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解读《贪污贿赂犯罪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易胜华律师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公布。长达七个月的时间,社会各界一直翘首期盼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一些正在审理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因此一再延期,甚至中止审理。这是一部“千呼万唤始出台”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难产,在于这部司法解释意义重大,万众瞩目,称之为“中国有史以来最受关注”的司法解释,并不过分。不仅仅是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司法工作人员、纪检工作人员,包括各界群众、各级公务员,都在关注这部司法解释的内容。
这么长的时间酝酿一部司法解释,可见立法部门的谨慎,也可以想象,在制订过程中各方力量的博弈和争论。法律有指引的作用,司法解释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是比法律还重要的法律。这部司法解释,不但对正在办理中的案件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同时对今后一段时间中国反腐风暴的推进,也有风向标的意义。所以,这部司法解释承载的意义特别重大,远远超出了司法的范畴。
联合发文的最高法与最高检,对该司法解释的通过顺序也值得品味。该司法解释先由最高检通过,后由最高法通过。检察院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该司法解释与其关系重大。因此,这样的先后顺序,也就不难理解了。同时,虽然该司法解释由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鉴于中国反腐的职权划分,执政党的纪检部门必然也在其中发挥了极大的影响力。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本司法解释一开始就直接规定社会各界最关心的贪污贿赂案件立案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与本司法解释的变化在于:
首先,对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做了调整。97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幅度比较混乱:两年以下,一到七年,七到十年,五年以上,十年以上。其中有多处重合,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刑九》调整为:三年以下,三到十年,十年以上。这种法定刑的划分比较清晰、科学,有利于操作。
其次,对刑事立案的数额标准做了重大修改,将之前的五千元调整为三万元,提高了6倍。这个数额的调整,是有依据的。1997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160元,2015年为31195元,正好增长了6倍。从这个数据来看,立案标准的提高,并没有减弱反腐力度,而是继续保持相同的打击门槛。
可以预见的是,本司法解释对贪腐案件立案标准的改变,必然“牵一发而动全身”,导致其他经济犯罪(例如盗窃、诈骗等犯罪)的立案数额标准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否则,将会导致职务犯罪与其他犯罪的量刑严重失衡。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易胜华律师解读:趁火打劫,足见主观恶性之深,必须严惩)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易胜华律师解读:屡教不改的行为)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易胜华律师解读:过失犯罪不包括在内。但是有些故意犯罪容易被忽视,例如被判处缓刑的轻微伤害案件。另外,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贪腐案件共犯,如果曾经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容易在这一规定上中招)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易胜华律师解读:非法活动的概念很广泛,包括赌博、吸毒、嫖娼、包养情人等。有些涉案人员在解释钱款去向时,经常以“赌博输掉了”为理由。这样的借口以后可不能随便乱说)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易胜华律师解读:这一规定,对于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有着极大的好处。此前的司法实践中,退赃只是在最终量刑时考虑的情节。本司法解释将退赃这一量刑情节前移至立案阶段,作为“立案情节”,这个点子必须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只是希望,退赃的钱款能够足够进入国库,办案单位不会有创收提成)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易胜华律师解读:兜底条款,便于办案机关在找不到借口的时候,拿来作为依据)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易胜华律师解读:索贿行为比受贿更恶劣,多次索贿能够反映出涉案人员的主观恶性)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易胜华律师解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1、不正当利益,即实质上的不正当利益,和通过不正当的程序谋取的利益;2、致使公共利益受损,而不是个别人的利益受损)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易胜华律师解读:打击跑官、卖官的行为。另:此处不设兜底条款,并非良心发现,而是兜底条款前面已有,不必画蛇添足)
【易胜华律师解读】
《刑九》对于贪腐案件量刑的一个重大变化,在于不再以涉案数额作为唯一的尺度,而是加入了同等重要的“其他情节”。这对于贪腐案件的侦办与查处,对于打击贪腐行为、区别对待涉案人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贪腐案件的侦办难度较大。在立案环节,提高“其他情节”的重要性,有助于加大对贪腐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扩充了侦办案件单位的权力,有利于查办贪腐案件。
鉴于“其他情节”足以影响到罪与非罪,因此律师的法律服务也应当前移。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就应当与涉案当事人及其家属做充分沟通。对于涉案金额小于三万元的案件,侦查阶段的辩诉交易可以取得实质性的成果。涉案金额在3万至20万元之间的贪腐案件,以单个或少量犯罪事实的居多。侦查机关可以用“认罪从轻”作为办案方法,但是必须在有一定事实根据的基础上进行,避免形成错案。
从法律服务的角度来看,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下的贪腐案件,由于大多能在侦查阶段达成“认罪交易”,此后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所以对律师的法律需求大大减弱。这类案件原本是基层律师、新律师的重要服务市场。市场萎缩之后,这些律师的收入将随之减少,被迫转向其他法律服务领域。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易胜华律师解读】
《刑九》出台前,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没有“三年以下”幅度,但是鉴于“三年”是缓刑的门槛,实践中比照其他规定,将“三万元”作为量刑三年的标准。如果以这个为参照,则本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十万”作为量刑三年的门槛,比之前的标准也是提高了6倍多,与立案标准的提高幅度基本相当。
值得注意的是,“三百万”作为量刑十年的门槛,与之前的十万元量刑十年的门槛相比,骤然提高了30倍。这个数额标准,显然不是根据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来确定的,而是根据来自司法实践中得出的另一套数据。
三百万的门槛标准是否具有合理性,暂且不说。涉案数额从二十万到三百万,量刑幅度为三至十年,存在七年的跨度。按照之前“一万元一年”的量刑思维,我们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在此幅度之内,基本上是“四十万一年”的量刑标准,比之前提高了四十倍。当然,根据本司法解释,量刑的灵活性更大,要考虑的因素更多。
根据以往的办案经验,涉案金额在20万至300万之间的,大多是职级不高、权力有限的基层公职人员,属于公务员里面的“中产者”。对案件最终结果影响重大的因素,除了犯罪情节,涉案人员的认罪态度及退赃表现是非常重要的。
此类案件基本上由多个犯罪事实构成,实事求是地说,通过律师辩护而减去的涉案金额,对最终量刑的影响是有限的。如果指控的犯罪事实较少,存疑的犯罪金额占了较大比重,就有比较大的辩护价值。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