一个虚假借贷的个案,但其提出应对借贷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的理念,为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提供了适用思路。

  在司法实践中,本文所阐述的三个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并不是单独适用的,而是应结合实际案情,查明借贷主体、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等多方面的法律事实,最终才能形成相对客观的判决。那么明确了司法适用的思路后,我们又应该如何去引导和规范自身的民事行为呢?笔者认为在司法适用上不同主体,应重点关注的问题不同:

  1、债权人方面

  (1)借贷主体

  在借款协议的内容上,除了明确借贷利息和收款方式,还应明确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款项来源、出借原因、出借资质等。考虑到夫妻可能存在的分居、财产分割协议、“假离婚”、“假结婚”等情形,出借人可以要求夫妻出示证明婚姻关系真实的证件并联合签署知情文书的方式规避可能出现的风险。

  (2)借贷合意

  借贷合意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未明确约定为借款人一人的债务;二是出借人不知道或者借款人夫妻之间不存在财产分割协议;三是借款用途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这三个方面的要求,会一定程度上改变民间借贷的形成过程,虽然降低了交易效率,但无疑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

  (3)借贷事实

  借贷事实包括了借贷双方何时何地签订借款协议,何时何地履行借款手续,何时何地取款、转款,借款人对款项如何使用、使用情况,催讨情况等等方面。如何固定证据,做到既方便己方放款又利于控制风险?笔者认为这起码需要三个方面的文书进行支撑:一是借贷双方的声明文件,旨在明确款项来源、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固定借贷事实的要素;二是借贷双方的合同,借款人配偶是否签字已是必要要件,通过合同旨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借贷双方意思表示、借款人夫妻意思表示等交易合意;三是公证,大额借贷合同涉及借款人配偶或者大额交易涉及交易对象配偶的,公证的方式将有利于固定夫妻合意的书面证据。

  2、举债人配偶的抗辩

  举债人配偶以债务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部分并未用于家庭日上生活或该利益未被夫妻共享为由抗辩的,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完成举证:一是举债人的实际借款用途?比如赌博、购买毒品等;二是虽然借款数额较大,但彼时家庭生活未因此收益;三是举债时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举债显属为夫妻一方个人所使用等。举债人配偶因为未参与债务的形成过程,前述第一个直接证据很难举证。而在只能提供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哪种程度的间接证据能对法官加强内心确认起到关键作用?家事纠纷不能加单的“一刀切”,在证据搜集上,有很多需要我们律师用火眼金睛去甄别。

  3、可能存在的意外

  在借款用途不明确或债务性质难以识别的情况,一般来讲,小额借贷宜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应持怀疑理由。那么“小额”、“大额”的区别是多少?50万?500万?还是5000万?要知道在王健林眼里1个亿都只是个“小目标”,不同人对财富数量的感知是不一样的。未来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案件中,不排除本案中的1000万债权认定为了夫妻共同债务,另案中则相反的情况。究其原因,裁判者除了前述的审理思路外,肯定还会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举证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解释、举证,依靠对各方面的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凭借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才能作出合理判断。

  最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变化归根到底是对随着家庭财富增加而不断放大的家庭危机的一种必然应对。未来,必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家事律师出现,他们将会为家庭提供法律服务、财富规划、税务筹划等诸多服务。这也是应对和防范家庭风险的必由之路。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立法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研究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立法完善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