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遗嘱见证人为继承人之一,遗嘱是否有效,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可以同一人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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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赵先生与周女士共生有二子,即赵某鹏、赵某刚。赵先生于1978年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周女士于2016年7月20日去世。周女士的父母早于周女士去世。

周女士生前留有《公证书》(该材料名为《公证书》但仅为当事人自行书写的一份文件,并非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文书)1份。该公证书载明:我居住在S号,二居室一套的住房;在我百年以后,住房归两个孙子使用,赵某鹏使用东侧住房及东侧一半院子;赵某刚使用西侧住房及西侧一半院子......;立证人周女士,证明人赵某鹏、赵某刚。赵某鹏、赵某刚均表示《公证书》的内容是赵某刚书写的,签字是周女士本人签字。

赵某鹏主张该份文件系周女士所留遗嘱,而赵某刚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份文件虽有周女士的签名,但该文件的内容由赵某刚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此可见,该文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份遗嘱由赵某刚书写,周女士亲笔签名,赵某刚、赵某鹏作为见证人亲笔签名,形式上虽有代书遗嘱的形式。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现赵某刚、赵某鹏既作为继承人,同时也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该文件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另外,遗嘱中必须处分遗嘱人的个人财产,系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本案中周女士仅在《公证书》中就房屋如何使用作出了处分,然该房屋系农村宅基地,尚未进行充分析产,房屋产权尚未明确,故该《公证书》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遗嘱实质要件。

最终,法院未认可该遗嘱的效力,按照法定继承进行裁判。

【律师点评】

遗嘱的效力认定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部分,形式要件需要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特定要求,如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周女士所立遗嘱系赵某鹏、赵某刚见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周女士所立遗嘱的内容未指向财产的处分意见,最终周女士的该份遗嘱未被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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