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人,大学文化,1996年2月任邵阳市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1997年5月任邵阳市双坡南路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1998年3月任邵阳市城管办副主任,1998年8月申请退休,1999年4月27日经邵阳市委组织部批准退休。因涉嫌受贿罪,2000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市检刑诉字[2000]年12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时,于1996年6月以其弟孙XX的名义向开发商左XX借款5万元,后左XX等人商议将此款送给孙某某,孙某某收受此款据为己有。被告人孙某某又于1999年1月收受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左XX、宋XX人民币33.6万元据为己有。起诉书认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弟孙XX借左XX的5万元已经归还,并有左XX的收条证实;另外在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劳务入股,所得收入合法,不是受贿。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以其弟孙XX借款为名,收受开发商左XX等人5万元,经开庭审理,其辩护人提供了左XX收到孙XX 5万元的书证,孙某某辩称该款已经还给左XX,公诉机关在法庭上除提供左XX的未还款的证言外,没有提供有关的客观证据,据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收受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左XX、宋XX人民币33.6万元,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为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左XX、宋XX出了点子,取得了工程开发权。左XX、宋XX为此许诺给付10%的利润,孙某某调任双坡南路工程副指挥长后,为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进展做了工作。后免去该工程副指挥长后,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左XX、宋XX等人请孙某某当顾问,孙某某为了到该公司获得利益,又与该公司讨价还价,该公司承诺孙占该工程10%定的干股利润和给付15万元后,孙某某即打报告申请退休,在未取得组织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到该公司当顾问,孙某某既在单位领取工资,又在该公司领工资,到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个月后又退出该公司,按许诺从该公司得到人民币33.6万元,实是利用职便,非法索贿据为己有的行为,应以受贿认定。
2001年8月1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邵中刑经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被告人所得赃款33.6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一审判决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按协议获取其给付的33.6万元系合法收入,不构成受贿”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邵阳市三眼井市场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凭借自己在建筑工层业务方面的经验,向开发商提供双坡南路工程开发的有关信息,并为他们取得工程的开发权献计献策,促进了双坡南路开发项目的顺利进行,其行为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符合当时邵阳市人民政府的政策,有益于国家和社会。上诉人孙某某在调任邵阳市城管办副主任一职后,在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临困境的情况下,经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双坡南路指挥部的再三要求,在向有关部门提出提前退休的申请后,离职到该公司任顾问,经双方协商给予的高额酬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利,故不能认定为受贿。上诉人孙某某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根据双方协议所获取的33.6万元系其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不构成受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002年1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2001)湘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邵中刑经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孙某某无罪。
【争议焦点】
1、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为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左XX出点子,取得了邵阳市双坡南路开发权,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被告人孙某某从邵阳市城管办副主任岗位离职后到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顾问后收取的33.6万元是索贿,还是劳动报酬?
【法理分析】
一、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三眼井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期间,为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左XX出点子,取得了邵阳市双坡南路开发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孙某某担任三眼井工程指挥部指挥长期间,其职权范围仅限于三眼井工程项目,与双坡南路项目不相干。孙某某熟悉工程项目开发业务,加之当时邵阳市人民政府鼓励党政干部招商引资开发项目,孙某某对双坡南路项目考察后认为开发的利润将相当可观。因此孙某某推荐了双坡南路项目给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邵阳市人民政府洽谈后,顺利签约。可见,孙某某给开发商“出点子”,与其职务无关,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被告人孙某某从邵阳市城管办副主任岗位离职到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顾问后收取的33.6万元是劳动报酬,不是索贿,不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在客观上的表现可以分解为三部分,第一、受贿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是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第二、索贿或者收受贿赂同行为人职务有着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第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这是行贿与受贿的交换条件。本案中,孙某某为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点子”,促成其开发双坡南路项目,虽然该公司负责人曾表示将以10%的利润作为感谢,但是孙某某并未应允,并且孙某某后来调任双坡南路项目工程指挥部担任副指挥长期间,双方也未再提10%利润用于感谢孙某某之事。孙某某从邵阳市城管办副主任岗位离职到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职,其向该公司提出的报酬为利润的10%及15万元劳力和智力投入费,并最终从该公司退出时获得15万元股本退款及利息1.6万元,以及10%利润17万元合计 33.6万元,上述33.6万元与其为该公司“出点子”取得双坡南路开发权以及其在双坡南路担任副指挥长时的职务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如前所述,孙某某为该公司“出点子”取得双坡南路项目开发权与其职务无关,孙某某也未答应该公司负责人许诺的10%利润作为“感谢费”,孙某某担任双坡南路项目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时,双方仍并未有钱权交换的合意。
其次,孙某某申请退休与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聘孙某某到公司任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实现钱权交易的形式。在孙某某申请退休离职之前,该公司双坡南路开发项目遭遇管理困境,亟需聘请既有魄力,又精通基建工程业务,善于协调处理矛盾纠纷的管理人才。该公司得知孙某某向组织提出退休报告后才向孙发出聘请要约,并且为此特向双坡南路工程指挥部作了汇报,指挥部表示同意,同时征得了当时邵阳市主管城建的市领导同意。该公司多次到孙某某家里请其到公司工作,由于当时孙某某已联系长沙一家单位,因此多次不予答复,后经再三要求,孙某某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邵阳市城管办报告了去该公司任职的情况。该公司最终和孙某某达成了报酬条件,即由公司支付其15万元劳力和智力投入以及项目10%的利润。
再次,孙某某被迫退出公司时获得的33.6万元系其劳动所得。孙某某入职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很快就扭转了公司的被动局面,通过五个多月的艰辛及高效的工作,成绩斐然,双坡南路拉通,德丰市场项目也如期开业,公司预期利润非常可观。因孙某某的威望和地位在公司与日俱增,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进行排挤,最终通过利润竞价买断的形式将孙某某一人挤出公司,按照先前的约定,支付其15万元投入和利息以及17万元的利润,共计支付33.6万元。
最后,当时邵阳市的地方政策对招商引资的政策非常宽松,政府部门都予以配合,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孙某某到公司工作征得了政府同意,孙某某提交申请退休报告后,离职到该公司工作,以自己的智力和劳动帮助公司渡过难关,其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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