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缺乏对亲情因素的关注。一方面,《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照顾权内容不明确,导致父母没有认识到并尊重未成年人应有的权益,也没有认识到自己对子女承担的法定义务,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另一方面,监护制度缺乏未成年人视角,相较于依亲缘关系产生的亲权来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理性的因素多于情感因素。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能够以国家监护责任弥补或代替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但是却不能替代父母的亲权。立法不能不考虑亲情因素,也不能不关注人们长期形成的生活方式。
第一,切忌法律万能论。法律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最后防线,在伦理道德失效或无力时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主要通过强制性约束方式调整失衡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尊重家庭自治。家庭暴力问题中不乏诸多道德问题,尚需家庭自治和道德约束予以规制。公权应让位私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属于私权,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主要由私法实现。第三,适当注意原则。国家有适当注意义务保护外国人免受私人个人的侵害,妇女可作为外国人受国家注意义务保护,这便是适当注意原则。国家干预家庭暴力需掌握一定的干预尺度,该尺度以适当注意原则为标尺,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衡量标准:合理的预防、严肃的调查、适当的惩治和适足的赔偿。国家负有保护受害人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积极义务,违背该积极义务可以引致国家责任的承担。
家庭伦理亲情规范是多种家庭行为规范的综合,在家庭领域中起着调解家庭矛盾,约束家庭成员行为,促进家庭和谐稳定的多重作用。要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救赎,要求家庭成员必须遵守亲缘伦理,加强道德自律、遵守配偶伦理、加强道德教化。当家庭自治已不能规制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并侵害了他人的权益时,有必要建立家庭自治的约束机制。将最低限度的伦理亲情上升为法律规则来明确家庭成员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从而强制家庭成员、强制监护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我国没有区分亲权和监护权,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亟需立法完善。《反家庭暴力法》中最具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仅有人身安全保护令一项,该措施只能适用于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应当贯穿于家庭暴力的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三个阶段。应当建立事前预防的针对施暴人的强制报告义务、对于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强制隔离施暴方以及强制带离受害人和对施暴方进行行为矫治等机制。
国家干预家庭暴力需要穷尽家庭自治和社会自治的一切手段为前提。国家干预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外部规则,其必须辅助于家庭自治这一内部规则的适用,需尊重受害人意思表示,考虑家庭亲情因素,做到适时有限的干预。且国家干预家庭暴力需区分不同类型受害人,做好该法与其他既有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适用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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