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本案中,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实系以租赁权抵偿欠款,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案例索引
《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易恒贞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26号】
争议焦点
以租抵债的租赁合同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政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张*政、党正于2012年2月8日前借给李*2038万元。由于李*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购买李*所有的嘉年华项目的易恒贞公司负责偿还张*政、党正的借款。后由于易恒贞公司运营资金紧张,与张*政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易恒贞公司以20年的租赁权抵偿张*政的欠款。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易恒贞公司以涉案房屋抵偿张*政欠款的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另外,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张*政称其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前已经与易恒贞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从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该合同有两个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5日和2013年8月1日,张*政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合同的签订日期存疑。同时,结合焦作农商行提交的《家具订购合同》《补充协议》《提款申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收据、照片等证据来看,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26日进行抵押贷款评估时系毛坯房,且张*政亦未提交其交纳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政在2013年3月29日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张*政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文章摘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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