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种借名购房行为具备申请过户条件,什么是借名买房?房子还是你的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施佳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青诉称:诉争房屋原系吕某名下公房。自1995年我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便与吕某协商我以吕某名义购买,吕某同意。因吕某与我姑父杨某关系好,吕便委托杨办理房改手续,1998年5月,杨某带领我以吕某名义与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1998年8月,我向大兴县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购房款及房改手续费。因购买使用了吕的工龄,我给付了吕8000元补偿款。2000年吕出具了房产赠送证明书以便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3年诉争房屋购买满5年后,吕再次书面委托我姑王某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请求:判令吕某、张某协助我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被告张某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诉争房屋原是公租房,吕某通过房改政策、使用工龄购买了诉争房屋,原告与吕某并非同一单位职工,不具备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二、房改手续,房屋出售合同是杨某代吕某签的。合同签订时吕某没钱,后来吕某通过其亲属分多次将钱给杨某,由杨某将房款交到房管局。吕某将诉争房屋委托给杨某管理,谁实际居住诉争房屋吕并不知情;三、2000年、2003年,吕某出具了赠与证明及委托书,出具原因是原告因住房困难于2000年表示希望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为了节省税费,吕某出具了赠与证明,但赠与证明并非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后杨某意外去世,原告未支付承诺的12万元。吕某并不认识原告。综上,吕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借名买卖关系、赠与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吕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吕某与杨某是朋友关系,杨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王某与王某青是姑侄关系,王某青与许某是夫妻关系。杨某已于2000年去世。

  本案诉争房屋原为大兴房管局的公有住房。1987年11月,吕某与大兴房管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吕某承租坐落于大兴县x号的房屋一套,月租金5.29元,租期自1987年11月1日起,该租约是吕某取得承租房屋使用权的凭证。1990年10月,吕某称其离京时将房屋交由杨某管理,后王某青搬至诉争房屋居住,此后的房租由王某青直接向大兴房管局交纳。1998年5月,大兴房管局(甲方)与吕某(乙方)签订了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合同,杨某代吕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杨某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大兴房管局将诉争房屋按房改政策出售给吕某,吕住用满五年后方可按房改政策规定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大兴房管局有优先购买权。

  1999年5月7日,诉争房屋登记在吕某名下。上述出售合同、房产证原件、各项交费票据的原件均由王某青保管,王某青称上述原件可以证明其交纳了房改所需全部费用,诉争房屋系其借用吕某名义购买。吕某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房改所需全部费用均由其个人交纳,因其当时不在北京,其委托吕某、吕某东一次性给付杨某5万元,杨某用该笔钱支付了房改费用,房改全部手续由杨某保管,杨某去世后房改手续为何到王某青手中其并不知情。

  2013年6月,吕某以诉争房屋的房产证遗失为由补办新证,房屋性质是房改房。

  另查明:截止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王某青实际占用诉争房屋,并交纳了自1998年起至今的供暖费。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被告张某协助原告王某青将坐落于大兴区黄村镇x号楼x单元x室自被告吕某名下过户至原告王某青名下。

  五、房地产专业律师靳某权点评

  本案中,王某青主张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理由有三:一是王某青实际支付了房改全部费用;二是王某青长期在诉争房屋中居住并支付了居住期间因房屋产生的供暖费等费用;三是吕某曾出具书面材料表明其同意协助王某青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此,王某青的上述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吕某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王某青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理由是:

  一、吕某离京后诉争房屋房改前,王某青占用诉争房屋并向大兴房管局交纳租金,王某青与吕某就诉争房屋实际形成的是借用关系。在王某青借用诉争房屋8年后,诉争房屋房改,而房改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款及其他所有与购房相关的票据原件全部由王某青向法院提交,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王某青持有房改全部手续及费用票据可以证明其实际交纳了房改费用,除非吕某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青以不当方式取得上述证据,但吕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吕某关于王某青通过杨某取得上述证据原件的意见亦与常理不符。

  二、王某青占用诉争房屋的25年中,吕某在明知王某青占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未向王某青主张过任何权利,特别是杨某去世后王某青王某青长期不受干扰的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情形,可以佐证王某青占有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

  三、吕某于2000年、2003年两次出具包含了产权变动意思表示的书面材料,其中2000年的赠与协议中吕某明确表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某青名下,而2003年的委托书亦对办理诉争房屋过户事宜有清晰地记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吕某应当清楚地知道其出具上述两份书面材料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双方当事人虽未有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王某青长期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持有房改所有费用票据及合同的情况下,且能够提供吕某出具的记载有产权变动意思的书面材料,律师认为王某青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王某青以吕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现诉争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吕某、张某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当协助王某青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站为您整理关于本文的法律热搜话题

哪种借名购房行为具备申请过户条件呢

关于借名买房的规定

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

什么是借名买房

什么是借名买房?房子还是你的吗?

借名买房怎么过户最省钱

借名买房最新案例,支持实际所有权人

借名买房如何办理过户

关于借名买房的规定

借名买房之法律适用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