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 债务人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可诉请该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曹海亮

案例介绍:

2015年,乾坤公司与永利公司经协商签订《对账函》,明确乾坤公司欠付永利公司200万元货款,约定于2016年偿还完毕。但因乾坤公司逾期未偿还,永利公司于2020年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乾坤公司偿还债务200万元,乾坤公司的股东小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永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小罗系乾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占股90%的股东,另一股东江某占股10%,二股东系婆媳关系。2、在诉讼期间,小罗将其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其丈夫的父亲莫某,由莫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笔者分析

1、永利公司提交的第一个证据,系为了证明小罗为乾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乾坤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为一人公司。

基于两名股东系婆媳关系,且法院查明事实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小罗代表乾坤公司完成,而江某虽登记为股东,但其已七十岁高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显示,有理由怀疑江某并未参与乾坤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法院有理由认定乾坤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中财产混同情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一人公司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该股东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上述案例中,小罗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永利公司提交的第二个证据,系为了证明小罗存在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的情形。

小罗在乾坤公司已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另一位高龄老人莫某(其为江某的丈夫),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莫某,由两位不具有经营能力的老人实际管理、控制、经营公司,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此,小罗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无论是基于乾坤公司实际系一人公司,由小罗实际控制,还是基于小罗存在无偿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均可将小罗追加为共同被告,由其承担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引用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撰稿:李晓阳

编辑:马晓晨

校对: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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